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郁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千晃律師
- 被告
- 顏世渝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96號、108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郁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世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郁霖與顏世渝於民國107年11月間均任職在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王郁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前往顏世渝擔任保全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權視界社區(下稱權視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顏世渝,顏世渝則當場交付3,000元價金予王郁霖,並約定待顏世渝販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給付1萬2,000元價金。
二、顏世渝意圖營利而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自王郁霖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在手機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HI」使用刨冰圖案並註明「歡迎詢價」刊登販毒訊息。員警陳瑋翔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顏世渝前揭販毒訊息,乃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顏世渝聯繫,表示欲向顏世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價錢,經顏世渝表明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價2,000元,雙方於翌(22)日凌晨1時48分許,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顏世渝遂於翌(22)日凌晨2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000號愛買量販桃園店對面與陳瑋翔碰面,顏世渝到場乃先坐上陳瑋翔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嗣因顏世渝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陳瑋翔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顏世渝而不遂,並扣得顏世渝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437公克、驗餘淨重0.7416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有爭執部分:被告王郁霖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顏世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證人顏世渝108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顏世渝於108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世渝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王郁霖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⑵至證人顏世渝於警詢時及107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為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2、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王郁霖及其辯護人除前揭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郁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⑵被告顏世渝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世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郁霖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訊據被告王郁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曾拿安非他命給顏世渝,其與顏世渝LINE對話內容中,顏世渝指的「褲子」是K他命,「冰」則指是安非他命,顏世渝問其有沒有在賣安非他命,其騙顏世渝說其可以問得到,但其沒有真的要賣安非他命予顏世渝,其只是要騙顏世渝的錢,其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雖有用LINE向顏世渝表示其到了,實際上其並未去權視界找顏世渝,其係在斯時其負責之社區上班,其係107年12月21日下班後之白天有去找顏世渝借錢,顏世渝係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借其3,000元云云。被告王郁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僅有購毒者顏世渝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至於被告與顏世渝間之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顏世渝審理中證述之交易時間即107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王郁霖係在金星銀河社區上班,顏世渝則係在權視界上班,被告王郁霖不可能與顏世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證人顏世渝之證詞有補強證據,應堪採信: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顏世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郁霖約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在力行路其上班的社區,給其10包安非他命,被告王郁霖1包以1,500元賣給其,其自行決定以1包2,000元賣出,被告王郁霖賣給其幾包,其就是要給被告王郁霖幾包的錢,其有沒有賣出去跟被告王郁霖無關,其是等賣完再給被告王郁霖錢,當天是因為被告王郁霖沒錢,所以其先給被告王郁霖3,000元等語。
⑵證人顏世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LINE對話中所稱「10個」是指安非他命,其於107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郁霖係約在權視界交付毒品,被告王郁霖1包1,500元賣給其,然後其自己決定1包賣2,000元,其還沒有付錢給被告王郁霖,其本來打算賣完那10包安非他命後,再把錢給被告王郁霖,當天其之所以先給被告王郁霖3,000元,好像是被告王郁霖先跟其借錢等語。
⑶證人顏世渝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其於107年11月與被告王郁霖聊天時知道王郁霖有在販賣毒品,其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時,是在權視界大廳與被告王郁霖交易10包安非他命,1包1,500元,其記得其向被告王郁霖買本案毒品時,其上晚班,被告王郁霖當時也是上晚班,被告王郁霖係上班時跑來找其,其當時先給被告王郁霖3,000元,之後其有將1萬2,000元給被告王郁霖等語;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其於107年12月2日晚上,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王郁霖係詢問王郁霖有無代號「褲子」之毒品,其想向王郁霖買來賣,而其於同年月4日以LINE傳訊息「我可以先跟你用1000買一,我朋友幫我試貨,可以我在跟你合作買18」給被告王郁霖,則係是在講安非他命,而被告王郁霖於107年12月10日以LINE傳訊息「你朋友那聯絡如何,快給我消息」,其問被告王郁霖「你說褲子嗎,還是冰」,被告王郁霖回答「冰」,也是在講安非他命,此後其與被告王郁霖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係在講其要向被告王郁霖購買安非他命,其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LINE傳訊息「拿10個給我」、同年月19日晚上6時2分許傳送「拿10個給我記得啊」,被告王郁霖於同年月19日晚上6時6分許回覆「好」,均係其要向被告王郁霖拿10包安非他命,但直到其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LINE傳訊息「靠腰,你是完全沒有時間觀念,大哥大」給被告王郁霖為止,被告王郁霖都沒有去找其,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其,至於被告王郁霖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以LINE傳訊息「我到了」,其不確定當時是否已從被告王郁霖處取得安非他命,其只記得其係於某日凌晨,在其工作之權視界向被告王郁霖取得安非他命10包,其當場有給被告王郁霖3,000元係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價金,當時其在上班,被告王郁霖也是在上班的時間,其係自被告王郁霖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在手機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HI」刊登前開販毒訊息,而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稱係於同年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與被告王郁霖交易,其都是大概抓一個日期,至於被告王郁霖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有先傳訊息說要去找其,復於同日1時20分許傳訊息「空城計」,此等訊息係指被告王郁霖當時在上班來找其,被告王郁霖擔任保全之社區就唱空城計的意思,而依上班簽到表之記載,其從同年12月18日至22日間,其只有於12月20日晚上至12月21日凌晨有上班,其於同年月20日晚上6時58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權視界上班,被告王郁霖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5時許,則係在金星銀河社區上班等語。
⑷雖證人顏世渝與被告王郁霖間為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關係,證人顏世渝因販毒遭查獲而不遂後,有可能為減輕自身之刑責,而有設詞構陷被告王郁霖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而依證人顏世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王郁霖之供詞,可知證人顏世渝自107年12月4日起以LINE與被告王郁霖聯繫之目的,係藉此向被告王郁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LINE對話內容吻合。至被告王郁霖與證人顏世渝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以「冰」此一隱晦用語代之,並為簡短應答,然被告王郁霖、證人顏世渝雙方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此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並未於通話時明言見面目的之情形相符,是證人顏世渝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且被告王郁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就顏世渝扣案手機鑑識,自顏世渝手機内擷取出之LINE對話內容,均是其與顏世渝之對話,該等對話內容是在說其要賣安非他命予顏世渝之事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⑸至辯護人為被告王郁霖辯護稱:證人顏世渝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顏世渝就其與被告王郁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究係107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抑或同年月21日一事,固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然其就該次交易係於某日凌晨,被告王郁霖前來權視界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當時在權視界上班,且被告王郁霖亦在其他社區上班,被告王郁霖係上班時跑來與其交易等情,證述始終一致。況證人顏世渝於11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本院尚未將顏世渝扣案手機送鑑識,卷內並無顏世渝與被告王郁霖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然證人顏世渝即謂被告王郁霖係趁上班時間跑來權視界與之交易,若非係其切身經歷,殊難想像證人顏世渝會有如此具體之證述。而被告王郁霖與證人顏世渝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至翌(21)日早上間,分別在金星銀河社區、權視界駐點擔任保全工作一事,亦有漢揚公司駐點人員上班簽到表在卷足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5時許,係在金星銀河社區上班等語,足以佐證顏世渝於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並有被告王郁霖與顏世渝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尚難以證人顏世渝之證述前後不一,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有誤會。
⑹又證人顏世渝自107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其僅於同年月20日晚上6時58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6時55分許,有到權視界上班,被告王郁霖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5時許亦在上班,業如前述,並有漢揚公司駐點人員上班簽到表在卷可證,且經本院逐一提示顏世渝與王郁霖之手機鑑識擷取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郁霖自107年12月18日起直至107年12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並未與被告王郁霖碰面一情,已於前述,並有該等LINE對話內容附卷足佐,可見本件被告王郁霖與顏世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而非107年12月19日凌晨一事,應堪認定。
2、被告王郁霖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王郁霖於偵訊中辯稱:那時候顏世渝是其同事,問其有沒有賣毒品、有無認識賣毒品的人,其跟顏世渝說其有前科,有施用過毒品,但已經很久沒有接觸毒品,其於107年12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其中有1天有跟顏世渝碰到面,但實際日期其真的沒有印象,那時其有要跟顏世渝借錢,本來說好要借其1、2千元,但顏世渝說他身上錢不夠就沒有借其,後來顏世渝一直問其有沒有K他命云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辯稱:其印象中有於107年12月18日或19日其中1日之凌晨跟顏世渝碰到面,但忘了是在何處碰面,該次顏世渝沒有拿錢給其,其也沒有拿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給顏世渝云云;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程序中辯稱:其沒有在賣毒品,而且顏世渝斯時剛來上班,其不可能冒著被查緝之風險,詢問認識不久之顏世渝要不要買毒品云云;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辯稱:其沒有真的要賣安非他命予顏世渝,其只是要騙顏世渝的錢,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我到了」之LINE訊息,係其在當時工作之社區傳給顏世渝表示其到了,實際上其並未去權視界找顏世渝,其是亂講的,其實際上係107年12月21日下班後之白天有去找顏世渝借錢,其忘記是借2,000元或3,000元,顏世渝係事後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借其3,000元云云。
⑵惟查,①被告王郁霖確實自107年12月2日起,即以LINE與顏世渝談論幫顏世渝去找愷他命之事,而自同年月4日起,用LINE與顏世渝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世渝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王郁霖所辯其不可能與認識不久之顏世渝提及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又倘被告王郁霖係為了向顏世渝借錢,方與顏世渝碰面,被告何以對其想要借之金額究係1、2千元,抑或3,000元,前後說法不一,是其所辯係因要向顏世渝借錢,才與顏世渝碰面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③再者,被告王郁霖自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晚上6時2分許,屢經證人顏世渝頻頻催促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其而後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31分許傳送「什麼事?」、「我在值班」,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凌晨1時20分許傳送「我去找你好了」、「空城計」之訊息,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傳送「我到了」乙節,業經證人顏世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此後證人顏世渝並無之前於被告王郁霖未出現時發訊息抱怨之情事,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王郁霖傳送「我到了」訊息時,確實有去顏世渝工作之權視界與顏世渝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被告所辯其實際上是在其所負責之金星銀河社區傳送「我到了」之訊息予顏世渝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亦無法達到其所辯謊稱要賣安非他命予顏世渝,藉以騙取顏世渝金錢之目的,是其所辯殊難採信。④證人顏世渝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2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為警當場查獲後,旋於同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08年2月15日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顏世渝於該段羈押期間自無法匯款予被告王郁霖,且觀諸被告王郁霖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33196號卷第67頁)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王郁霖所辯其係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下班後之白天,才與證人顏世渝碰面借錢,顏世渝事後以匯款方式借其3,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⑤況被告王郁霖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稱其係於凌晨與顏世渝碰面等語,核與證人顏世渝證述交易時間係凌晨等語相符,直至本院提示扣案手機送鑑識後所擷取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後,方改稱係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下班後之白天與顏世渝碰面,是被告王郁霖所辯其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人在金星銀河社區上班,並未與顏世渝見面,其係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下班後之白天始與顏世渝碰面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王郁霖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郁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顏世渝所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世渝於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陳瑋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與顏世渝之Grindr、LINE對話譯文、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被告顏世渝販予員警陳瑋翔所喬裝買家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顏世渝係以1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是被告顏世渝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顏世渝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王郁霖所為,係犯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世渝所為,則係犯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顏世渝雖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王郁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2,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王郁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王郁霖前所違犯者,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次數1次,尚無涉及毒品轉讓、交易之犯案紀錄,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顏世渝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顏世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稱:其販予證人即員警陳瑋翔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王郁霖等語,而檢察官依被告顏世渝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後,確實查獲被告王郁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顏世渝之犯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39號向本院以提起公訴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載明,可見檢警確因被告顏世渝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顏世渝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顏世渝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顏世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顏世渝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顏世渝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顏世渝之刑度。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2、審酌被告顏世渝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顏世渝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顏世渝辯護人之聲請,尚非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均各僅有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被告王郁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顏世渝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兼酌以被告王郁霖、顏世渝自陳大學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顏世渝之犯罪情節,係以通訊軟體Grindr散播販售毒品訊息於不特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且被告顏世渝所犯本案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法定刑度之重,足知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從而,就刑罰預防目的而言,販賣毒品罪之暫不執行,應屬特別情況,而依本案被告顏世渝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毒品為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物,以及毒品對於社會大眾有高度危害乙節,難以諉為不知。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雖不遂,然已彰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未對被告顏世渝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等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雖被告顏世渝之辯護人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而請求宣告緩刑,仍難認被告顏世渝於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亦即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二)證人顏世渝向被告王郁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包時,當場給付3,000元價金一事,業經證人顏世渝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雖證人顏世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記得後來有給被告王郁霖1萬2,000元,好像是交易後隔1天或隔2天就將1萬2,000元給被告王郁霖等語,惟查,證人顏世渝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向被告王郁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手機通訊軟體張貼前揭販毒訊息,因員警陳瑋翔於同日晚上7時許見該訊息而與顏世渝聯繫假意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翌(22)日凌晨2時24分許為員警查獲,並於翌(2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至108年2月15日停止羈押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顏世渝自無法於其與被告王郁霖交易後之隔1、2日給付該1萬2,000元價金。而後證人顏世渝改稱:係其為警查獲前給被告王郁霖1萬2,000元的等語,然證人顏世渝自被告王郁霖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到24小時旋為警查獲,且證人顏世渝直至本院109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仍證稱:其交保後將其餘9包甲基安非他命丟掉了,其原本打算賣完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把錢給被告王郁霖等語,是證人顏世渝既未將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全數售出,且於本院110年4月行審理程序時始稱其後來有付清剩餘之1萬2,000元價金,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顏世渝有交付1萬2,000元價金予被告王郁霖,是證人顏世渝究竟有無給付1萬2,000元之價金一事,即非無疑,依有利於被告王郁霖之認定,應認被告王郁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世渝取得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王郁霖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顏世渝所有,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顏世渝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本件被告顏世渝自被告王郁霖處販入、再販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37公克、驗餘淨重0.7416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37公克、驗 餘淨重0.74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