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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陸點壹陸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為警查獲,羅文昆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合計驗前淨重0.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6.18 公克,驗餘淨重16.1651 公克),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羅文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前淨重0.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 公克)、碎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米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毛重16.18 公克,驗餘淨重16.1651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5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羅文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昆前於民國 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 94 年度毒聲字第 8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 年 7 月 27 日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毒偵
    字第 3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9 月、 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審訴字第 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定,並
    與前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 年 11 月確定,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於 105 年 9 月 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6 日晚間 7 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繼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聖溪二路
    212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
    (含袋毛重 0.45 公克、 0.48 公克、 0.65 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16.77 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文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毒品│
│    │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5 月 17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日凌晨 0 時 40 分許接受採 │
│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E108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0355號、毒品編號為 E108  │
│    │紀錄表各 1 紙         │-0355(1)、(2)號之事實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司檢體編號 E000-0000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扣案之粉末 2 包(空包 │
│    │驗室 108 年 6 月 30 日│裝總重 0.84 公克)及碎塊狀│
│    │調科壹字第 10823013560│1 包(空包裝重 0.47 公克)│
│    │號鑑定書 1 紙         │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米白色結晶 1 袋 │
│    │務中心 108 年 7 月 3  │(實稱毛重 16.7690 公克)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號、第 0000000Q 號毒品│命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  │
│    │鑑定書各 1 紙         │16.1638 公克之事實。      │
│    │                      │                          │
├──┼───────────┼─────────────┤
│6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扣案物品之事實。          │
│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
│    │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 │                          │
│    │(含袋毛重 0.45 公克、│                          │
│    │0.48 公克、 0.65 公克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                          │
│    │16.77 公克)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宣告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