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銓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晚間,由邱奕銓騎乘其母親謝綉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華」,尋找可下手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游鳳媚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車身為紅色】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邱奕銓則先在前開地點附近穿上黃色雨衣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再次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阿華」則於邱奕銓行竊時負責看守前開機車,並於邱奕銓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游鳳媚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推走被害人游鳳媚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阿華」叫我去牽該車,且案發時我精神病剛好發作,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有聲音一直催促我去牽該車,並無竊盜故意,且我所為應屬使用竊盜,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擅自推走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等情,業經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鳳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謝綉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5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當日被告係乘坐「阿華」騎乘之機車,然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前,係由頭戴淺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前開機車,而後方則乘坐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兩人先至該電動自行車停放地點之附近搜尋行竊目標,其後兩人則停在路旁,由頭戴淺色安全帽男子換著黃色雨衣,其後該身著黃色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男子(下稱身著黃色雨衣男子)騎乘機車,而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則乘坐於後座,兩人共同前往五族三街與正光三街口,並由身著黃色雨衣男子下車行竊,該時該名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則負責看守該機車,並待身著黃色雨衣男子行竊得手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黃色雨衣男子則將該電動自行車推移離開現場等節,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5頁);而參被告於警詢時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黃色雨衣、黑色脫鞋及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是我,而畫面中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短褲及藍白脫鞋者是「阿華」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知當天係先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先穿著黃色雨衣,再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下手行竊,「阿華」則負責看守該機車,並於被告行竊得手後將前開機車騎離現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1.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故意乙節,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阿華」要其下手行竊,且該時因幻聽,有聲音催促其行竊,其始下手云云,然被告先騎乘機車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且於下手行竊前特地穿上雨衣等節,已認定如前,又參被告於偵查中稱知悉該電動自行車為他人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則被告既知該物為他人之物,且於行竊前特意穿上雨衣,顯係為隱匿身分、躲避查緝,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所為並非合法,故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2.按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被害人於109 年6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現原本置於門口之電動自行車不見,旋即於同日上午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處理,而被害人嗣於109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的草叢內,自行尋獲其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於竊得該物後,即隨意棄置,全無將該車返還予被害人之意,足見被告實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物,已排除被害人對物之行使,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至被告稱其後有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返還予被害人,然此與被害人所述不符,且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必要於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尋獲後,對於如何尋獲該車乙節為不實之陳述,再者被害人於尋獲該車後,當日立即前往興國派出所告知承辦員警此事,可參被害人第二次詢問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實無可能就如何尋獲該車之重要事項,隨即遺忘,而為錯誤之記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3.另被告雖疑似患有非特定的躁症發作,而非特定的躁症發作即所謂雙性情感疾患(舊稱躁鬱症)的其中一種非典型表現,部分病人於躁症發作期間會有幻聽之症狀,而安非他命使用亦有可能引發幻聽症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 年10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724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37頁)。惟縱被告雖經診斷罹有前開病症,並非即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應本諸案發當時之具體情狀加以判斷。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僅記載被告罹有上開疾病,至該等疾病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低,本屬有疑。再者,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竊取之物品,且明確供稱係之犯罪動機,甚且於下手行竊前,特地穿上雨衣,顯係為隱匿身分、躲避查緝,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此與被告稱因有幻聽,有聲音一直催促其去推走該車,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推走該車等情狀不符。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患有前開精神疾病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阿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另被告前因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各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又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所生危害已降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8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零件的技術員,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患有疑似非特定的躁症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而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4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甫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