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弼涵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80 號、第31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弼涵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FOUR LOKO 」酒共參仟捌佰拾壹瓶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偽刻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共壹佰貳拾參枚、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伍佰肆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弼涵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楊弼涵與深圳御風貨運承攬公司(下稱御風公司)不詳之人均明知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志中等共123 人(下稱王志中等人),並未委託世捷公司、仕方公司、東方公司自國外進口「FOUR LOKO 」酒,又均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進口日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國外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FOURLOKO」酒,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日期,由楊弼涵指示世捷公司、仕方公司、東方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並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將王志中等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數量,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另在臺北關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時,由不詳之人冒用各該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個案委任書上,蓋印偽造之納稅義務人印章,再由世捷公司、東方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該等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志中等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因而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之「FOUR LOKO 」酒,並予以扣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則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東方公司執行搜索,並在該公司雲端硬碟內扣得楊弼涵為實際收件人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暐程、林佳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弼涵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97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暐程、林佳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7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證人林暐程、林佳歆,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359頁),並有證人林暐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菁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歆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1007 號卷一第102 至105 頁、卷六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82至83頁,下稱偵31007 號卷;訴字卷二第96至114 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及零用金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等件為憑(見偵31007 號卷一第28至52頁、第133 至153 頁、第154 頁、卷二第41頁至第115 頁反面、卷三第1 頁至第168 頁反面、卷四第1 頁至第158 頁反面、卷五第1 頁至至第236 頁、卷六第1 至48頁、第49頁;訴字卷二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不知情之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偽填王志中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以及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部分,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
(四)被告與御風公司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御風公司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王志中等人之印章,被告利用世捷公司、仕方公司、東方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及御風公司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偽造王志中等人之印章並蓋印於各該個案委任書,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是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輸入私酒犯行,其時間分別為105 年11月2 日、6 日、9 日、10日、20日、24日、25日、同年12月18日、22日、106 年1 月8 日,其先後10次犯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且每次行為樣態(是否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是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輸入私酒的數量)均有不同,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上開犯行為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並不可採。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犯2 罪名之法定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部分,固均為3 年,但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另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則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以無選科主刑之輸入私酒罪,其法定刑為重。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輸入私酒3 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輸入私酒2 罪,其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輸入私酒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 應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於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2至2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為世捷公司、仕方公司、東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許可輸入私酒,影響酒類輸入制度之健全管理,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等方式,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王志中等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9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83 至401 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私酒的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於被告行為後之106 年12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各規定甚明,復此且為刑法第11條所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特別規定,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若此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述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本案扣案之私酒「FOUR LOKO 」酒共3,811 瓶,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123 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4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個案委任書共549 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臺北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進口日期│報關│報關日期│主提單號碼 │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FOUR │所行使之│ 宣告刑 │ │ │ │公司│ │ │ │ │LOKO │私文書或│ │ │ │ │ │ │ │ │ │酒數量 │準文書 │ │ │ │ │ │ │ │ │ │ │ │ │ ├──┼────┼──┼────┼──────┼────┼─────┼────┼────┼────┤ │ 1 │105年11 │世捷│105年11 │000-00000000│CX050B21│24至27 │120瓶 │有提供不│楊弼涵共│ │ │月2日 │公司│月3日 │ │71EJ │ │ │實之進口│同犯行使│ │ │ │ │ │ ├────┼─────┤ │快遞貨物│偽造私文│ │ │ │ │ │ │CX050B21│28至31 │ │簡易申報│書罪,累│ │ │ │ │ │ │71JE │ │ │單及個案│犯,處有│ │ │ │ │ │ ├────┼─────┤ │委任書予│期徒刑伍│ │ │ │ │ │ │CX050B21│36至39 │ │臺北關 │月,如易│ │ │ │ │ │ │7EJ1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CX050B21│40至43 │ │ │壹仟元折│ │ │ │ │ │ │7J1E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CX050B2J│44至48 │ │ │ │ │ │ │ │ │ │E172 │ │ │ │ │ ├──┼────┼──┼────┼──────┼────┼─────┼────┼────┼────┤ │ 2 │105年11 │世捷│105年11 │000-00000000│CX050B2E│49至56 │672瓶 │有提供不│楊弼涵共│ │ │月6日 │公司│月18日 │ │1J71 │ │ │實之進口│同犯行使│ │ │ │ │ │ ├────┼─────┤ │快遞貨物│偽造私文│ │ │ │ │ │ │CX050B2J│57至64 │ │簡易申報│書罪,累│ │ │ │ │ │ │1E71 │ │ │單及個案│犯,處有│ │ │ │ │ │ ├────┼─────┤ │委任書予│期徒刑陸│ │ │ │ │ │ │CX050B2E│65至72 │ │臺北關 │月,如易│ │ │ │ │ │ │J171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CX050B2J│73至80 │ │ │壹仟元折│ │ │ │ │ │ │E171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CX050B21│81至88 │ │ │ │ │ │ │ │ │ │70EJ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89至96 │ │ │ │ │ │ │ │ │ │70JE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97至104 │ │ │ │ │ │ │ │ │ │7E0J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105至112 │ │ │ │ │ │ │ │ │ │7J0E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113至120 │ │ │ │ │ │ │ │ │ │7EJ0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121至128 │ │ │ │ │ │ │ │ │ │7JE0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129至136 │ │ │ │ │ │ │ │ │ │E70J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137至144 │ │ │ │ │ │ │ │ │ │J70E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145至152 │ │ │ │ │ │ │ │ │ │E7J0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153至156 │ │ │ │ │ │ │ │ │ │J7E0 │161至164 │ │ │ │ ├──┼────┼──┼────┼──────┼────┼─────┼────┼────┼────┤ │ 3 │105年11 │世捷│105年11 │000-00000000│CX050B2E│169至176 │192瓶 │有提供不│楊弼涵共│ │ │月9日 │公司│月9日 │ │170J │ │ │實之進口│同犯行使│ │ │ │ │ │ ├────┼─────┤ │快遞貨物│偽造私文│ │ │ │ │ │ │CX050B2E│185至192 │ │簡易申報│書罪,累│ │ │ │ │ │ │17J0 │ │ │單及個案│犯,處有│ │ │ │ │ │ ├────┼─────┤ │委任書予│期徒刑伍│ │ │ │ │ │ │CX050B2J│193至200 │ │臺北關 │月,如易│ │ │ │ │ │ │17E0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CX050B2E│217至224 │ │ │壹仟元折│ │ │ │ │ │ │J170 │ │ │ │算壹日。│ ├──┼────┼──┼────┼──────┼────┼─────┼────┼────┼────┤ │ 4 │105年11 │世捷│105年11 │000-00000000│CX050B21│257至264 │576瓶 │有提供不│楊弼涵共│ │ │月10日 │公司│月10日 │ │6J9E │ │ │實之進口│同犯行使│ │ │ │ │ │ ├────┼─────┤ │快遞貨物│偽造私文│ │ │ │ │ │ │CX050B21│265至272 │ │簡易申報│書罪,累│ │ │ │ │ │ │6EJ9 │ │ │單及個案│犯,處有│ │ │ │ │ │ ├────┼─────┤ │委任書予│期徒刑陸│ │ │ │ │ │ │CX050B21│273至280 │ │臺北關 │月,如易│ │ │ │ │ │ │6JE9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CX050B21│281至288 │ │ │壹仟元折│ │ │ │ │ │ │E69J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CX050B21│289至296 │ │ │ │ │ │ │ │ │ │J69E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297至304 │ │ │ │ │ │ │ │ │ │E6J9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305至312 │ │ │ │ │ │ │ │ │ │J6E9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313至320 │ │ │ │ │ │ │ │ │ │EJ69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1│321至328 │ │ │ │ │ │ │ │ │ │JE69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E│329至336 │ │ │ │ │ │ │ │ │ │169J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J│337至344 │ │ │ │ │ │ │ │ │ │169E │ │ │ │ │ │ │ │ │ │ ├────┼─────┤ │ │ │ │ │ │ │ │ │CX050B2E│345至352 │ │ │ │ │ │ │ │ │ │16J9 │ │ │ │ │ ├──┼────┼──┼────┼──────┼────┼─────┼────┼────┼────┤ │ 5 │105年11 │東方│105年11 │000-00000000│CX050A4Q│0000000至 │720瓶 │有提供不│楊弼涵共│ │ │月20日 │公司│月21日 │ │J166至CX│0000000、 │ │實之進口│同犯行使│ │ │ │ │ │ │050A4QJ1│0000000至 │ │快遞貨物│偽造私文│ │ │ │ │ │ │80 │0000000 │ │簡易申報│書罪,累│ │ │ │ │ │ │ │ │ │單及個案│犯,處有│ │ │ │ │ │ │ │ │ │委任書予│期徒刑陸│ │ │ │ │ │ │ │ │ │臺北關 │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6 │105年11 │東方│105年11 │000-00000000│CX050A4Q│0000000至 │720瓶 │有提供不│楊弼涵共│ │ │月24日 │公司│月24日 │ │J181至CX│0000000 │ │實之進口│同犯行使│ │ │ │ │ │ │050A4QJ1│ │ │快遞貨物│偽造私文│ │ │ │ │ │ │95 │ │ │簡易申報│書罪,累│ │ │ │ │ │ │ │ │ │單及個案│犯,處有│ │ │ │ │ │ │ │ │ │委任書予│期徒刑陸│ │ │ │ │ │ │ │ │ │臺北關 │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7 │105年11 │東方│105年11 │000-00000000│CX050A4Q│0000000至 │288瓶 │有提供不│楊弼涵共│ │ │月25日 │公司│月26日 │ │J196至CX│0000000 │ │實之進口│同犯行使│ │ │ │ │ │ │050A4QJ2│ │ │快遞貨物│偽造私文│ │ │ │ │ │ │01 │ │ │簡易申報│書罪,累│ │ │ │ │ │ │ │ │ │單及個案│犯,處有│ │ │ │ │ │ │ │ │ │委任書予│期徒刑伍│ │ │ │ │ │ │ │ │ │臺北關 │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8 │105年12 │仕方│105年12 │000-00000000│CX05648S│D916881 │19瓶 │僅提供不│楊弼涵共│ │ │月18日 │公司│月19日 │ │J895 │ │ │實之進口│同犯輸入│ │ │ │ │ │ │ │ │ │快遞貨物│私酒罪,│ │ │ │ │ │ │ │ │ │簡易申報│累犯,處│ │ │ │ │ │ │ │ │ │單予臺北│有期徒刑│ │ │ │ │ │ │ │ │ │關 │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9 │105年12 │世捷│無 │000-00000000│CX050B2M│無 │144瓶 │世捷公司│楊弼涵共│ │ │月22日 │公司│ │ │U390 │ │ │向台北關│同犯輸入│ │ │ │ │ │ ├────┤ │ │申報艙單│私酒罪,│ │ │ │ │ │ │CX050B2M│ │ │概況清表│累犯,處│ │ │ │ │ │ │U123 │ │ │時即遭查│有期徒刑│ │ │ │ │ │ ├────┤ │ │獲,故未│肆月,如│ │ │ │ │ │ │CX050B2Z│ │ │提供進口│易科罰金│ │ │ │ │ │ │S789 │ │ │快遞貨物│,以新臺│ │ │ │ │ │ ├────┤ │ │簡易申報│幣壹仟元│ │ │ │ │ │ │CX050B2Z│ │ │單及個案│折算壹日│ │ │ │ │ │ │S802 │ │ │委任書 │。 │ │ │ │ │ │ ├────┤ │ │ │ │ │ │ │ │ │ │CX05648N│ │ │ │ │ │ │ │ │ │ │Q747 │ │ │ │ │ │ │ │ │ │ ├────┤ │ │ │ │ │ │ │ │ │ │CX05648N│ │ │ │ │ │ │ │ │ │ │Q844 │ │ │ │ │ ├──┼────┼──┼────┼──────┼────┼─────┼────┼────┼────┤ │ 10 │106年1月│世捷│無 │000-00000000│CX050B2N│無 │360瓶 │世捷公司│楊弼涵共│ │ │8日 │公司│ │ │Z128至CX│ │ │向台北關│同犯輸入│ │ │ │ │ │ │050B2NZ1│ │ │申報前即│私酒罪,│ │ │ │ │ │ │42 │ │ │於貨棧遭│累犯,處│ │ │ │ │ │ │ │ │ │查獲,故│有期徒刑│ │ │ │ │ │ │ │ │ │未提供進│伍月,如│ │ │ │ │ │ │ │ │ │口快遞貨│易科罰金│ │ │ │ │ │ │ │ │ │物簡易申│,以新臺│ │ │ │ │ │ │ │ │ │報單及個│幣壹仟元│ │ │ │ │ │ │ │ │ │案委任書│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總計│ │ │ │ │ │ │3,811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