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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破碎機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坤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後方空地,推由劉坤榮徒手開啟林仁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放空檔,再與「小浩」共同以繩索將該車綁住,連結劉坤榮另案竊得車牌不詳之車輛,以該車將上開貨車拖出,再以「頓車」之方式發動上開貨車引擎,而竊得上開貨車、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放置在車斗上之挖土機、破碎機各1 部(上開貨車及挖土機已發還林仁平)。嗣林仁平發現上開貨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3頁,本院壢簡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至31、3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浩」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為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之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5日;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5至4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3 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亦即應視具體個案中,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自用大貨車跟挖土機已經歸還給被害人,現金1,000 元我花掉了,破碎機我丟在附近田裡面,沒有歸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核與被害人林仁平於本院訊問時稱: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有發還,至於破碎機與零錢1,000 元則沒有歸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壢簡卷第59頁),則破碎機1 部及現金1,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分別為被告所棄置與花用,足認被告對上開竊盜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貨車及挖土機,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

㈠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

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4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法定要件之竊盜犯是否併宣付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第90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90條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雖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四庭法 官 黃柏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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