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上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累犯前科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④、⑤、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7日(下稱A 執行刑)。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B 執行刑);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未遂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確定(編號⑧),編號⑦、⑧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下稱C 執行刑)。上開A 、B 、C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8 月24日,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雖與本罪不同,然被告之上開放火未遂罪與本罪均屬暴力犯罪,且上開各項毒品案件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與被告下開所認定之罪責減輕事由有關(即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藥物濫用等因素致有本件行為時之罪責減輕事由)(詳下述),該等累犯前科與本件行為之肇發息息相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害人呂念慈於案後接受警詢時稱被告江上鵬長期以來精神狀況不穩定,案發時亦然,其之前亦有持刀恐嚇等語。又被告之姑姑江素蘭警詢時亦稱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定,也有攻擊他人,無法控制自己,被告曾被強制至省立桃園醫院就醫等語。然查,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0日犯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部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該院認其雖有思覺失調症,然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本院認本件應有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及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乃委請部立桃園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罪責減免事由,又若其具有罪責減免事由,則其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經該醫院鑑定後認為「…江員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為一種廣泛性且持續性的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語言理解及表達,衝動控制,和社會功能,判斷能力等,均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江員之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其程度,必然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足以承擔犯罪之責任。依據江員接受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等資料,因江員之輕度智能不足與同年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然江員是否有主動接受精神醫療動機,避免如酒精或非法藥物等影響衝動控制之危險因子,及良好之支持系統來預防日後類似情事發生,則為江員相關處遇措施需考量的重要因子。」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罪責減輕事由,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與被害人呂念慈、證人江素蘭之警詢證詞相合,且經本院調取部立桃園醫院、台南市立醫院病歷顯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藥物濫用等情,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足資憑採,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四、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及實施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罪之金屬材質門把,未據檢、警調查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而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本院委由部立桃園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然該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未明確肯否之,本院基於罪疑惟輕須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且被告現在另案在監,預計服刑期滿日為110 年8 月11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於獄中自可至病監接受精神之規則治療,是本院不予宣付監護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進處:被害人呂念慈、證人江素蘭於警詢即已陳明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定,甚且有攻擊他人,無法控制自己,並曾被強制就醫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進而憑以及早發現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乃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檢討改進。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4日上
午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鄰
居呂念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門把1 把毆
打呂念慈手臂,致呂念慈受有前臂鈍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察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金屬門把1 把。
二、案經呂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呂念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金屬門把1 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黃 翎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