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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寶石K金戒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其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21 條先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定。

(二)刑法第321 條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三)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先後2 次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倘其所攜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1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係於96年11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行竊,是此部分應不成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係破壞被害人蔡瑞琴住處大門之方式而為侵入,自應為啟門入室,非有踰越而進之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僅構成毀壞門扇竊盜,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構成「踰越」之要件,容有未合,惟此因涉及同款加重條件之認定問題,無礙起訴法條之認定適用,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行竊時,係以拾得之螺絲起子,用以破壞上開蔡瑞琴住處大門,上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大門,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竊盜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 號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乏與本件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適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又本件破壞被害人之住處大門入內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寶石K 金戒指1 個,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蔡瑞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係被告於案發處附近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復又未扣案,是無證據證明該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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