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後所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約10公尺,價值新臺幣2,000 元)」,應予更正為「(約10公尺)」;第12行「為鍾華庭發現而報警」,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自始關注羅正達上開行為之鍾華庭所阻攔並報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正達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竊盜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鍾華庭領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與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剪1 支、鐵條20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竊之8 平方米電線1 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電線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被 告 羅正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達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侵入鍾華庭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鍾家花園農場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見四下無人,逕自爬上農場內之瞭望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及鐵條20支,剪斷瞭望台上之8 平方米電線1 條(約10公尺,價值新臺幣2,000 元),嗣羅正達欲再以鐵條爬農場內之電線桿準備繼續剪電線,尚未剪斷得手之際,為鍾華庭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破壞剪1 支、8 平方米電線1 條(已發還)、鐵條20支。
二、案經鍾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華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 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鐵條20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