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鴻
- 指定辯護人
- 劉欣怡律師
- 被告
- 陳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蔣詩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蔣詩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鴻、陳偉倫與蔣詩涵,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上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聯福巷福德宮旁涼亭飲酒,適逢吳建興步行經過該處,陳冠鴻、陳偉倫、蔣詩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鐵棍及安全帽攻擊吳建興頭部、手臂,致其受有頭部、上唇及右肘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挫傷、暫時性低血壓等傷害,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未得逞,而悉上情,並扣得鐵棒2支。
二、案經吳建興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冠鴻、陳偉倫、蔣詩涵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鴻、陳偉倫及蔣詩涵(下合稱被告陳冠鴻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證人高瑋婷及黃致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6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惟按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 非字第1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而以銳利之刀器揮擊被害人,固非不能致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時機、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擊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一經持刀對人揮擊,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⒈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證稱:陳冠鴻與我之前有互相毀損彼此住家鐵門,事發前一日他和我說要定輸贏,案發當時我剛好走道福德宮旁涼亭,看到陳冠鴻和他朋友,陳冠鴻就嗆我說不是要輸贏,我隨即撿起石椅上的鐵棍,接著看到陳冠鴻手持武器朝我走來,陳冠鴻則手持鐵棍,我便先拿鐵棍對陳冠鴻左臉揮去,之後陳冠鴻拿鐵棍朝我頭部攻擊,蔣詩涵也拿安全帽打我頭,我不認識陳偉倫及蔣詩涵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其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偉倫也有拿鐵棍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冠鴻之友人黃致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告3人在福德宮涼亭喝酒,突然吳建興出現和被告說沒幾句,就拿鐵棒往陳冠鴻臉上打下去,接著他們兩人打在一起,陳偉倫和蔣詩涵過去幫陳冠鴻打吳建興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陳偉倫及蔣詩涵與證人吳建興原無怨隙,其等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舊恨。而被告陳冠鴻雖與證人吳建興前有糾紛,惟被告陳冠鴻與證人吳建興發生互毆之緣由,乃因案發當時,其等發生口角後,證人吳建興先行持鐵棍攻擊被告陳冠鴻之左臉後,被告陳冠鴻始以鐵棍反擊,嗣被告陳冠鴻方以鐵棍朝證人吳建興頭部揮擊,被告蔣詩涵則持安全帽毆打證人吳建興頭部,是被告3人上開犯罪動機及歷程,被告陳冠鴻、陳偉倫及蔣詩涵雖分持鐵棍、安全帽對證人告訴人揮擊,但未出言置證人吳建興於死地或有類此恐嚇、要脅之話語。況當時被告陳冠鴻、陳偉倫仍手持材質堅硬之鐵棍,毆打證人吳建興,若被告陳冠鴻等3人果有致證人吳建興於死之意,其大可於證人吳建興受傷後繼續由陳冠鴻、陳偉倫持鐵棍擊殺證人吳建興,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然被告3人並未如此,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致證人吳建興於死之故意,誠屬有疑。
⒉再證人吳建興既如前述因被告陳冠鴻等3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上唇及右肘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挫傷及暫時性低血壓等傷勢,業如前述,可認其所受之傷勢範圍尚非至鉅。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證人吳建興於案發當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並接受傷口縫合後,已於同日晚間21時許離院一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61頁),足見證人吳建興前開所受之傷勢部位雖及於頭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但尚非屬致命或有立即生命危險之嚴峻傷勢,而屬可治療之程度,是自證人吳建興所受前述傷勢之範圍、程度,實難認被告陳冠鴻等3人下手時即具殺人之犯意。
⒊綜上各節,本院斟酌被告陳冠鴻等3人之犯罪動機、歷程,併參佐下手之方式,以及證人吳建興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範圍、程度,再酌以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尚難認被告陳冠鴻等3人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確有致證人吳建興於死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冠鴻等3人之認定,而認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舉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鴻等3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尚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冠鴻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鴻、陳偉倫及蔣詩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其等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並經其等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應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陳冠鴻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陳冠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鴻等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皆未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而任意以前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冠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6-1頁及第428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蔣詩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鐵棒及銀色鐵棒各1 把,分為被告陳冠鴻及陳偉倫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惟均非其等所有乙節,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及第169頁);被告蔣詩涵所持用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