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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頭燈壹個、柴刀壹個及背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鋸切之臺灣肖楠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黃文韡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至24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或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與王子軒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取肖楠木之目的,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桃原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之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4 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81 萬6,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紙在卷可考,另頭燈、柴刀及背架各1 個亦為被告所有,且均於本件係供被告本案竊取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開臺灣肖楠46塊,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管處,有代保管條及代保管(條)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1號
     被      告  邱明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桃原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 年6 月29日接續執行,107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107 年9 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與王子軒(於108 年2 月7 日歿,另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巴崚山上之臺灣肖楠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簡稱大溪
    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
    係屬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柴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於108 年2 月6 日17時許由邱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子軒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巴崚山上某處
    ,由王子軒以柴刀鋸切肖楠後,再以背架搬運肖楠至上開車
    輛後,由王子軒載運離開得手,以此方式竊得肖楠46株(合
    計實材積0.14立方公尺,總價值為新臺幣28萬1,600 元)。
    嗣於同年月7 日17時許,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往龍潭方向時,因不明原因而自撞電線桿,王子
    軒因而不治死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扣上開肖楠46株、頭
    燈、柴刀及背架各1 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明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邱明雄與王子軒共同於│
│    │中之陳述。            │上開時、地,竊取肖楠46株│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大溪工作站技士黃│證明被告2 人未經行政院農│
│    │文韡於警詢中之指述。  │委會林務局同意,即竊取之│
│    │                      │肖楠木之事實。          │
├──┼───────────┼────────────┤
│3   │桃園市台4 線35K 處查獲│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共│
│    │王子軒、邱明雄違反森林│同竊取肖楠46株,及上開肖│
│    │法案件扣案木之照片、扣│楠之市價等事實。        │
│    │押物照片、森林被害告訴│                        │
│    │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                        │
│    │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
│    │及檢尺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                      │                        │
└──┴───────────┴────────────┘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
    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
    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
    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
    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
    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述遭竊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主產物,且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應無疑義
    。
三、核被告邱明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同條第3 項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等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使用之柴刀1 把,得鋸斷上述
    肖楠,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間
    ,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規競合關係,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並請
    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邱明雄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查扣之頭燈、柴刀及背架各 1 個為犯罪所
    用之物,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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