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強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強與陳登榮(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後(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此期間內某日、時,2 人結伴前去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為楊妤柔、楊芷羚、楊薈庭及楊叡涵等4 姊妹共有惟實未居住之房屋,並循由其中1 人從屋側鐵窗已遭毀處之缺口鑽入,復翻越鐵窗後之結構、功能皆完整無損之窗戶進入屋內,嗣即開啟側門俾使另人進入之途,2 人相偕侵入該屋(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竊飲1 樓臥房置物櫃上之藥酒各1 口,得手後離去。迨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楊妤柔等4 姊妹來到該屋發現有竊賊侵入之跡遂報警處理。獲報後,警方到場勘察、蒐證,在侵入口下方地面扣得竊賊丟棄之口罩1 只,另在1 樓臥房置物櫃上之藥酒瓶且採獲竊賊留下之指紋,都經送請鑑驗、比對結果,口罩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雖為混合型,但主要型別係與劉智強之DNA-STR 型別相符,至酒瓶採獲之指紋則與檔存劉智強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妤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此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妤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3 日刑紋字第1080086335號鑑定書、108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108008619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 份暨現場勘察照片96張、刑案現場照片26張為憑,佐此堪認被告所為其係以如上之方式侵入前址房屋,並竊飲1樓臥房置物櫃上之藥酒一口等若此部分之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陳之竊財行徑,灼然極明。
二、警方至該址房屋勘察、蒐證時,在1 樓前廳發現留有「侵入者」飲用過之啤酒罐1 個,經採集瓶口殘留之生理跡證送請鑑驗、比對DNA-STR 型別結果,認此不排除與前述口罩內側微物所現混合型DNA-STR 型別之次要型別係來自同源者之DNA ,此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108008619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足按。再口罩內側殘留微物之DNA-ST R型別雖為混合型但僅分主、次,顯見係有2 人曾輪流配戴該只口罩,復以啤酒罐口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 型別更與口罩微物混合型DNA-STR 型別之次要型別係來自同源者之DNA,是此可徵曾輪流配戴該只口罩之另人即為啤酒之飲用者,然查,該啤酒罐為「侵入者」所留,「我們沒有放啤酒」之情,既經證人楊妤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從而尤見該罐啤酒係「侵入者」自行攜來飲用之實,至為明灼。準此,茲該自行攜酒來飲之「侵入者」既又曾與被告輪流配戴經丟棄在現場之口罩,因之,該攜酒之「侵入者」係與被告相偕同行之可能性極高,另徵之陳登榮於警詢、偵查中且自承:沒有偷東西,但是我有與劉智強一同到平鎮區金龍路186 號,…我跟劉智強經過該屋各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226 頁),足見與被告相偕同行前去該屋者即為陳登榮其人,著毋庸疑,是佐此各情,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我偷喝一口酒那一次是跟他(指陳登榮)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要非妄言子虛,殊值採信。而陳登榮既涉險與被告相偕同行侵入該屋,當無虛晃一招,白跑一趟之可能,因之,不論價值之高低,於見值用或性喜之財物即加以拿取,以為聊充涉險蹈非之代價,事所必然,況其即連為非之際猶不忘攜酒同行,徵其且係嗜酒如命之徒致酒不離身,既如是,則入屋後但見置有酒類,隨秉其難斷難離之酒興順手取來一飲品嚐,倒也與常情無違,稽此亦徵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當時我與陳登榮進入屋內看到有酒,…於是我就喝一口,陳登榮也喝一口,之後就將該酒瓶放回原處等語為真(見偵卷第11頁),恃此可證情確若此無訛。
三、證人楊妤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述明:我是於108 年8 月25日12時30分返家時,從車庫發現車庫與房屋之的鐵窗遭人撬開破壞,…屋主為我、我大姊楊芷羚、我二姊楊薈庭及我三姊楊叡涵共四人,【平常沒有人居住該屋】,…我們是108年8 月11日早上10時許回來,待到約同日下午16時許離開,…「(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平常是誰在住?)目前是沒有人在那裡」,差不多有一、兩年,「(《遭竊》那個時候這棟房子裡面是否有人在住?)那個時候沒有」,但我們假日的時候會回去,…「(到了上一次你們到,也就是8 月11日為止,這棟房屋多久沒有人住?)至少一年以上」,「(你們從8 月11日來,下次再來就是8 月25日,是兩個星期才來?)對」,「(是不是代表你們平常是兩個星期來一次,還是有時候兩個星期來一次、有時候一個星期來一次?)不一定」,如果有事有可能(更長),但是一般都是一、兩個禮拜,「(來的時候都是姐妹一起來?)對」,就是回來看看房子的狀況,順便整理一些東西各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27 頁、第242 頁),是迄本件竊案發生時已長達至少一年以上之期間無人居住,而在此期間內屋主楊家姊妹且僅每隔一至二星期前來一次,若遇有另事纏身則間隔更長,復來時猶只「看看房子的狀況,順便整理一些東西」,並未留宿過夜,由此可徵該屋不僅非供楊家姊妹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再值本件竊案發生之時段亦為乏人住用之實明甚,因之,殊難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視之。次據後述之理由,已有另批竊賊係先於被告來此為竊,被告只不過屬順享「前人之餘蔭」而已,若此可能猶無從排除,既如是,自亦未能遽認該屋屋側之鐵窗必係遭被告持足充兇器之器物裁剪方始成損,遂奠此率謂被告並有攜帶兇器、毀壞鐵窗之舉,應予敘明。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上址房屋屋側之鐵窗雖前經遭毀而現缺口,因之,杜絕他人任意進出之防閑功能已然盡失,固無從認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必備具防閑功能之「窗戶」,第查,該鐵窗後屋窗之結構、功能則皆完整無損,有現場勘察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8頁照片編號8 、9 ),是此自備具充分之防閑功能,而被告既係翻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竊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此,其與陳登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址房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未能遽認被告猶有攜持足充兇器之器物裁剪鐵窗成損之情事,都如前述,是以公訴人認另有此而指被告之舉尚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要件,稍有誤會,惟此祇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如上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③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再此各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27日;又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件縱僅科處最低本刑,已有情輕法重之憾,則倘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自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實際竊得者唯祇一口藥酒,價值極低,是相較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見偵卷第53頁警詢筆錄所載),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顯係微乎其微,謂之直如一毛之於九牛,尤不為過,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而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即便僅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極輕,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頗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臨時工」,此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65頁),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見偵卷第9 頁),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飲之藥酒一口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經飲用,自當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核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然此不僅價值極低,抑且,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勢必宛若「蚊子叮大象」般,將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因之,就冀望經由不法利得之沒收俾掃除犯罪之誘因期杜消弭再犯之圖若此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亦極微若無,況更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是見此物之沒收尤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劉智強於前揭時、地尚竊得屋內之液晶螢幕2 台(價值新臺幣2 萬5,000 元),惟為被告否認,堅稱:喝酒是事實,但我沒有搬電視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憑認被告有此行徑之主要依據,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恃,然告訴人並未親睹竊賊之身形、容貌及為竊過程,因之,縱有屋內液晶螢幕遭竊之實,但確否係被告所竊,即難援為憑斷之鐵證。其次,迄本件竊案發生時,上址房屋已長達至少一年以上之期間無人居住,復在此期間內屋主楊家姊妹且僅每隔一至二星期前來查看及整理屋況一次,若遇有另事纏身則間隔更長,本次係於108 年8 月11日下午4時許離開後,隔二個星期而俟同年月25日12時30分許再來時始發現遭竊,此各情既如前述,因之,類此長期無人居住,屋主且間隔一至二星期或更長之若此不算短之期間方前來一次,來時並僅查看及整理屋況,為此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但卻仍存置物品之房屋,倘緣此遂誘發見者心起不軌之圖,則覬覦之人勢非唯限被告或只寥寥一、二而已,徵之警方到場勘察、蒐證結果,不僅於屋側鐵窗之窗條及窗框處均發現擦抹痕,以致未有可資料比對之指紋,抑且,於1 樓客廳之電視櫃、置物櫃上及2 樓臥房、客廳、儲藏間等處經竊嫌移動過之物品外,都發現疑似手套擦抹痕跡,此亦有前揭警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所載可按(見偵卷第74頁),顯見曾有配或攜帶手套且知應縝密完全擦抹手觸之各物,藉此盡除俾免留下絲毫犯罪跡證之謹慎竊賊侵入該屋搜財竊物,核此與被告詎輕率在碰過之酒瓶留下指紋之如是拙劣行竊手法,迥然有異,稽此已見果係另有其他竊賊之存,不寧唯是,於108年8 月25日後「第二個禮拜回去的時候要開門,發現那個門鎖被換掉」,「(妳所謂的門鎖被換掉是指後來大門的門鎖被換掉?)對」,此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進言之,即尚有竟私擅更換門鎖以便可任意進出之是類膽大妄為之竊賊來此為非,從而佐上各情,係已有另批竊賊係先於被告來此且循攜持器物破壞鐵窗之途侵入行竊,或經侵入探查究竟並待備妥需用之運具方於被告之後再來大肆竊搬財物兼括液晶螢幕,若此可能性顯然未能排除,既如是,自無從率認該2 台液晶螢幕必係被告所竊,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飲藥酒一口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陳登榮涉嫌共為本件竊行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至其涉為之此舉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未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1080086199號鑑定書有關DNA-STR 型別鑑驗、比對之結果,因之,此有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尤屬檢察官之權責,本院更未能越俎代庖,是此自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