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第6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參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貳壹柒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捲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6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3.29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1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2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2172公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巷子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2 號房查獲。
(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4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 支。
(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1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2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內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6月3 日下午4 時2 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八)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328 巷口處查獲,並於108年9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偵-141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6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7偵-141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證物照片4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3.2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1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2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2172公克)。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 偵-17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犯罪事實(四):
1.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五)犯罪事實(五):
1.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F-0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FF-09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3.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 支。
(六)犯罪事實(六):
1.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七)犯罪事實(七):
1.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八)犯罪事實(八):
1.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八)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犯罪事實(五)中,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李○芳所提供,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覆:「. . 黃嫌於108 年2 月27日因施用毒品遭本分局查獲,本案無查獲毒品上手來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0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914號函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中,係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3.29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1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2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2172公克)予警方,被告現場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10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759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逃匿,而於109 年3 月9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09 年6月3 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報告歸案證明書稿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期間逃匿,即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矧本件犯罪事實(七)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3.29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1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2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217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 │一 │(一)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二)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三 │(三)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四)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五 │(五)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六 │(六)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七 │(七)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八 │(八)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