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鈺展骨科診所,徒手竊取該診所負責人張庭毓放置在2 樓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張庭毓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不乏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類型相同之案件,足顯其歷經前次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