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9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3968號、3969號、毒偵緝字第214 號、2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⑤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未確定)。⑥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未確定)。⑨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未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同年3 月1 凌晨2 日2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發現該處門前有成年之詹睿軒、洪勝賢、林子洋及未成年少女詹○喬、江○臻、李○瑜,而甲○○則在其上開住處巷子轉彎處,經甲○○同意,警方入內搜索,發現莊家政、林超雄、劉明賢在甲○○住處客廳內,又在客廳桌上目視發現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後經鑑驗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然未鑑驗是否有其他毒品成份,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內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份2 小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具證據能力。警方既扣得被告住處內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則被告該時乃顯可疑為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警方自得依法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之規定採取其之尿液。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累犯罪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721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下開三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進處: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及其他未決之竊盜案件),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年紀甚輕,竟於本件已係第十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甫於107 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完畢出監,即再犯之,且其近年犯本罪之密度甚高,其對於毒品毫無自制能力,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回頭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丙、依義務告發可能之犯罪:警方扣得之被告住處內之疑似毒品2 小包,雖經鑑驗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然未鑑驗是否有其他毒品成份,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