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桀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㈦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日。㈧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㈧至㈨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許桀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67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10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停車場,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自行至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到
,經取得其同意於108年11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桀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