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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璟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23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璟亮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壹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璟亮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工公司),負責該公司之特用化學產品線(如SIP 系列產品)之銷售業務、開發客戶及內部產銷協調等工作,嗣於106 年6 月間起轉至競爭對手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中華化工公司任職期間,曾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而依該公司「文書管理辦法」規定,(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中華化工公司對於所屬營業秘密亦有採取之保護措施,含人員門禁管制,並區分員工之部門、職務而核予不同之閱覽權限,員工須鍵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部伺服器後,始能瀏覽放置於內部伺服器之相關營業秘密檔案,該公司亦會定期對員工進行智慧財產之教育訓練。

二、張璟亮明知其屬負有保守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義務之人,於職務上持有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未經中華化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遵守上開保密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而上開營業秘密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知識、技能及資訊,係屬中華化工公司各項產品之成本利潤、客戶銷售量、呆滯品數量、成本及庫存量、特定產品製成等內部機密資料,具潛在之經濟價值,竟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授權,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背信之犯意,將其於職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中華化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帳號mark@chciw .com .tw ,擅自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m904258@yahoo .com .tw,另被告接續分別於102 年2 月28日某時許、104 年10月29日某時許,分別將附表編號3 「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附表編號4 「31G Na-SIPA( FSS01、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之營業秘密檔案儲存於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中華化工公司之利益。嗣於106 年6 月間起至高鼎公司任職後,復接續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31G Na- 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個人外部電子信箱,擅自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in g.com .tw,以此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

㈡未經授權,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

⒈於高鼎公司任職後,嗣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Slow ing moving_00000000.xlsx 」營業秘密檔案內容,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許,以翻拍照片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以此方式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於高鼎公司任職後,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前之某時許,基於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31G Na -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作為業務上之參考之用並製作相關投影片,復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以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ing .com .tw將上開投影片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及陳培德等人,以此方式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案經中華化工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甘文元、蕭心怡、吳嘉泓、陳培德、林永泰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甘文元、蕭心怡、吳嘉泓、陳培德、林永泰於調查局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甘文元、蕭心怡、吳嘉泓、陳培德、林永泰經調查站通知而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查該筆錄一問一答,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均記載完整,可認調查人員並無誘導證人為任何陳述之情事;且該筆錄亦經證人甘文元、蕭心怡、吳嘉泓、陳培德、林永泰等人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於上,堪認證人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應具有上開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至明。從而,證人甘文元、蕭心怡、吳嘉泓、陳培德、林永泰上開調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證據。至其證述是否堪可採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二、至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張璟亮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璟亮固坦承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文件重製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或其個人電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之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行,辯稱:㈠被告張璟亮雖簽有「職務保密協議書」及中華化工公司頒行「文書管理辦法」,然依據職務保密協議書及文書管理辦法,已將營業秘密標的限縮於「業務上取得或知悉經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之一切資訊」,附表所示文件均未見標有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之一切資訊,顯非中華化工公司於「職務保密協議書」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且中華化工公司雖有將附表編號1 、2 文件放在公司檔案分類管理,未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亦未加密碼管理,在傳遞、重製上皆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起訴書附表4 則郵件,均非營業秘密標的;㈡被告重製附表所示資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被告自97年11月17日任職於中華化工公司,至104 年止,長達7 年被告習於將公司或同仁寄發E-mail資料,轉寄至其私人信箱,便於處理業務,此為中華化工公司負責人干文元、主管干文中及其他部門主管所知悉,既經中華化工公司同意或默許,被告當無主觀不法意圖;㈢附表編號1 文件,中華化工公司受客戶委託精煉熱煤回煉產品時,向客戶謊報耗損率並加收費用,被告曾遭該客戶質疑,被告恐離職後遭中華化工公司卸責予被告,為求自保將附表編號1 文件暫存於私人信箱,並未洩漏;㈣附表編號2 文件,中華化工公司不法侵占客戶委託精煉熱煤回煉產品時,並指示被告銷售與該客戶後遭拒,被告恐離職後遭中華化工公司卸責予被告,為求自保將附表編號2 文件暫存於私人信箱,並未洩漏;㈤附表編號4 文件係中華化工公司同仁李東信以E-mail分享給被告,被告並未轉寄,僅將該資料存入私人信箱及私人電腦;㈥附表編號3 文件標示有限閱,被告仍依習慣將此資料存入私人信箱及私人電腦,106 年7 月18日轉傳至高鼎公司被告公務信箱時,才發現編號3 文件有「限閱」,當時立刻刪除;㈦附表編號3 、4 文件被告均未製作成投影片,再寄至被告在高鼎公司之公務信箱,且附表編號3 、4 文件屬於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中華化工投資大陸江蘇信實精密化學有限公司,於104 年間,已將附表編號3 、4 文件公告於該公司網站,供公眾閱覽;㈧證人干文元和證人蕭心怡就其取得編號3 、4 文件之原因,兩人證述矛盾云云為詞置辯。

二、經查:

㈠中華化工公司對附表所示文件均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均具經濟性及秘密性:

⒈證人即中華化工公司負責人干文元於調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化工公司之內部網路磁碟機所存放之資料尚有該公司之機密檔案,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在內,且公司尚有將員工職級為分級授權,登入後始可觀看,中華化工公司亦有配發公務電腦及手機與被告,被告應毋須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轉寄至私人電子信箱,被告張璟亮重製、使用、洩漏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均屬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見偵字第23821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智訴卷一第82頁至第95頁),而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將該資訊視為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欲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是中華化工公司若已以客觀上一定之行為,使被告張璟亮了解中華化工公司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該資料即足該當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不以合於中華化工公司之保密規定或保密協議為必要,亦不以標示為『機密』或『密』者為必要,更不因資料或檔案來自名為『Public』之資料夾,即斷認其必然非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依據中華化工公司業務部經理蕭心怡及資訊室副理吳嘉泓於調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即106 年RF-S ales .xlsx )及附表編號2 (即Slowmoving_00000000.xlsx)2 檔案,存放於中華化工公司內部網路磁碟機之資料夾內,僅授權少數人員或高階主管始得登入閱覽,並會口頭告知網路磁碟機內之檔案均為中華化工公司之機密,僅得於中華化工公司內部使用,且員工須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登入瀏覽,又中華化工公司均與員工簽訂職務保密協議書,員工於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對外發表、始用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因此,中華化工公司對附表編號1 、2 ,顯已進行合理保密措施。而觀之中華化工公司之文書管理辦法、員工工作規則第29條說明「一切技術或資料」或者符合文書管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者,均屬經中華化工公司定位為機密或應保密之文件,中華化工公司與被告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足認附表編號3 、4 文件已依中華化工公司規定標示為「限閱(密)」,顯已進行合理保密措施,附表所示文件均屬告訴人定位之營業秘密。

⒊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附表編號1 係中華化工公司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附表編號2 係整理了106 年相關滯銷品資訊、附表編號3 記載「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的相關資料、附表編號4 記載「Na-SIPA (FSS01 、02)生產標準作業規範」,附表編號1 、2 文件係可用於提供中華化工公司經營、銷售之相關資料,而附表編號3 、4 文件係生產、製造之相關資料,均已具經濟性。

⒋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附表編號1 係中華化工公司於106 年銷售資料,而附表編號2 是原告公司106 年相關滯銷品資訊,該二證據均經excel表格予以整理,顯示有高獲利、低獲利產品與相關數據,以及滯銷品相關產品與數據整理、歸納、計算、分析,並非單純資料之堆砌,故均屬商業性營業秘密,且並非輕易自公開管道得知,是附表編號1 、2 均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附表編號3 「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該標準操作規範包括投料、反應、降溫析出、中和、轉槽脫水、脫水、使用表單及批號標示等作業規範。而附表編號4 「31G Na-SIPA (FSS01、02)生產標準作業規範」,該生產標準操作規範包括磺化、水解、降溫結晶、脫酸、鹽化、過濾、降溫結晶、脫水、乾燥、批號標示等作業規範,均非輕易自公開管道得知,是均具秘密性及經濟性。綜上,附表編號1 、2 文件屬商業性營業秘密,附表編號3 、4 文件係告訴人公司屬技術性營業秘密,而且均非輕易自公開管道得知,故均具經濟性及秘密性無訛。

㈡被告張璟亮未經授權,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

⒈被告張璟亮供稱確實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檔案轉寄至私人電子信箱,另被告接續分別於102 年2 月28日某時許、104 年10月29日某時許,分別將附表編號3 「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附表編號4 「31G Na-SIPA( FSS01、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之營業秘密檔案儲存於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確實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31G Na- 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個人外部電子信箱,擅自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in g .com .tw ,以此方式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等節,核與證人即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於偵查中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高鼎公司任職後,曾以電子郵件多次傳送中華化工公司之相關業務檔案予我參考,惟上開檔案均係被告主動提供,我亦有口頭提醒或警告被告不應傳送中華化工公司之相關文件(見偵字第23821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智訴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證人即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於偵查中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高鼎公司任職後,曾以電子郵件多次傳送中華化工公司之相關業務檔案予我參考,我不知道文件資料來源是中華化工公司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之1 、智訴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中華化工公司公務電子信箱mark@chc iw .com .tw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m904258@yahoo .com .tw之網頁資料、使用m904258@yahoo .c om.tw 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鼎公司公務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ing .com .tw之網頁資料各1 份、扣案之被告所有個人桌上型電腦1 臺、被告於中華化工公司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中華化工公司文書管理辦法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寄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寄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信箱內,以此方式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8日某時許、104 年10月29日某時許,分別將附表編號3 「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附表編號4 「31GNa-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之營業秘密檔案儲存於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無訛。

㈢被告未經授權,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7 分許將附表編號2 所示「S lowing moving_00000000.xlsx 」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培德,以此方式洩漏中華化工公司,核與證人即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高鼎公司任職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多次傳送中華化工公司之相關業務檔案予我參考,我不知道文件資料來源是中華化工公司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71頁)相符,此外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前之某時許,基於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31G Na -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作為業務上之參考之用並製作相關投影片,復接續於106 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以電子信箱11032@mail.coat ing .com .tw將上開投影片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及陳培德等人,以此方式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核與被告以高鼎公司公務電子郵件11032@mail .coating .com .tw寄送予陳培德、林永泰等高鼎公司人員之網頁資料1 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於被告張璟亮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附表所示文件未直接載明「機密」或「限閱」不得遽以認定為中華化工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本院審酌中華化工公司頒行之文書管理辦法第3.1.1 、3.1.2 條已明載歸類『機密』、『限閱(密)』具體事項之文書,並於第3.2 、3.3條明載該等文書之保管、限制及調閱使用等,並包括於3.2.9 條電子文件明載:(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即已明定其營業秘密範圍及其保管、使用之等管制方式,復中華化工公司主張其內部對機密文件設定密碼鎖住,依據員工部門、職位設定其可接觸存取之檔案權限等節,顯難徒以文書管理辦法第3.2.1 條載明,『機密』、『限閱(密)』文件應於第1 頁右上方標註;保密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載明,限於應經中華化工公司事前標示為「機密」、『限閱』之資訊始為其界定之營業秘密,本案中華化工公司就附表所示文件實已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②證人干文元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長期使用私人信箱去收發公司的電子郵件,公司有配置電腦及手機,目的就是要讓營業人員方便,不管在公司裡外或是下班時間,都可以用電腦作業等語(見智訴卷第85頁)、證人蕭心怡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1 月我成為被告主管,我不知道被告長期使用私人信箱去收發公司的電子郵件,公司沒有默許被告使用他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見智訴卷第100 頁)、證人吳嘉泓於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長期使用私人信箱收發公司電子郵件,公司不會把公務文件直接寄到員工私人信箱,公司每半年會稽核員工公務電子信箱,公司於105 年6 月裝設郵件備份稽核系統,使用者刪除,系統上還是會有紀錄等語(見智訴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足認中華化工公司為避免被告使用私人電子信箱存取公司資訊,已努力採取相應之合理措施,中華化工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至105 年6 月起方設有稽核系統,實難以知悉被告使用私人電子信箱存取公司資訊,更不可能默許被告使用私人信箱,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證人干文元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產品線為公司特用化學品,被告在公司內部對於技術有關的事情,品質或產品提升、製程,如客戶對於品質有問題,這些因素都是相連的,營業人員要去跟客戶討論,相關知識都要具備,營業人員要具備產品技術的素養能力,這個能力要具備在我們的產業中是很普遍的,公司有給被告在品管、研發跟生產人員去溝通的權限,但附表編號3 、4 與被告較無相關的資料,附表編號3 、4 都是在品保跟研發單位,被告說是品保、研發單位主動給他,這是不太可能的,應該都是被告主動去要的。資料是有控管,都是密、機密或是限閱,但可能被告主動跟這些單位要,有位研發人員告訴我們說當時是被告跟他要這個資料,他就給他了,他會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是營業副理,權限上要求他這樣等語(見智訴卷第79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蕭心怡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3 、4 是屬於產品生產標準規範,因被告負責這方面的業務,所以被告才會有附表編號4 的文件,但基本上,被告也不可進入品管的資料夾,這兩個檔案被告會有,應該也是他去跟品管部門的人要的等語(見智訴卷第98頁)相符,足認被告係NaSIPA等產品之營業部副理,於中華化工公司屬於一定層級之人,且因負責相關業務,李信東或其他員工便因信賴被告之權限,而將附表編號3 、4 文件提供予被告無訛。

④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僅第4.2.2.4 節頁數編號第73頁,記載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Na-SIP)之生產製造流程說明,被告另提及被證十之間苯二甲酸-5- 磺酸(5-SIPA)產品,實與編號3 之3-羥基-2- 甲酸甲酯(Bom-M )完全無關,故被證十僅涉及編號4 文件,證人甘文元於審理時證稱:Na-SIP、Bom-M 技術,當時應中國大陸規定外商公司必須公布技術,才能順利通過中國審核,當時Na-SIP、Bom-M 技術確實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要求資訊公開在網路上,但是中華化工公司都有留一手,公布資訊與中華化工內部標準資訊不同,公司研發技術人員都有整理等語(見智訴卷第82頁),足認被證十第4.2.2.4 節「工藝說明」頁數編號第73頁記載間苯二甲酸-5- 磺酸鈉(Na-SIP)之中國大陸公開文件生產製造流程說明,與三編號4 文件不同,影響其秘密性,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於中華化工公司任職期間,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之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至高鼎公司任職後,復重製、使用、洩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加重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璟亮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犯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與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1 臺及手機(ASUS廠牌)1 支,被告將附表編號3 、4 文件儲存於個人電腦ASUS廠牌主機,被告另以ASUS廠牌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洩漏附表編號2 營業秘密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有電腦主機(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1 臺及手機(ASUS廠牌)1 支供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第318 條之2 、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1           │2           │3           │4           │
├───┼──────┼──────┼──────┼──────┤
│營業秘│106 年      │Slowing     │BON-M 生產標│31GNa-SIPA( │
│密名稱│RF-Sales    │moving_20170│準操作規範  │FSS01 、02) │
│      │.xlsx       │0309.xlsx   │9.xlsx      │生產標準操作│
│      │            │            │            │規範        │
│      │            │            │            │            │
│      │            │            │            │            │
│      │            │            │            │            │
├───┼──────┼──────┼──────┼──────┤
│重製時│106 年 3 月 │106 年 3 月 │1.102 年 2  │1.104 年 10 │
│間    │24 上午 11  │13 日下午 2 │月 28 日某時│月 22 日某時│
│      │時 48 分許  │時 0 分許   │許          │許          │
│      │            │            │2.106 年7 月│2.104 年10  │
│      │            │            │ 18 日下午8 │月 29 日某時│
│      │            │            │時 24分許   │許          │
│      │            │            │            │3.106年 7 月│
│      │            │            │            │ 18日下午 8 │
│      │            │            │            │時24 分許   │
├───┼──────┼──────┼──────┼──────┤
│重製方│轉寄至私人電│轉寄至私人電│1. 儲存至家 │1.轉寄至私人│
│式    │子郵件      │子郵件      │  中個人電腦│  電子郵件  │
│      │            │            │2.轉寄至高鼎│2.儲存至家中│
│      │            │            │  公司公務電│  個人電腦  │
│      │            │            │  子郵件    │3.轉寄至高鼎│
│      │            │            │            │  公司公務電│
│      │            │            │            │  子郵件    │
├───┼──────┼──────┼──────┼──────┤
│使用或│無          │106 年 9 月 │106 年 6 月 │106 年 6 月 │
│洩漏時│            │14 日下午 1 │28 日下午 12│28 日下午 12│
│間    │            │時 6 分許   │時 12 分    │時 12 分    │
├───┼──────┼──────┼──────┼──────┤
│使用或│無          │將上開檔案內│將文件作為工│將文件作為工│
│洩漏方│            │容予以截圖並│作上參考之用│作上參考之用│
│式    │            │以 LINE 通訊│並製作投影片│並製作投影片│
│      │            │軟體傳送    │檔案,再以高│檔案,再以高│
│      │            │            │鼎公司公務電│鼎公司公務電│
│      │            │            │子郵件寄送  │子郵件寄送  │
├───┼──────┼──────┼──────┼──────┤
│洩漏對│無          │陳培德(高鼎│陳培德、林永│陳培德、林永│
│象    │            │公司營業部經│泰(高鼎公司│泰等人      │
│      │            │理)        │營業部副總經│            │
│      │            │            │理)等人    │            │
├───┼──────┼──────┼──────┼──────┤
│營業秘│屬中華化工公│涵蓋所有中華│該產品係由長│為該產品所有│
│密用途│司最重要之財│化工公司之全│期合作之日本│製程條件及相│
│      │會資料,內容│部產品之銷售│廠商提供,為│關細節      │
│      │包括所有產品│及庫存狀況,│日本廠商授權│            │
│      │營業量、個別│亦包含銷售運│中華化工公司│            │
│      │產品獲利及成│轉較慢之產品│代工產品之資│            │
│      │本          │            │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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