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資料不予引用,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及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之合法性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3 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改為3 年後再犯應適用前二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應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故參照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程序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 月7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 月7日至108 年12月6 日,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於前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5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遭刑法處罰,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而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該扣案物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77頁),是以該吸食器1 組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5694、106 年度毒偵字第7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
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提起公訴
。又因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部分之刑於108 年8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
,迄至108 年12月5 日未執行之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與建國南
路1 段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本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
已經撤銷,並經依法追訴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