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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凱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梁家維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家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應予更正為「101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二、第3 行「邱林勝德」,應予更正為「林勝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18張」,應予更正為「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建凱、梁家維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彭建凱、梁家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雖分別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被告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2 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2 人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2 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2 人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2 人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2 人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2 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彭建凱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梁家維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 部,為被告2 人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竊得之物業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由被告2 人各分得6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是被告2 人變賣告訴人林勝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梁家維所有並供被告2 人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所用乙節,為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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