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昌
- 被告
-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昌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毀。
蕭永杰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三七九九七六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昌、蕭永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許銘昌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7 時49分許,與梁緯綸(起訴書誤載為梁瑋綸,應予更正)談妥由梁緯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透過蕭永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其龍」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嗣蕭永杰、梁緯綸各自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許銘昌住處,而梁緯綸當場即交付1 萬5000元予蕭永杰,由具共同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蕭永杰,以3 萬元之價格,向李其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甫將其中1 包交付予梁緯綸時,即遭警查獲,扣得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等物,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昌、蕭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125 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梁緯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19 至12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又扣案梁緯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許銘昌、蕭永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銘昌、蕭永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銘昌、蕭永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銘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蕭永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復與經撤銷假釋之竊盜案件所餘殘刑1 年5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被告許銘昌、蕭永杰上開徒刑執行情況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許銘昌、蕭永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銘昌、蕭永杰前均有毒品前科,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再為本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⒋被告許銘昌、蕭永杰就本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與梁緯綸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行交付與梁緯綸持有,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銘昌、蕭永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持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許銘昌、蕭永杰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許銘昌、蕭永杰幫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衡以被告許銘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蕭永杰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梁緯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1958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為被告許銘昌、蕭永杰幫助梁緯倫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銘昌、蕭永杰就本件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蕭永杰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蕭永杰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許銘昌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許銘昌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梁緯綸所有之行動電話,固為梁緯綸聯絡被告蕭永杰、許銘昌之用,然非為被告蕭永杰、許銘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蕭永杰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74公克),與被告蕭永杰所犯本件幫助他人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