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垂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垂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垂清」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內容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予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㈠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亦同。查,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及訊問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附表編號2 所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其製作權人係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指紋卡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係以「邱垂清」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邱垂清」之簽名及指印,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6 、7 所示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邱垂清」之簽名及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亦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 至7 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㈥至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偽造署押,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竟冒其胞兄「邱垂清」之名,其所為除可能使本人邱垂清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司法機關對違犯公共危險案件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垂清」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
│ │ │ │內容 │
├──┼────────┼──────┼─────┤
│1 │調查筆錄(見速偵│「應告知事項│「邱垂清」│
│ │字卷第5 至6頁) │受告知人」、│簽名3 枚、│
│ │ │「警方詢問是│指印5枚 │
│ │ │否願意接受夜│ │
│ │ │間訊問簽名」│ │
│ │ │、「筆錄末受│ │
│ │ │詢問人」欄、│ │
│ │ │騎縫處 │ │
├──┼────────┼──────┼─────┤
│2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測人」欄│「邱垂清」│
│ │單(見速偵字卷第│ │簽名1 枚、│
│ │10頁) │ │指印1枚 │
├──┼────────┼──────┼─────┤
│3 │指紋卡片(見速偵│「指印」欄 │「邱垂清」│
│ │字卷第15頁) │ │指印20枚 │
├──┼────────┼──────┼─────┤
│4 │權利告知書(見速│「被告知人」│「邱垂清」│
│ │偵字卷第12頁) │欄 │簽名1 枚、│
│ │ │ │指印1枚 │
├──┼────────┼──────┼─────┤
│5 │訊問筆錄(見速偵│「受訊問人」│「邱垂清」│
│ │字卷第20頁背面)│欄 │簽名1 枚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邱垂清」│
│ │刑事八德分局執行│名簽名捺印」│簽名1 枚、│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欄 │指印1枚 │
│ │書(見速偵字卷第│ │ │
│ │13頁)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邱垂清」│
│ │刑事八德分局執行│名簽名捺印」│簽名1 枚、│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欄 │指印1枚 │
│ │書(見速偵字卷第│ │ │
│ │14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17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