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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啓信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告
莊淵勝

      許逢軒

      張泯桓

      羅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7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啓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免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淵勝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逢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泯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修廷犯如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須併載「犯罪事實」之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是次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部分: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有無扣押」欄原載「自許逢軒扣押」,應更正為「自許逢軒扣押存摺及提款卡」;編號18「有無扣押」欄原載「自張泯桓扣押」,應更正為「自張泯桓扣押提款卡」;編號19「有無扣押」欄原載「未扣押」,應更正為「扣得存摺」;編號20「有無扣押」欄原載「自莊淵勝扣押」,應更正為「自莊淵勝扣押存摺及提款卡」;起訴書「附表五」所載「張泯恒提款部分」,應更正為「張泯桓提款部分」。

(三)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五、

六、七、八所示之物品、被告張啓信、莊淵勝、許逢軒、張泯桓、羅修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著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準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兼括告訴人,以下同)受騙匯、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被告羅修廷、莊淵勝,暨被告張啓信、莊淵勝、許逢軒、張泯桓則依指示出面將入戶之贓款提現若此全盤行徑,已然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被告等人所為當已構成洗錢之舉,狀極明灼。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啓信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啓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以外之其餘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張啓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核被告莊淵勝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罪未遂罪,就此,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以外之其餘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⒉如附表三編號8 、9 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亦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羅修廷,另或與許逢軒,或與張泯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核被告許逢軒所為,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餘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罪未遂罪,此中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至就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犯行,則更與羅修廷、莊淵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以外之其餘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九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核被告張泯桓所為,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其與羅修廷、莊淵勝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五)核被告羅修廷所為,就如附表三編號8 、9 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此,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莊淵勝,另或與許逢軒,或與張泯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恃擔任「車手」、「收水」、「車手頭」之途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金額高低有別,是使各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抑且,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或為生活仍受扶於家長之大學在學學生,或為有係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受薪階層,是見被告之舉對各被害人等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惟被告許逢軒已與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且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另被告莊淵勝則與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劉德亮、張珮玲經本院調解成立,就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劉德亮部分確允分期給付,至被害人張珮玲部分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珮玲於109 年11月10日出具之陳報狀為憑,循此足徵被告許逢軒、莊淵勝等二人顯具善後弭損之誠,至被告張啓信、張泯桓及羅修廷均未賠償各被害人等遭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惟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及莊淵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悉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至被告羅修廷則身居「車手頭」,莊淵勝於如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各次則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較純粹銜命將事之其餘三被告為重,末以被告五人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啓信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至「工作手機」則係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或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工作手機」尤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莊淵勝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及金融卡等物,都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交給被告莊淵勝,手機為供聯絡提款事宜之「工作機」,金融卡則係供或備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莊淵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此且可認均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至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其餘提款卡,固亦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莊淵勝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並無證據可憑認係與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⒊被告許逢軒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係屬被告許逢軒所有,為供聯絡提款事宜之「工作機」,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則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所交付,為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許逢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該張金融卡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至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其餘提款卡,固同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泯桓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係屬被告張泯桓所有,為供聯絡提款事宜之「工作機」,如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卡則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所交付,為供或備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張泯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以該2 張金融卡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至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其餘提款卡,固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羅修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筆記型電腦及編號3 至4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都是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有而交給被告羅修廷,並均係供或備供施詐行騙之用,此據被告羅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羅修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並無證據可憑認係與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4所示之自小客車1 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為屬案外人楊淳閔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為憑,是既非屬被告所有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非違禁物,尤乏證據可憑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啓信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依序為800 元、3,860 元、599 元、34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總計為5,599 元,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張啓信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莊淵勝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依序為2,840 元、1,119 元、3,580元、599 元、1,492 元、836 元、19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三、四「備註」欄所載),總計為1 萬,656元,此款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其與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劉德亮、張珮玲既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吳則彣、謝大得、劉德亮部分尚待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標的金額且逾實得之報酬額甚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莊淵勝違誠毀諾,被害人等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莊淵勝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報酬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莊淵勝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莊淵勝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莊淵勝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莊淵勝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莊淵勝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莊淵勝有因擔任「車手」、「收水」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許逢軒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依序為1,794 元、1 萬2,586 元、1,180 元、599 元、599 元、600 元、1,192 元、1,67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總計為2 萬222 元,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許逢軒所有,惟既與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共1 萬6,000元),就此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剩餘之報酬4,222 元(2 萬222 元-1萬6,000 元),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許逢軒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泯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依序為1,792 元、38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總計為2,172 元,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張泯桓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張泯桓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羅修廷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總報酬為1 萬2,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羅修廷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羅修廷有因擔任「車手頭」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莊淵勝、羅修廷為警查獲時各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現金5 萬9,000 元、如附表八編號42所示之現金31萬4,000 元,雖難以比對確認果為提領自本案相關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存之款項,是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沒收,然渠等既參與詐騙集團,再該集團復恃利用「人頭帳戶」收贓及嗣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途,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而為若此洗錢行徑,抑且,該2 筆款項更係「贓款」,此尤據彼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稽此顯可認皆屬「其他違法行為」即源於詐騙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又此各款既分別在該2 人支配、管領中,對之自各具事實上處分權,悉應前揭規定各對該2 人宣告沒收。又此2 筆款項既經扣案,事理上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貳、免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高維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信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情(下稱「本案」)。惟查,被告張啓信已因參與該集團而於108 年4 月9日,對被害人高維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於109 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該前案」),此有該判決之電子檔列印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然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而,「本案」與「該前案」顯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職是,「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即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張啓信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提領時間、地點、金融│    主    文      │    備   註     │
│號│      │過          │金融機構帳戶        │機構帳戶及金額      │                  │                │
├─┼───┼──────┼──────────┼──────────┼─────────┼────────┤
│ 1│王承緯│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21時9 │108 年4 月8 日21時18│張啓信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8 日│分,匯款2 萬9,936 元│分至同日20時20分,在│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犯罪事實」欄一│
│  │      │20時2 分,聯│至丑帳戶。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王承緯假冒│                    │2 段94號華南銀行,自│年貳月。          │  書附表二編號2 │
│  │      │為網路購物平│                    │丑帳戶提領共4 萬元(│                  │  、3 所示之該2 │
│  │      │台及郵局人員│                    │不含手續費10元)。  │                  │  次犯行。      │
│  │      │,佯稱因作業│                    │                    │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疏失致多訂訂│                    │                    │                  │  提領金額4 萬*2│
│  │      │單恐遭重複扣│                    │                    │                  │  %=800 元。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          │                    │                    │                  │                │
│  ├───┼──────┼──────────┤                    │                  │                │
│  │伍芳瑾│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21時8 │                    │                  │                │
│  │      │8 年4 月8 日│分,匯款1 萬1,011 元│                    │                  │                │
│  │      │20時14分,聯│至丑帳戶。          │                    │                  │                │
│  │      │繫伍芳瑾假冒│                    │                    │                  │                │
│  │      │為網路購物平│                    │                    │                  │                │
│  │      │台及郵局人員│                    │                    │                  │                │
│  │      │,佯稱因作業│                    │                    │                  │                │
│  │      │疏失會員資格│                    │                    │                  │                │
│  │      │設定錯誤恐遭│                    │                    │                  │                │
│  │      │扣款繳費,須│                    │                    │                  │                │
│  │      │依指示解除扣│                    │                    │                  │                │
│  │      │款設定。    │                    │                    │                  │                │
├─┼───┼──────┼──────────┼──────────┼─────────┼────────┤
│ 2│杜明蒓│詐欺集團於10│⒈108 年4 月8 日17時│⒈108 年4 月8 日17時│張啓信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9 日│  19分、同日17時24分│  42分至同日18時15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一│
│  │      │21時分,聯繫│  、同日18時2 分,匯│  ,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杜明蒓假冒為│  款4 萬9,985 元、2 │  二街14 8號統一超商│                  │  書附表二編號4 │
│  │      │網路購物平台│  萬4, 123元、2 萬9,│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及郵局人員,│  985 元至寅帳戶(總│  路1 段376 號全家超│                  │  。            │
│  │      │佯稱因作業疏│  共10萬4,093 元)。│  商、桃園市桃園區寶│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失會員資格設│⒉同日17時45分、同日│  慶路470 號統一超商│                  │  提領金額19萬3,│
│  │      │定錯誤恐遭扣│  17時54分、同日18時│  ,自寅帳戶提領共10│                  │  000*2 %=3,86│
│  │      │款繳費,須依│  9 分,匯款2 萬9,98│  萬4,000 元(不含手│                  │  0元。         │
│  │      │指示解除扣款│  5 元、2 萬9,985元 │  續費30元)。      │                  │                │
│  │      │設定。      │  、2 萬9,123 元至卯│⒉同日17時54分、同日│                  │                │
│  │      │            │  帳戶(總共8 萬9,09│  17時55分、同日18時│                  │                │
│  │      │            │  3 元)            │  7 分、18時8 分、同│                  │                │
│  │      │            │                    │  日18時20分、同日18│                  │                │
│  │      │            │                    │  時27分,在桃園市○○                  ○                ○
○  ○      ○            ○                    ○  ○區○○路0 段00號│                  │                │
│  │      │            │                    │  全聯量販店、桃園市│                  │                │
│  │      │            │                    │  桃園區莊敬路2 段。│                  │                │
│  │      │            │                    │  105 號統一超商、在│                  │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                │
│  │      │            │                    │  2 段243 之1 號全家│                  │                │
│  │      │            │                    │  超商、桃園市桃園區│                  │                │
│  │      │            │                    │  安慶街131 號萊爾富│                  │                │
│  │      │            │                    │  超商,自卯帳戶提領│                  │                │
│  │      │            │                    │  共8 萬9, 000元(不│                  │                │
│  │      │            │                    │  含手續費30元)。  │                  │                │
├─┼───┼──────┼──────────┼──────────┼─────────┼────────┤
│ 3│謝宜璇│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18時28│108 年4 月8 日18時35│張啓信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8 日│分,匯款2 萬9,989 元│分、同日18時37分,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一│
│  │      │17時34分,聯│至卯帳戶            │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  │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謝宜璇假冒│                    │418 號統一超商,自卯│                  │  書附表二編號5 │
│  │      │為網路購物平│                    │帳戶提領共3 萬元(不│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中國信託│                    │含手續費10元)。    │                  │  。            │
│  │      │銀行人員,佯│                    │                    │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遭詐騙金額2 萬│
│  │      │致多訂訂單恐│                    │                    │                  │  9,989* 2%=59│
│  │      │遭重複扣款,│                    │                    │                  │  9元。         │
│  │      │須依指示解除│                    │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4 │賴柏誠│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18時39│108 年4 月8 日18時43│張啓信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8 日│分,匯款1 萬7,123 元│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一│
│  │      │18時58分,聯│至卯帳戶            │埔六街54號全家超商,│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賴柏誠假冒│                    │自卯帳戶提領共1 萬7,│                  │  書附表二編號6 │
│  │      │為網路購物平│                    │000 元(不含手續費  │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郵局人員│                    │5 元)。            │                  │  。            │
│  │      │,佯稱因作業│                    │                    │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疏失致多訂訂│                    │                    │                  │  提領金額1 萬7,│
│  │      │單恐遭重複扣│                    │                    │                  │  000*2 %=340 │
│  │      │款,須依指示│                    │                    │                  │  元。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
附表二:莊淵勝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提領時間、地點、金融│     主    文     │    備   註     │
│號│      │過          │金融機構帳戶        │機構帳戶及金額      │                  │                │
├─┼───┼──────┼──────────┼──────────┼─────────┼────────┤
│1 │劉德亮│詐欺集團於10│⒈108 年4 月7 日22時│⒈108 年4 月7 日22時│莊淵勝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7 日│  15分、同日22時32分│  46分,在桃園市桃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二│
│  │      │22時,聯繫劉│  ,存款3 萬元、3 萬│  區中正路103 號萊爾│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所引用如起訴│
│  │      │德亮假冒為網│  元至庚帳戶        │  富超商,自庚帳戶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書附表三編號1 │
│  │      │路購物平台人│⒉同日22時、同日22時│  領3 萬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 所示之該2 │
│  │      │員,佯稱因作│  29分、同日22時43分│⒉同日22時6 分、同日│壹年肆月。        │  次犯行。      │
│  │      │業疏失致多訂│  ,匯款2 萬9,985 元│  22時7 分,在桃園市○                  ○○○○○○○○○○
○  ○      ○○○○○○○○  ○0 ○00000 ○○0 ○  ○○區○○路00號臺│                  │  提領金額3萬+11│
│  │      │扣款,須依指│  萬元至辛帳戶(共8 │  灣銀行,自辛帳戶提│                  │  萬2,000元=14 │
│  │      │示解除扣款設│  萬9,970 元)      │  領2 萬元、1 萬元;│                  │  萬2,000* 2%=│
│  │      │定          │                    │  同日22時37分、同日│                  │  2,840 元。    │
│  ├───┼──────┼──────────┤  22時38分、同日22時│                  │                │
│  │楊雅雯│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7 日22時3 │  41分,在桃園市桃園│                  │                │
│  │      │8 年4 月7 日│分,匯款2 萬2,123 元│  區中正路75號土地銀│                  │                │
│  │      │22時33分,聯│至辛帳戶            │  行,自辛帳戶提領2 │                  │                │
│  │      │繫楊雅雯假冒│                    │  萬元、2 萬元、1 萬│                  │                │
│  │      │為網路購物平│                    │  元;同日22時50分,│                  │                │
│  │      │台及郵局人員│                    │  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                │
│  │      │,佯稱因作業│                    │  路1 段47號統一超商│                  │                │
│  │      │疏失會員資格│                    │  ,自辛帳戶提領3 萬│                  │                │
│  │      │設定錯誤恐遭│                    │  2,000 元(共提領11│                  │                │
│  │      │扣款繳費,須│                    │  萬2,000 元)。    │                  │                │
│  │      │依指示解除扣│                    │                    │                  │                │
│  │      │款設定      │                    │                    │                  │                │
├─┼───┼──────┼──────────┼──────────┼─────────┼────────┤
│2 │梁威捷│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7 日18時15│108 年4 月7 日18時19│莊淵勝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7 日│分、同日18時33分,匯│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二│
│  │      │17時6 分,聯│存款2 萬5,985 元、2 │正路46號臺灣銀行,自│期徒刑壹年叁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梁威捷假冒│萬9,985 元至壬帳戶(│壬帳戶提領2 萬6,000 │                  │  書附表三編號2 │
│  │      │為網路購物平│共5 萬5,970 元)。  │元(不含手續費10元)│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華南銀行│                    │;同日18時41分,在桃│                  │  。            │
│  │      │人員,佯稱因│                    │園市○○區○○路00號│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作業疏失會員│                    │全家超商,自壬帳戶提│                  │  遭詐騙金額之5 │
│  │      │資格設定錯誤│                    │領3 萬元(不含手續費│                  │  萬5,970* 2%=│
│  │      │恐遭扣款繳費│                    │10元)。            │                  │  1,119 元。    │
│  │      │,須依指示解│                    │                    │                  │                │
│  │      │除扣款設定  │                    │                    │                  │                │
├─┼───┼──────┼──────────┼──────────┼─────────┼────────┤
│3 │溫賢亞│詐欺集團於10│⒈108 年4 月8 日18時│⒈108 年4 月8 日18時│莊淵勝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7 日│  43分、同日18時51分│  52分至同日18時56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二│
│  │      │22時33分,聯│  ,匯款4 萬9,999 元│  ,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溫賢亞假冒│  、2 萬9,123 元至癸│  敬路1 段375 號元大│                  │  書附表三編號4 │
│  │      │為網路購物平│  帳戶(共7 萬9,122 │  銀行,自癸帳戶提領│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郵局人員│  元)              │  共7 萬9,000 元(不│                  │  。            │
│  │      │,佯稱因作業│⒉同日19時43分、同日│  含手續費15元)。  │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疏失會員資格│  20時23分,匯款4 萬│⒉同日19時57分至同日│                  │  提領金額7萬9,0│
│  │      │設定錯誤恐遭│  2 ,123元、2 萬9,98│  19時59分,在桃園市│                  │  00+10 萬=17萬│
│  │      │扣款繳費,須│  9 元、2 萬7,985 元│  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                  │  9,000*2 %=3,│
│  │      │依指示解除扣│  至子帳戶(共10萬97│  128 號全家超商,自│                  │  580元。       │
│  │      │款設定      │  元)              │  子帳戶提領共4 萬2,│                  │                │
│  │      │            │                    │  000 元;同日20時28│                  │                │
│  │      │            │                    │  分至同日20時29分,│                  │                │
│  │      │            │                    │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                  │                │
│  │      │            │                    │  二街158 號全聯量販│                  │                │
│  │      │            │                    │  店,自子帳戶提領3 │                  │                │
│  │      │            │                    │  萬元;同日20時43分│                  │                │
│  │      │            │                    │  至同日20時45分,在│                  │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                │
│  │      │            │                    │  路2 段82號,自子帳│                  │                │
│  │      │            │                    │  戶提領2 萬8,000元 │                  │                │
│  │      │            │                    │  (共提領10萬元)。│                  │                │
├─┼───┼──────┼──────────┼──────────┼─────────┼────────┤
│ 4│張珮玲│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19時11│108 年4 月8 日19時16│莊淵勝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8 日│分,匯款2 萬9,985 元│分至同日19時17分,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二│
│  │      │16時48分,聯│至癸帳戶            │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47│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張珮玲假冒│                    │0 號統一超商,自癸帳│                  │  書附表三編號5 │
│  │      │為網路購物平│                    │戶提領共3 萬元(不含│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人員,佯稱│                    │手續費10元)。      │                  │  。            │
│  │      │因作業疏失會│                    │                    │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員資格設定錯│                    │                    │                  │  遭詐騙金額2 萬│
│  │      │誤恐遭扣款繳│                    │                    │                  │  9,985*2 %=59│
│  │      │費,須依指示│                    │                    │                  │  9元。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5│林軒竹│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17時12│莊淵勝於108 年4 月8 │莊淵勝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8 日│分,匯款2 萬9,920 元│日14時53分,曾在桃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二│
│  │      │16時4 分,聯│至巳帳戶            │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24│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林軒竹假冒│                    │3 之1 號全家超商,自│                  │  書附表三編號6 │
│  │      │為網路購物平│                    │巳帳戶提領款項,然林│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中國信託│                    │軒竹左列匯入款項則未│                  │  。            │
│  │      │銀行人員,佯│                    │被莊淵勝提領,致洗錢│                  │                │
│  │      │稱因作業疏失│                    │之舉並未得逞。。    │                  │                │
│  │      │會員資格設定│                    │                    │                  │                │
│  │      │錯誤恐遭扣款│                    │                    │                  │                │
│  │      │繳費,須依指│                    │                    │                  │                │
│  │      │示解除扣款設│                    │                    │                  │                │
│  │      │定          │                    │                    │                  │                │
└─┴───┴──────┴──────────┴──────────┴─────────┴────────┘
附表三:許逢軒(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許逢
        軒、羅修廷、莊淵勝(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
        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提領時間、地點、金融│     主    文     │    備    註    │
│號│      │過          │金融機構帳戶        │機構帳戶及金額      │                  │                │
├─┼───┼──────┼──────────┼──────────┼─────────┼────────┤
│1 │陳建男│詐欺集團於10│108 年3 月28日19時14│108 年3 月28日19時37│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3 月26日│分、同日19時17分、同│分,在桃園區成功路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三│
│  │      │19時38分,聯│日19時33分,匯款2 萬│段51號桃園成功郵局,│期徒刑壹年叁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陳建男假冒│9,912 元、2 萬9,912 │自甲帳戶提領6 萬元;│                  │  書附表四編號1 │
│  │      │為網路購物平│元、2 萬9,985 元至甲│同日19時39分,在桃園│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人員,佯稱│帳戶(共8 萬9,809 元│區成功路1 段51號桃園│                  │  。            │
│  │      │有購物糾紛,│)                  │成功郵局,自甲帳戶提│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為免帳戶遭扣│                    │領2 萬9,700 元(共提│                  │  提領金額8 萬9,│
│  │      │款,須依指示│                    │領8 萬9,700 元)。  │                  │  700*2 %=1,79│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9元。         │
├─┼───┼──────┼──────────┼──────────┼─────────┼────────┤
│2 │莊鎮瑄│詐欺集團於10│⒈108 年3 月28日19時│⒈108 年3 月28日19時│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3 月27日│  2 分、同年3 月29日│  6 分起至同日19時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三│
│  │      │,聯繫莊鎮瑄│  0 時21分,匯款14萬│  分,在桃園區中正路│期徒刑壹年柒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假冒為網路購│  9, 987元、14萬9,98│  48巷16號全家超商,│                  │  書附表四編號2 │
│  │      │物平台及中國│  8 元至乙帳戶(共29│  自乙帳戶共提領8 萬│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信託銀行人員│  萬9,975 元)      │  元;同日19時13分起│                  │  。            │
│  │      │,佯稱因作業│⒉108 年3 月28日19時│  至同日19時16分,在│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疏失致多訂訂│  27分、同年3 月29日│  桃園區中正路75號土│                  │  提領金額29萬9,│
│  │      │單恐遭重複扣│  0 時23分,匯款14萬│  地銀行,自乙帳戶共│                  │  700+23萬9,800 │
│  │      │款,須依指示│  9,987 元、9 萬0,12│  提領6 萬9,000 元:│                  │  +8萬9,800 =62│
│  │      │解除扣款設定│  3 元至丙帳戶(共24│  同日19時20分,在桃│                  │  萬9,300*2%=1│
│  │      │            │  萬110 元)        │  園區中華路12號合作│                  │  萬2,586 元。  │
│  │      │            │⒊108 年3 月28日19時│  金庫銀行,自乙帳戶│                  │                │
│  │      │            │  49分,匯款2 萬9,98│  提領700 元;108 年│                  │                │
│  │      │            │  5 元;同日00時,存│  3 月29日0 時24分起│                  │                │
│  │      │            │  款3 萬元;同日20時│  至同日0 時28分,在│                  │                │
│  │      │            │  7 分,存款3 萬元至│  桃園區中華路33號台│                  │                │
│  │      │            │  丁帳戶(共8 萬9,98│  北富邦銀行,自乙帳│                  │                │
│  │      │            │  5 元)            │  戶提領共15萬元(共│                  │                │
│  │      │            │                    │  提領29萬9,700 ,不│                  │                │
│  │      │            │                    │  含手續費80元)。  │                  │                │
│  │      │            │                    │⒉108 年3 月28日19時│                  │                │
│  │      │            │                    │  30分起至同日19時33│                  │                │
│  │      │            │                    │  分,在桃園區中正路│                  │                │
│  │      │            │                    │  73號彰化銀行,自丙│                  │                │
│  │      │            │                    │  帳戶共提領8 萬元;│                  │                │
│  │      │            │                    │  同日19時53分至19時│                  │                │
│  │      │            │                    │  56分,在桃園區中華│                  │                │
│  │      │            │                    │  路12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自丙帳戶共提領6 │                  │                │
│  │      │            │                    │  萬9,800 元;108 年│                  │                │
│  │      │            │                    │  3 月29日0 時38分至│                  │                │
│  │      │            │                    │  同日0 時39分,在桃│                  │                │
│  │      │            │                    │  園區中正路46號臺灣│                  │                │
│  │      │            │                    │  銀行,自丙帳戶共提│                  │                │
│  │      │            │                    │  領9 萬元(共提領23│                  │                │
│  │      │            │                    │  萬9,800 元,不含手│                  │                │
│  │      │            │                    │  續費60元)。      │                  │                │
│  │      │            │                    │⒊108 年3 月28日20時│                  │                │
│  │      │            │                    │  8 分至同日20時12分│                  │                │
│  │      │            │                    │  ,在桃園區中正路73│                  │                │
│  │      │            │                    │  號彰化銀行,自丁帳│                  │                │
│  │      │            │                    │  戶共提領8 萬9,000 │                  │                │
│  │      │            │                    │  元;同日20時15分,│                  │                │
│  │      │            │                    │  在桃園區中華路27號│                  │                │
│  │      │            │                    │  萊爾富超商,自丁帳│                  │                │
│  │      │            │                    │  戶提領800 元(共提│                  │                │
│  │      │            │                    │  領8 萬9,800 元,不│                  │                │
│  │      │            │                    │  含手續費5 元)。  │                  │                │
├─┼───┼──────┼──────────┼──────────┼─────────┼────────┤
│3 │李聆│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3 日18時17│108 年4 月3 日18時22│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3 日│分,匯款2 萬9,985 元│分至同日18時23分,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三│
│  │      │16時47分,聯│;同日18時30分,存款│桃園區中正路46號臺灣│期徒刑壹年叁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李聆假冒│2 萬9,985 元至戊帳戶│銀行,自戊帳戶共提領│                  │  書附表四編號3 │
│  │      │為網路購物平│(共5 萬9,970 元)  │3 萬元;同日18時40分│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富邦銀行│                    │至同日18時41分,在桃│                  │  。            │
│  │      │人員,佯稱因│                    │園區縣○路000 號統一│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作業疏失致多│                    │超商,自戊帳戶提領2 │                  │  提領金額5 萬9,│
│  │      │訂訂單恐遭重│                    │萬9,000 元(共提領5 │                  │  000元*2%=1,18│
│  │      │複扣款,須依│                    │萬9,000 元,不含手續│                  │  0元。         │
│  │      │指示解除扣款│                    │費20元)。          │                  │                │
│  │      │設定        │                    │                    │                  │                │
├─┼───┼──────┼──────────┼──────────┼─────────┼────────┤
│4 │林品含│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3 日19時9 │108 年4 月3 日19時14│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3 日│分,匯款2 萬9,985 元│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三│
│  │      │18時31分,聯│至戊帳戶            │興路159 號全家超商,│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林品含假冒│                    │自戊帳戶提領2 萬元、│                  │  書附表四編號4 │
│  │      │為網路購物平│                    │1 萬元(共提領3 萬元│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郵局人員│                    │,不含手續費10元)。│                  │  。            │
│  │      │,佯稱因作業│                    │                    │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疏失致多訂訂│                    │                    │                  │  遭詐騙金額2 萬│
│  │      │單恐遭重複扣│                    │                    │                  │  9,985*2 %=59│
│  │      │款,須依指示│                    │                    │                  │  9元。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
│5 │陳春利│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3 日17時37│108 年4 月3 日17時50│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3 日│分,匯款2 萬9,988 元│分、同日17時51分,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三│
│  │      │16時30分,聯│至己帳戶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5│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陳春利假冒│                    │號全家超商,自己帳戶│                  │  書附表四編號5 │
│  │      │為網路購物平│                    │提領2 萬元、1 萬元(│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郵局人員│                    │共提領3 萬元,不含手│                  │  。            │
│  │      │,佯稱因作業│                    │續費10元)。        │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疏失致多訂訂│                    │                    │                  │  遭詐騙金額2 萬│
│  │      │單恐遭重複扣│                    │                    │                  │  9,985*2 %=59│
│  │      │款,須依指示│                    │                    │                  │  9元。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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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建智│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1日18時26│108 年4 月11日18時34│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7 日│分,匯款3 萬3,033 元│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三│
│  │      │11時43分,聯│至辰帳戶            │正路73號彰化銀行,自│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陳建智假冒│                    │辰帳戶提領3 萬元 。 │                  │  書附表四編號6 │
│  │      │為網路購物平│                    │                    │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及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人員,佯│                    │                    │                  │⒉本次犯罪所得為│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提領金額3 萬* │
│  │      │會員資格設定│                    │                    │                  │  2 %=600 元。│
│  │      │錯誤恐遭扣款│                    │                    │                  │                │
│  │      │繳費,須依指│                    │                    │                  │                │
│  │      │示解除扣款設│                    │                    │                  │                │
│  │      │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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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盈如│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1日19時4 │許逢軒於108 年4 月11│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11日│分,匯款2 萬123 元至│日18時42分,在桃園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三│
│  │      │18時,聯繫陳│辰帳戶              │桃園區中華路27號萊爾│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盈如假冒為網│                    │富超商,自辰帳戶提領│                  │  書附表四編號7 │
│  │      │路購物平台人│                    │款項,然陳盈如左列匯│                  │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員,佯稱因作│                    │款則未被許逢軒提領,│                  │  。            │
│  │      │業疏失會員資│                    │致洗錢之舉並未得逞。│                  │                │
│  │      │格設定錯誤恐│                    │                    │                  │                │
│  │      │遭扣款繳費,│                    │                    │                  │                │
│  │      │須依指示解除│                    │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8 │吳則彣│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7日18時34│⒈許逢軒於108 年4 月│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許逢軒部分即為│
│  │      │8 年4 月17日│分、同日18時44分,存│  17日18時40分、同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書「犯罪事│
│  │      │17時,聯繫吳│款2 萬9,985 元、3 萬│  18時42分、同日18時│期徒刑壹年叁月。  │  實」欄四、所引│
│  │      │則彣假冒為網│元至午帳戶(共5 萬9,│  48分、同日18時49分│羅修廷三人以上共同│  用如起訴書附表│
│  │      │路購物平台及│985 元)            │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四編號8 所示之│
│  │      │華南銀行人員│                    │  正路73號彰化銀行、│期徒刑壹年伍月。  │  該次犯行。    │
│  │      │,佯稱因作業│                    │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莊淵勝三人以上共同│⒉羅修廷、莊淵勝│
│  │      │疏失致多訂訂│                    │  105 號新光證券,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部分即為起訴書│
│  │      │單恐遭重複扣│                    │  午帳戶提領共5 萬9,│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欄│
│  │      │款,須依指示│                    │  600 元(不含手續費│                  │  四、所引用如起│
│  │      │解除扣款設定│                    │  15元)。          │                  │  訴書附表四編號│
│  │      │            │                    │⒉莊淵勝、羅修廷尚有│                  │  8 及「犯罪事實│
│  │      │            │                    │  參與張泯桓出面提領│                  │  」五、所引用如│
│  │      │            │                    │  吳則彣匯至未帳戶之│                  │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                    │  款項,此部分詳下述│                  │  號編號1 所示之│
│  │      │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犯行。        │
│  │      │            │                    │  但莊、羅2 人之若此│                  │  (起訴書附表五│
│  │      │            │                    │  犯情,則合併於此次│                  │  編號1 )。    │
│  │      │            │                    │  論罪。            │                  │⒊許逢軒之犯罪所│
│  │      │            │                    │                    │                  │  得為本次提領金│
│  │      │            │                    │                    │                  │  額5 萬9,600*2 │
│  │      │            │                    │                    │                  │  %=1,192 元。│
│  │      │            │                    │                    │                  │⒋羅修廷於本件準│
│  │      │            │                    │                    │                  │  備程序時稱本案│
│  │      │            │                    │                    │                  │  所有犯行中獲得│
│  │      │            │                    │                    │                  │  的報酬共為1 萬│
│  │      │            │                    │                    │                  │  2,000 元。    │
│  │      │            │                    │                    │                  │⒌莊淵勝之犯罪所│
│  │      │            │                    │                    │                  │  得為本次提領金│
│  │      │            │                    │                    │                  │  額5 萬9,600 元│
│  │      │            │                    │                    │                  │  + 8 萬9,600 元│
│  │      │            │                    │                    │                  │  =14萬9,200*1 │
│  │      │            │                    │                    │                  │  %=1,492 元  │
├─┼───┼──────┼──────────┼──────────┼─────────┼────────┤
│9 │謝大得│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7日17時44│許逢軒於108 年4 月17│許逢軒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17日│分、同日17時52分、同│日18時3 分至同日18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四│
│  │      │17時30分,聯│日17時55分,匯款2 萬│6 分、同日18時11分,│期徒刑壹年叁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謝大得假冒│9,989 元、2 萬9,985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羅修廷三人以上共同│  書附表四編號9 │
│  │      │為網路購物平│元、2 萬3,989 元至酉│48巷16號全家超商、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台人員,佯稱│帳戶(共8 萬3,963 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3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因作業疏失致│)                  │號萊爾富超商,自酉帳│莊淵勝三人以上共同│⒉許逢軒之犯罪所│
│  │      │多訂訂單恐遭│                    │戶提領共8 萬3,600 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得為本次提領金│
│  │      │重複扣款,須│                    │(不含手續費25元)。│期徒刑壹年肆月。  │  額8 萬3,600*2 │
│  │      │依指示解除扣│                    │                    │                  │  %=1,672元。 │
│  │      │款設定      │                    │                    │                  │⒊羅修廷於本件準│
│  │      │            │                    │                    │                  │  備程序時稱本案│
│  │      │            │                    │                    │                  │  所有犯行中獲得│
│  │      │            │                    │                    │                  │  的報酬共為1 萬│
│  │      │            │                    │                    │                  │  2,000 元。    │
│  │      │            │                    │                    │                  │⒋莊淵勝之犯罪所│
│  │      │            │                    │                    │                  │  得為本次提領金│
│  │      │            │                    │                    │                  │  額8 萬3,600*1 │
│  │      │            │                    │                    │                  │  %=836 元。  │
└─┴───┴──────┴──────────┴──────────┴─────────┴────────┘
附表四:張泯桓、羅修廷、莊淵勝部分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提領時間、地點、金融│     主    文     │    備    註    │
│號│      │過          │金融機構帳戶        │機構帳戶及金額      │                  │                │
├─┼───┼──────┼──────────┼──────────┼─────────┼────────┤
│1 │吳則彣│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7日17時53│張泯桓於108 年4 月17│張泯桓三人以上共同│⒈張泯桓部分即為│
│  │      │8 年4 月17日│分、同日18時6 分、同│日18時7 分、同日18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書「犯罪事│
│  │      │17時,聯繫吳│日18時21分,匯款2 萬│8 分、同日18時9 分、│期徒刑壹年叁月。  │  實」欄五、所引│
│  │      │則彣假冒為網│9,985 元、3 萬元、2 │同日18時14分、同日18│                  │  用如起訴書附表│
│  │      │路購物平台及│萬9,988 元至未帳戶(│時29分、同日18時30分│                  │  五編號1 所示之│
│  │      │華南銀行人員│共8 萬9,973 元)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  該次犯行。    │
│  │      │,佯稱因作業│                    │路75號土地銀行、桃園│                  │⒉張泯桓之犯罪所│
│  │      │疏失致多訂訂│                    │市○○區○○路000 號│                  │  得為本次提領金│
│  │      │單恐遭重複扣│                    │萊爾富超商、桃園市桃│                  │  額8 萬9,600*2 │
│  │      │款,須依指示│                    │園區民生路74號全家超│                  │  %=1,792 元。│
│  │      │解除扣款設定│                    │商,自未帳戶提領共8 │                  │⒊莊勝淵、羅修廷│
│  │      │            │                    │萬9,600 元。        │                  │  參與本次犯情部│
│  │      │            │                    │                    │                  │  分,已併同於如│
│  │      │            │                    │                    │                  │  上附表三編號8 │
│  │      │            │                    │                    │                  │  所示該次論罪  │
├─┼───┼──────┼──────────┼──────────┼─────────┼────────┤
│2 │周玉琳│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7日20時15│張泯桓於108 年4 月17│張泯桓三人以上共同│⒈此即為起訴書「│
│  │      │8 年4 月17日│分,匯款1 萬9,223 元│日20時21分,在桃園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犯罪事實」欄五│
│  │      │17時59分,聯│至申帳戶            │桃園區中正路58號合作│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引用如起訴│
│  │      │繫周玉琳假冒│                    │金庫銀行,自申帳戶提│羅修廷三人以上共同│  書附表五編號2 │
│  │      │為第一銀行人│                    │領1 萬9,000 元(不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所示之該次犯行│
│  │      │員,佯稱因作│                    │手續費5 元)。      │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      │業疏失致多訂│                    │                    │莊淵勝三人以上共同│⒉張泯桓之犯罪所│
│  │      │訂單恐遭重複│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得為本次提金額│
│  │      │扣款,須依指│                    │                    │期徒刑壹年叁月。  │  1 萬9,000* 2%│
│  │      │示解除扣款設│                    │                    │                  │  =380元。     │
│  │      │定          │                    │                    │                  │⒊莊淵勝之犯罪所│
│  │      │            │                    │                    │                  │  得為本次提領金│
│  │      │            │                    │                    │                  │  額1 萬9,000*1 │
│  │      │            │                    │                    │                  │  %=190 元。  │
│  │      │            │                    │                    │                  │⒋羅修廷於本件準│
│  │      │            │                    │                    │                  │  備程序時稱本案│
│  │      │            │                    │                    │                  │  所有犯行中獲得│
│  │      │            │                    │                    │                  │  的報酬共為1 萬│
│  │      │            │                    │                    │                  │  2, 000元。    │
└─┴───┴──────┴──────────┴──────────┴─────────┴────────┘
附表五(莊淵勝):
┌──┬───────────────────┐
│編號│品名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0958  │
│    │-020243 )                            │
├──┼───────────────────┤
│ 2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金│
│    │融卡】                                │
├──┼───────────────────┤
│ 3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5  │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    │900)                                 │
├──┼───────────────────┤
│ 6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    │22)                                  │
├──┼───────────────────┤
│ 7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    │77)                                  │
├──┼───────────────────┤
│ 8  │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 9  │現金5 萬9,000元                       │
├──┼───────────────────┤
│ 10 │OPPO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0000-000│
│    │436)                                 │
└──┴───────────────────┘
附表六(許逢軒):
┌──┬───────────────────┐
│編號│品名                                  │
├──┼───────────────────┤
│ 1  │LG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0000-00000│
│    │3 )                                  │
├──┼───────────────────┤
│ 2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    │4900)【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
│    │之金融卡】                            │
└──┴───────────────────┘
附表七(張泯桓):
┌──┬───────────────────┐
│編號│品名                                  │
├──┼───────────────────┤
│ 1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
│    │0000-000000)                         │
├──┼───────────────────┤
│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
│    │53)【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
│    │金融卡】                              │
├──┼───────────────────┤
│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附表八(羅修廷):
┌──┬───────────────────┐
│編號│品名                                  │
├──┼───────────────────┤
│ 1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                    │
├──┼───────────────────┤
│ 2  │IPHONE S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0903│
│    │-864390 )                            │
├──┼───────────────────┤
│ 3  │郵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存簿│
│    │】                                    │
├──┼───────────────────┤
│ 4  │彰化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00)【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
│    │存簿】                                │
├──┼───────────────────┤
│ 5  │上海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3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
│    │4060)                                │
├──┼───────────────────┤
│ 7  │臺灣土地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
│    │7460)                                │
├──┼───────────────────┤
│ 8  │玉山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6)                                   │
├──┼───────────────────┤
│ 9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
│    │15949)                               │
├──┼───────────────────┤
│ 10 │高雄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 │郵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
│    │0000000 )                            │
├──┼───────────────────┤
│ 13 │臺中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 15 │京城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6 │郵局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02)                                  │
├──┼───────────────────┤
│ 17 │臺灣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 19 │玉山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7)                                   │
├──┼───────────────────┤
│ 20 │臺中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22 │凱基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7)                                   │
├──┼───────────────────┤
│ 23 │遠東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45)                                  │
├──┼───────────────────┤
│ 24 │郵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25 │郵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26 │新店區農會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    │9396)                                │
├──┼───────────────────┤
│ 27 │彰化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28 │郵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29 │臺灣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0 │郵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3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                          │
├──┼───────────────────┤
│ 32 │郵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33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
│    │04900)                               │
├──┼───────────────────┤
│ 34 │臺灣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5 │玉山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1)                                   │
├──┼───────────────────┤
│ 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
│    │00000000)                            │
├──┼───────────────────┤
│ 37 │臺灣銀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8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39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    │8000)                                │
├──┼───────────────────┤
│ 40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
│    │0800)                                │
├──┼───────────────────┤
│ 41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42 │現金31萬4,000元                       │
├──┼───────────────────┤
│ 43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
│    │0000-000000)                         │
├──┼───────────────────┤
│ 4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00號
                                               第24765號
    被      告  張啓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淵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逢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泯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修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五」等成年男子暨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啓信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控管之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該地方檢
    察署偵辦)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477 號判決有罪在案),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6 人陷於錯誤,存、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張啓信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
    示金額款項。嗣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莊淵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莊淵勝負責提領告訴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管之附
    表一編號7 至11、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該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款項,
    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14號
    起訴在案),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6 人陷於錯誤
    ,存、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莊淵勝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以
    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嗣如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許逢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許逢軒負責提領告訴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管之附
    表一編號1 至6 、1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該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款項,
    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有罪在案
    ),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7 人陷於錯誤,存、匯款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金
    額至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金融帳戶,許逢軒即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
    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款項。嗣
    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四、羅修廷、莊淵勝、許逢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羅修廷負責向莊淵勝收取車手提領
    之詐欺款項及交付該詐欺集團控管之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
    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
    該地方檢察署偵辦)提款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97
    號等起訴在案);莊淵勝負責指揮提款車手許逢軒,並交付
    上開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許逢軒負責持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約定
    以微信群組名稱「水漲船高」作為提款聯繫群組,謀議既定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
    ,存、匯款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金融帳戶,羅修廷則於108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與朝陽街1 段之東門停車場內,將上開
    提款卡交予莊淵勝,再由莊淵勝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處,指示許逢軒提款並交付上開提款卡,許逢軒即於
    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
    四編號8 、9 所示金額款項。嗣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羅修廷、莊淵勝、張泯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羅修廷負責向莊淵勝收取車手提領
    之詐欺款項及交付該詐欺集團控管之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
    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
    該地方檢察署偵辦)提款卡;莊淵勝負責指揮提款車手張泯
    桓,並交付上開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張泯桓
    負責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
    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約定以微信
    群組名稱「水漲船高」作為提款聯繫群組,謀議既定,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五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存、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
    五所示金融帳戶,羅修廷則於108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與朝陽街1 段之東門停車場內,將上
    開提款卡交予莊淵勝,再由莊淵勝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某處,指示張泯桓提款並交付上開提款卡後,張泯桓
    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五所示金額款項。嗣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六、嗣經警據報分別於108 年4 月17日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東
    門停車場逮捕羅修廷,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7、19、20所示金
    融帳戶存摺各1 本、IPHONE S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筆記型電腦1 台、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東門停
    車場逮捕莊淵勝,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1 張。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溫情商旅722 號房逮捕許逢軒
    及張泯桓,並扣得LG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各1 張,始知上情。
七、案經檢察官指揮暨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證據可稽,被告張
    啓信、莊淵勝、許逢軒、羅修廷、張泯桓之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張啓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6 罪);被告莊
    淵勝如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9 罪);被
    告許逢軒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9 罪);被
    告張泯桓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 罪);被告羅修
    廷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 罪)。
  ㈡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及
    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羅修廷、莊淵勝、張泯桓、許逢軒明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協議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再由被
    告羅修廷、莊淵勝、張泯桓、許逢軒依指示提領前開金融帳
    戶內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被告羅修廷、莊
    淵勝、張泯桓、許逢軒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惟應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欺,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羅修廷、莊淵勝
    、張泯桓、許逢軒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羅修廷、莊淵勝、許逢軒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羅修廷、莊淵勝、張
    泯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啓信所犯上開6 罪間;被告莊淵勝所犯上開9 罪間;
    被告許逢軒所犯上開9 罪間;被告張泯桓所犯上開2 罪間;
    被告羅修廷所犯上開3 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犯罪事實欄一:雖被告張啓信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31萬112 元,惟其僅得百分之2 報酬即
    6,202 元,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查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分得上開報酬以外之不法利得,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6,202 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二:雖被告莊淵勝提領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共40萬7,063 元,惟其僅得百分之2 報酬即8,141
    元,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分得上開報酬以外之不法利得,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8,141 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三:雖被告許逢軒提領犯罪事實欄三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86萬8,138 元,惟其僅得百分之2 報酬
    即1 萬7,362 元,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分得上開報
    酬以外之不法利得,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 萬7,362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犯罪事實欄四:雖被告許逢軒提領犯罪事實欄四之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共14萬3,240 元,惟其僅得百分之2 報酬2,864 元
    ,其餘款項均交予被告莊淵勝,被告莊淵勝則得上開提領款
    項百分之1 報酬即1,432 元,其餘款項13萬8,942 元則全數
    交予被告羅修廷,故就被告許逢軒、莊淵勝及羅修廷上開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⑸犯罪事實欄五:雖被告張泯桓提領犯罪事實欄五之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共10萬8,605 元,惟其僅得百分之2 報酬即2,172
    元,其餘款項均交予被告莊淵勝,被告莊淵勝則得上開提領
    款項百分之1 報酬1,086 元,其餘款項10萬5,346 元則全數
    交予被告羅修廷,故就被告張泯桓、莊淵勝及羅修廷上開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
  ⑴扣案IPHONE S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ASUS筆記型電腦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1 輛、附表一編號17、19、20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各1 本,
    均係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羅修廷為犯罪事實欄四、五之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⑵扣案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1 張,係詐欺集團所
    有供被告莊淵勝為犯罪事實欄四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⑶扣案LG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1 張,均係詐欺集團
    所有供被告許逢軒為犯罪事實欄四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⑷扣案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1 張,均
    係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張泯桓為犯罪事實欄五之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
┌───┬───────────┬───┬──┬───┬──────┐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代號│提領人│有無扣押    │
├───┼───────────┼───┼──┼───┼──────┤
│1     │郵局帳號              │游舜生│甲  │許逢軒│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          │游舜生│乙  │許逢軒│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3     │臺灣銀行帳號          │游舜生│丙  │許逢軒│未扣押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游舜生│丁  │許逢軒│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5     │郵局帳號              │陳凱婷│戊  │許逢軒│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6     │郵局帳號              │余建凱│己  │許逢軒│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黃濬祐│庚  │莊淵勝│未扣押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黃濬祐│辛  │莊淵勝│未扣押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9     │郵局帳號              │蘇嘉賓│壬  │莊淵勝│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    │郵局帳號              │楊士賢│癸  │莊淵勝│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張雅玟│子  │莊淵勝│未扣押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簡志翰│丑  │張啓信│未扣押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3    │郵局帳號              │宗惠娟│寅  │張啓信│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4    │玉山銀行帳號          │宗惠娟│卯  │張啓信│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5    │彰化商業銀行          │蔡睿庭│辰  │許逢軒│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6    │郵局帳號              │高安│巳  │莊淵勝│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王詠晨│午  │許逢軒│自許逢軒扣押│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陳茂│未  │張泯恒│自張泯恒扣押│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田婕伶│申  │張泯恒│未扣押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20    │郵局帳號              │田婕伶│酉  │許逢軒│自莊淵勝扣押│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附表二:張啓信提款部分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金│提領時間、地點、金融機│證據名稱          │
│      │      │過          │融機構帳戶            │構帳戶及金額          │                  │
├───┼───┼──────┼───────────┼───────────┼─────────┤
│1     │高維謙│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20時32分│108 年4 月8 日20時38分│⒈被告張啓信於警詢│
│      │      │8 年4 月8 日│,存款2 萬9,985 元至丑│至同日20時39分,在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      │18時14分,聯│帳戶                  │市○○區○○○街000 號│⒉告訴人高維謙於警│
│      │      │繫高維謙假冒│                      │統一超商,自丑帳戶提領│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共3 萬10元            │⒊丑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中國信託│                      │                      │  存款交易明細、監│
│      │      │銀行人員,佯│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稱因作業疏失│                      │                      │  照片            │
│      │      │會員資格設定│                      │                      │                  │
│      │      │錯誤恐遭扣款│                      │                      │                  │
│      │      │繳費,須依指│                      │                      │                  │
│      │      │示解除扣款設│                      │                      │                  │
│      │      │定          │                      │                      │                  │
├───┼───┼──────┼───────────┼───────────┼─────────┤
│2     │王承緯│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21時9 分│108 年4 月8 日21時18分│⒈被告張啓信於警詢│
│      │(被害│8 年4 月8 日│,匯款2 萬9,936 元至丑│至同日20時20分,在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人)  │20時2 分,聯│帳戶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94│⒉被害人王承緯於警│
│      │      │繫王承緯假冒│                      │號華南銀行,自丑帳戶提│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領共4 萬10元(含告訴人│⒊丑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郵局人員│                      │伍芳瑾匯款1 萬1,011 元│  匯款交易明細、監│
│      │      │,佯稱因作業│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疏失致多訂訂│                      │                      │  照片            │
│      │      │單恐遭重複扣│                      │                      │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3     │伍芳瑾│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21時8 分│108 年4 月8 日21時18分│⒈被告張啓信於警詢│
│      │      │8 年4 月8 日│,匯款1 萬1,011 元至丑│至同日20時20分,在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      │20時14分,聯│帳戶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94│⒉告訴人伍芳瑾於警│
│      │      │繫伍芳瑾假冒│                      │號華南銀行,自丑帳戶提│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領共4 萬10元(含被害人│⒊丑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郵局人員│                      │王承緯匯款2 萬9,936 元│  存摺內頁、監視器│
│      │      │,佯稱因作業│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疏失會員資格│                      │                      │                  │
│      │      │設定錯誤恐遭│                      │                      │                  │
│      │      │扣款繳費,須│                      │                      │                  │
│      │      │依指示解除扣│                      │                      │                  │
│      │      │款設定      │                      │                      │                  │
├───┼───┼──────┼───────────┼───────────┼─────────┤
│4     │杜明蒓│詐欺集團於10│⒈108 年4 月8 日17時19│⒈108 年4 月8 日17時42│⒈被告張啓信於警詢│
│      │      │8 年4 月9 日│  分、同日17時24分、同│  分至同日18時15分,在│  及偵訊中自白    │
│      │      │21時分,聯繫│  日18時2 分,匯存款4 │  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14│⒉告訴人杜明蒓於警│
│      │      │杜明蒓假冒為│  萬9,985 元、2 萬4,12│  8 號統一超商、桃園市│  詢中證述        │
│      │      │網路購物平台│  3 元、2 萬9,985元至 │  桃園區莊敬路1 段376 │⒊寅、卯帳戶交易明│
│      │      │及郵局人員,│  寅帳戶              │  號全家超商、桃園市○○  ○○○○○○○○○
○      ○      ○○○○○○○○○○○00○00○○○○00○  ○區○○路000 號統一│  細、監視器錄影畫│
│      │      │失會員資格設│  時54分、同日18時9 分│  超商,自寅帳戶提領共│  面翻拍照        │
│      │      │定錯誤恐遭扣│  ,匯存款2 萬9,985 元│  10萬4,030 元        │  片              │
│      │      │款繳費,須依│  、2 萬9,985 元、2 萬│⒉同日17時 54 分、同日│                  │
│      │      │指示解除扣款│  9,123 元至卯帳戶    │  17時55分、同日18時7 │                  │
│      │      │設定        │                      │  分、18時8 分、同日18│                  │
│      │      │            │                      │  時20分、同日18時27分│                  │
│      │      │            │                      │  ,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                  │
│      │      │            │                      │  路2 段99號全聯量販店│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
│      │      │            │                      │  2 段105 號統一超商、│                  │
│      │      │            │                      │  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
│      │      │            │                      │  2 段243 之1 號全家超│                  │
│      │      │            │                      │  商、桃園市桃園區安慶│                  │
│      │      │            │                      │  街131 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自卯帳戶提領共8 萬9,│                  │
│      │      │            │                      │  030 元              │                  │
├───┼───┼──────┼───────────┼───────────┼─────────┤
│5     │謝宜璇│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18時28分│108 年4 月8 日18時35分│⒈被告張啓信於警詢│
│      │      │8 年4 月8 日│,匯款2 萬9,989 元至卯│、同日18時37分,在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      │17時34分,聯│帳戶                  │市○○區○○路000 號統│⒉告訴人謝宜璇於警│
│      │      │繫謝宜璇假冒│                      │一超商,自卯帳戶提領共│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3 萬10元              │⒊卯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中國信託│                      │                      │  匯款交易明細、監│
│      │      │銀行人員,佯│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稱因作業疏失│                      │                      │  照片            │
│      │      │致多訂訂單恐│                      │                      │                  │
│      │      │遭重複扣款,│                      │                      │                  │
│      │      │須依指示解除│                      │                      │                  │
│      │      │扣款設定    │                      │                      │                  │
├───┼───┼──────┼───────────┼───────────┼─────────┤
│6     │賴柏誠│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18時39分│108 年4 月8 日18時43分│⒈被告張啓信於警詢│
│      │      │8 年4 月8 日│,匯款1 萬7,123 元至卯│,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  及偵訊中自白    │
│      │      │18時58分,聯│帳戶                  │街54號全家超商,自卯帳│⒉告訴人賴柏誠於警│
│      │      │繫賴柏誠假冒│                      │戶提領共1 萬7,005 元  │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                      │⒊卯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郵局人員│                      │                      │  匯款交易明細、監│
│      │      │,佯稱因作業│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疏失致多訂訂│                      │                      │  照片            │
│      │      │單恐遭重複扣│                      │                      │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附表三:莊淵勝提款部分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金│提領時間、地點、金融機│證據名稱          │
│      │      │過          │融機構帳戶            │構帳戶及金額          │                  │
├───┼───┼──────┼───────────┼───────────┼─────────┤
│1     │劉德亮│詐欺集團於10│⒈ 108 年月7 日22時15 │⒈108 年4 月7 日22時46│⒈被告莊淵勝於警詢│
│      │      │8 年4 月7 日│   分、同日22時32分, │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及偵訊中自白    │
│      │      │22時,聯繫劉│   存款3 萬元、3 萬元 │  正路103 號萊爾富超商│⒉告訴人劉德亮於警│
│      │      │德亮假冒為網│   至庚帳戶           │  ,自庚帳戶提領3 萬元│  詢中證述        │
│      │      │路購物平台人│⒉同日22時、同日22時29│⒉同日22時6 分、同日22│⒊庚、辛帳戶交易明│
│      │      │員,佯稱因作│  分、同日22時43分,匯│  時7 分,在桃園市○○○  ○○○○○○○○○
○      ○      ○○○○○○○○  ○○0 ○00000 ○○0 ○  區○○路00號臺灣銀行│  細單、監視器錄影│
│      │      │訂單恐遭重複│  萬9,985 元、3 萬元至│  ,自辛帳戶提領2 萬元│  畫面翻拍照片    │
│      │      │扣款,須依指│  辛帳戶              │  、1 萬元;同日22時37│                  │
│      │      │示解除扣款設│                      │  分、同日22時38分,在│                  │
│      │      │定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5│                  │
│      │      │            │                      │  號土地銀行,自辛帳戶│                  │
│      │      │            │                      │  提領2 萬元、2 萬元;│                  │
│      │      │            │                      │  同日22時50分,在桃園│                  │
│      │      │            │                      │  市桃園區成功路1 段47│                  │
│      │      │            │                      │  號統一超商,自辛帳戶│                  │
│      │      │            │                      │  提領3 萬2,000 元    │                  │
├───┼───┼──────┼───────────┼───────────┼─────────┤
│2     │梁威捷│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7 日18時15分│108 年4 月7 日18時19分│⒈被告莊淵勝於警詢│
│      │      │8 年4 月7 日│、同日18時33分,匯存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及偵訊中自白    │
│      │      │17時6 分,聯│2 萬5,985 元、2 萬9,98│46號臺灣銀行,自壬帳戶│⒉告訴人梁威捷於警│
│      │      │繫梁威捷假冒│5 元壬帳戶            │提領2 萬6,010 元;同日│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18時41分,在桃園市○○○○○○○○○○○○○
○      ○      ○○○○○○○○                      ○區○○路00號全家超商,│  匯存款交易明細單│
│      │      │人員,佯稱因│                      │自壬帳戶提領3 萬10元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作業疏失會員│                      │                      │  翻拍照片        │
│      │      │資格設定錯誤│                      │                      │                  │
│      │      │恐遭扣款繳費│                      │                      │                  │
│      │      │,須依指示解│                      │                      │                  │
│      │      │除扣款設定  │                      │                      │                  │
├───┼───┼──────┼───────────┼───────────┼─────────┤
│3     │楊雅雯│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7 日22時33分│108 年4 月7 日22時38分│⒈被告莊淵勝於警詢│
│      │      │8 年4 月7 日│,匯款2 萬2,123 元至辛│、同日22時41分,在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      │22時33分,聯│帳戶                  │市○○區○○路00號土地│⒉告訴人楊雅雯於警│
│      │      │繫楊雅雯假冒│                      │銀行,自辛帳戶提領2 萬│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元、1 萬元;同日22時50│⒊辛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郵局人員│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匯款交易明細單、│
│      │      │,佯稱因作業│                      │路1 段47號統一超商,自│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疏失會員資格│                      │辛帳戶提領3 萬2,000 元│  拍照片          │
│      │      │設定錯誤恐遭│                      │                      │                  │
│      │      │扣款繳費,須│                      │                      │                  │
│      │      │依指示解除扣│                      │                      │                  │
│      │      │款設定      │                      │                      │                  │
├───┼───┼──────┼───────────┼───────────┼─────────┤
│4     │溫賢亞│詐欺集團於10│⒈108 年4 月8 日18時43│⒈ 08年4 月8 日18時52 │⒈被告莊淵勝於警詢│
│      │      │8 年4 月7 日│  分、同日18時51分,匯│   分至同日18時56分, │  及偵訊中自白    │
│      │      │22時33分,聯│  款4 萬9,999 元、2 萬│   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 │⒉告訴人溫賢亞於警│
│      │      │繫溫賢亞假冒│  9,123 元癸帳戶      │   路1 段375 號元大銀 │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⒉同日19時43分、同日20│   行,自癸帳戶提領共7│⒊癸、子帳戶交易明│
│      │      │台及郵局人員│  時23分,匯存款4 萬2,│   萬9,015 元         │  細、監視器錄影畫│
│      │      │,佯稱因作業│  123元、2 萬9,989 元 │⒉同日19時57分至同日19│  面翻拍照片      │
│      │      │疏失會員資格│  、2萬7,985 元子帳戶 │  時59分,在桃園市○○○                  ○
○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扣款繳費,須│                      │  全家超商,自子帳戶提│                  │
│      │      │依指示解除扣│                      │  領共4 萬2,000 元;同│                  │
│      │      │款設定      │                      │  日20時28分至同日20時│                  │
│      │      │            │                      │  2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            │                      │  中埔二街158 號全聯量│                  │
│      │      │            │                      │  販 店,自子帳戶提領3│                  │
│      │      │            │                      │  萬元;同日20時43分至│                  │
│      │      │            │                      │  同日20時45分,在桃園│                  │
│      │      │            │                      │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                  │
│      │      │            │                      │  82 號,自子帳戶提領2│                  │
│      │      │            │                      │  萬8,000 元          │                  │
├───┼───┼──────┼───────────┼───────────┼─────────┤
│5     │張珮玲│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19時11分│108 年4 月8 日19時16分│⒈被告莊淵勝於警詢│
│      │      │8 年4 月8 日│,匯款2 萬9,985 元至癸│至同日19時17分,在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      │16時48分,聯│帳戶                  │市○○區○○路000 號統│⒉告訴人張珮玲於警│
│      │      │繫張珮玲假冒│                      │一超商,自癸帳戶提領共│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3 萬10元              │⒊癸帳戶交易明細、│
│      │      │台人員,佯稱│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因作業疏失會│                      │                      │  拍照片          │
│      │      │員資格設定錯│                      │                      │                  │
│      │      │誤恐遭扣款繳│                      │                      │                  │
│      │      │費,須依指示│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6     │林軒竹│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8 日17時12分│莊淵勝於108 年4 月8 日│⒈被告莊淵勝於警詢│
│      │      │8 年4 月8 日│,匯款2 萬9,920 元至巳│14時53分,曾在桃園市桃│  及偵訊中自白    │
│      │      │16時4 分,聯│帳戶                  │園區莊敬路2 段243 之1 │⒉告訴人林軒竹於警│
│      │      │繫林軒竹假冒│                      │號全家超商,自巳帳戶提│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領款項,然林軒竹左列匯│⒊巳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中國信託│                      │入款項則未被莊淵勝提領│  匯款交易明細表、│
│      │      │銀行人員,佯│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稱因作業疏失│                      │                      │  拍照片          │
│      │      │會員資格設定│                      │                      │                  │
│      │      │錯誤恐遭扣款│                      │                      │                  │
│      │      │繳費,須依指│                      │                      │                  │
│      │      │示解除扣款設│                      │                      │                  │
│      │      │定          │                      │                      │                  │
└───┴───┴──────┴───────────┴───────────┴─────────┘
附表四:許逢軒提款部分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金│提領時間、地點、金融機│證據名稱          │
│      │      │過          │融機構帳戶            │構帳戶及金額          │                  │
├───┼───┼──────┼───────────┼───────────┼─────────┤
│1     │陳建男│詐欺集團於10│108 年3 月28日19時14分│108 年3 月28日19時37分│⒈被告許逢軒於警詢│
│      │      │8 年3 月26日│、同日19時17分、同日19│,在桃園區成功路1 段51│  及偵訊中自白    │
│      │      │19時38分,聯│時33分,匯款2 萬9,912 │號桃園成功郵局,自甲帳│⒉告訴人陳建男於警│
│      │      │繫陳建男假冒│元、2 萬9,912 元、2 萬│戶提領6 萬元;同日19時│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9,985 元至甲帳戶      │39分,在桃園區成功路1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
│      │      │台人員,佯稱│                      │段51號桃園成功郵局,自│  匯款交易明細單、│
│      │      │有購物糾紛,│                      │甲帳戶提領2 萬9,700 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為免帳戶遭扣│                      │                      │  拍照片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2     │莊鎮瑄│詐欺集團於10│⒈108 年3 月28日19 時2│⒈108 年3 月28日19 時6│⒈被告許逢軒於警詢│
│      │      │8 年3 月27日│  分、同年3 月29日0 時│  分起至同日19 時 8 分│  及偵訊中自白    │
│      │      │,聯繫莊鎮瑄│  21分,匯款14萬9,987 │  ,在桃園區中正路48巷│⒉告訴人莊鎮瑄於警│
│      │      │假冒為網路購│  元、14萬9,988 元至乙│  16號全家超商,自乙帳│  詢中證述        │
│      │      │物平台及中國│  帳戶                │  戶共提領8 萬20元;同│⒊乙、丙及丁帳戶交│
│      │      │信託銀行人員│⒉108 年3 月28日19時27│  日19時13分起至同日19│  易明細、匯款交易│
│      │      │,佯稱因作業│  分、同年3 月29日0 時│  時16分,在桃園區中正│  明細單、監視器錄│
│      │      │疏失致多訂訂│  23分,匯款14萬9,987 │  路75號土地銀行,自乙│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單恐遭重複扣│  元、9 萬0,123 元至丙│  帳戶共提領6 萬9,020 │                  │
│      │      │款,須依指示│  帳戶                │  元:同日19時20分,在│                  │
│      │      │解除扣款設定│⒊108 年3 月28日19時49│  桃園區中華路12號合作│                  │
│      │      │            │  分,匯款2 萬9,985 元│  金庫銀行,自乙帳戶提│                  │
│      │      │            │  ;同日00時,存款3 萬│  領700 元;108 年3 月│                  │
│      │      │            │  元;同日20時7 分,存│  29日0 時24分起至同日│                  │
│      │      │            │  款3 萬元丁帳戶      │  0 時28分,在桃園區中│                  │
│      │      │            │                      │  華路33號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自乙帳戶提領共15萬│                  │
│      │      │            │                      │  40元                │                  │
│      │      │            │                      │⒉108 年3 月28日19時30│                  │
│      │      │            │                      │  分起至同日19時33分,│                  │
│      │      │            │                      │  在桃園區中正路73號彰│                  │
│      │      │            │                      │  化銀行,自丙帳戶共提│                  │
│      │      │            │                      │  領8 萬20元;同日19時│                  │
│      │      │            │                      │  53分至19時56分,在桃│                  │
│      │      │            │                      │  園區中華路12號合作金│                  │
│      │      │            │                      │  庫銀行,自丙帳戶共提│                  │
│      │      │            │                      │  領6 萬9,840 元;108 │                  │
│      │      │            │                      │  年3 月29日0 時38分至│                  │
│      │      │            │                      │  同日0 時39分,在桃園│                  │
│      │      │            │                      │  區中正路46號臺灣銀行│                  │
│      │      │            │                      │  ,自丙帳戶共提領9 萬│                  │
│      │      │            │                      │  元                  │                  │
│      │      │            │                      │⒊108 年3 月28日20時8 │                  │
│      │      │            │                      │  分至同日20時12分,在│                  │
│      │      │            │                      │  桃園區中正路73號彰化│                  │
│      │      │            │                      │  銀行,自丁帳戶共提領│                  │
│      │      │            │                      │  8 萬9,000 元;同日20│                  │
│      │      │            │                      │  時15分,在桃園區中華│                  │
│      │      │            │                      │  路27號萊爾富超商,自│                  │
│      │      │            │                      │  丁帳戶提領805 元    │                  │
├───┼───┼──────┼───────────┼───────────┼─────────┤
│3     │李聆│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3 日18時17分│108 年4 月3 日18時22分│⒈被告許逢軒於警詢│
│      │      │8 年4 月3 日│,匯款2 萬9,985 元;同│至同日18時23分,在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      │16時47分,聯│日18時30分,存款2 萬  │區中正路46號臺灣銀行,│⒉告訴人李聆於警│
│      │      │繫李聆假冒│9,985 元至戊帳戶      │自戊帳戶共提領3 萬10元│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同日18時40分至同日18│⒊戊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富邦銀行│                      │時41分,在桃園區縣府路│  匯款交易明細單、│
│      │      │人員,佯稱因│                      │312 號統一超商,自戊帳│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作業疏失致多│                      │戶提領2 萬9,010 元    │  拍照片          │
│      │      │訂訂單恐遭重│                      │                      │                  │
│      │      │複扣款,須依│                      │                      │                  │
│      │      │指示解除扣款│                      │                      │                  │
│      │      │設定        │                      │                      │                  │
├───┼───┼──────┼───────────┼───────────┼─────────┤
│4     │林品含│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3 日19時9 分│108 年4 月3 日19時14分│⒈被告許逢軒於警詢│
│      │      │8 年4 月3 日│,匯款2 萬9,985 元至戊│,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及偵訊中自白    │
│      │      │18時31分,聯│帳戶                  │159 號全家超商,自戊帳│⒉告訴人林品含於警│
│      │      │繫林品含假冒│                      │戶提領2 萬5 元、1 萬5 │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元                    │⒊戊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郵局人員│                      │                      │  匯款交易明細單、│
│      │      │,佯稱因作業│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疏失致多訂訂│                      │                      │  拍照片          │
│      │      │單恐遭重複扣│                      │                      │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5     │陳春利│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3 日17時37分│108 年4 月3 日17時50分│⒈被告許逢軒於警詢│
│      │      │8 年4 月3 日│,匯款2 萬9,988 元至己│、同日17時51分,在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      │16時30分,聯│帳戶                  │市○○區○○路00號全家│⒉告訴人陳春利於警│
│      │      │繫陳春利假冒│                      │超商,自己帳戶提領2 萬│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5 元、1 萬5 元        │⒊己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郵局人員│                      │                      │  匯款交易明細單、│
│      │      │,佯稱因作業│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疏失致多訂訂│                      │                      │  拍照片          │
│      │      │單恐遭重複扣│                      │                      │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6     │陳建智│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1日18時26分│108 年4 月11日18時34分│⒈被告許逢軒於警詢│
│      │      │8 年4 月7 日│,匯款3 萬3,033 元至辰│,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及偵訊中自白    │
│      │      │11時43分,聯│帳戶                  │73號彰化銀行,自辰帳戶│⒉告訴人陳建智於警│
│      │      │繫陳建智假冒│                      │提領3 萬元            │  詢中證述        │
│      │      │為網路購物平│                      │                      │⒊辰帳戶交易明細、│
│      │      │台及中國信託│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銀行人員,佯│                      │                      │  拍照片          │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      │      │會員資格設定│                      │                      │                  │
│      │      │錯誤恐遭扣款│                      │                      │                  │
│      │      │繳費,須依指│                      │                      │                  │
│      │      │示解除扣款設│                      │                      │                  │
│      │      │定          │                      │                      │                  │
├───┼───┼──────┼───────────┼───────────┼─────────┤
│7     │陳盈如│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1日19時4 分│許逢軒於108 年4 月11日│⒈被告許逢軒於警詢│
│      │(被害 │8 年4 月11日│,匯款2 萬123 元至辰帳│18時42分,在桃園市桃園│  及偵訊中自白    │
│      │人)   │18時,聯繫陳│戶                    │區中華路27號萊爾富超商│⒉被害人陳盈如於警│
│      │      │盈如假冒為網│                      │,自辰帳戶提領款項,然│  詢中證述        │
│      │      │路購物平台人│                      │陳盈如左列匯款則未被許│⒊辰帳戶交易明細、│
│      │      │員,佯稱因作│                      │逢軒提領              │  匯款交易明細單、│
│      │      │業疏失會員資│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格設定錯誤恐│                      │                      │  拍照片          │
│      │      │遭扣款繳費,│                      │                      │                  │
│      │      │須依指示解除│                      │                      │                  │
│      │      │扣款設定    │                      │                      │                  │
├───┼───┼──────┼───────────┼───────────┼─────────┤
│8     │吳則彣│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7日18時34分│108 年4 月17日18時40分│⒈被告兼證人許逢軒│
│      │      │8 年4 月17日│、同日18時44分,存款2 │、同日18時42分、同日18│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      │      │17時,聯繫吳│萬9,985 元、3 萬元至午│時48分、同日18時49分,│  白及證述        │
│      │      │則彣假冒為網│帳戶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3│⒉被告兼證人羅修廷│
│      │      │路購物平台及│                      │號彰化銀行、桃園市○○○  ○○○○○○○○○
○      ○      ○○○○○○○○                      ○區○○路000 號新光證券│  白及證述        │
│      │      │,佯稱因作業│                      │,自午帳戶提領共5 萬9,│⒊被告兼證人莊淵勝│
│      │      │疏失致多訂訂│                      │615 元                │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      │      │單恐遭重複扣│                      │                      │  白及證述        │
│      │      │款,須依指示│                      │                      │⒋告訴人吳則彣於警│
│      │      │解除扣款設定│                      │                      │  詢中證述        │
│      │      │            │                      │                      │⒌午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照片、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現場照片、午帳│
│      │      │            │                      │                      │  戶帳戶存摺及提款│
│      │      │            │                      │                      │  卡              │
├───┼───┼──────┼───────────┼───────────┼─────────┤
│9     │謝大得│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7日17時44分│108 年4 月17日18時3 分│⒈被告兼證人許逢軒│
│      │      │8 年4 月17日│、同日17時52分、同日17│至同日18時6 分、同日18│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      │      │17時30分,聯│時55分,匯存款2 萬9,98│時11分,在桃園市桃園區│  白及證述        │
│      │      │繫謝大得假冒│9 元、2 萬9,985 元、2 │中正路48巷16號全家超商│⒉被告兼證人羅修廷│
│      │      │為網路購物平│萬3,989 元至酉帳戶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      │      │台人員,佯稱│                      │3 號萊爾富超商,自酉帳│  白及證述        │
│      │      │因作業疏失致│                      │戶提領共8 萬3,625 元  │⒊被告兼證人莊淵勝│
│      │      │多訂訂單恐遭│                      │                      │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      │      │重複扣款,須│                      │                      │  白及證述        │
│      │      │依指示解除扣│                      │                      │⒋告訴人謝大得於警│
│      │      │款設定      │                      │                      │  詢中證述        │
│      │      │            │                      │                      │⒌酉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匯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          │
│      │      │            │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現場照片、酉帳│
│      │      │            │                      │                      │  戶帳戶存摺及提款│
│      │      │            │                      │                      │  卡              │
└───┴───┴──────┴───────────┴───────────┴─────────┘
附表五:張泯恒提款部分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金│提領時間、地點、金融機│證據名稱            │
│      │      │過          │融機構帳戶            │構帳戶及金額          │                    │
├───┼───┼──────┼───────────┼───────────┼──────────┤
│1     │吳則彣│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7日17時53分│108 年4 月17日18時7 分│⒈被告兼證人張泯恒於│
│      │      │8 年4 月17日│、同日18時6 分、同日18│、同日18時8 分、同日18│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
│      │      │17時,聯繫吳│時21分,匯存款2 萬9,98│時9 分、同日18時14分、│  證述              │
│      │      │則彣假冒為網│5 元、3 萬元、2 萬9,98│同日18時29分、同日18時│⒉被告兼證人羅修廷於│
│      │      │路購物平台及│8 元至未帳戶          │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
│      │      │華南銀行人員│                      │正路75號土地銀行、桃園│  證述              │
│      │      │,佯稱因作業│                      │市○○區○○路000 號萊│⒊被告兼證人莊淵勝於│
│      │      │疏失致多訂訂│                      │爾富超商、桃園市桃園區│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
│      │      │單恐遭重複扣│                      │民生路74號全家超商,自│  證述              │
│      │      │款,須依指示│                      │未帳戶提領共8 萬9,600 │⒋告訴人吳則彣於警詢│
│      │      │解除扣款設定│                      │元                    │  中證述            │
│      │      │            │                      │                      │⒌未帳戶交易明細、存│
│      │      │            │                      │                      │  款交易明細、微信對│
│      │      │            │                      │                      │  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                │
│      │      │            │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                      │                      │  照片、未帳戶帳戶提│
│      │      │            │                      │                      │  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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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玉琳│詐欺集團於10│108 年4 月17日20時15分│108 年4 月17日20時21分│⒈被告兼證人許逢軒於│
│      │      │8 年4 月17日│,匯款1 萬9,223 元至申│,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
│      │      │17時59分,聯│帳戶                  │58號合作金庫銀行,自申│  證述              │
│      │      │繫周琳假冒│                      │帳戶提領1 萬9,005 元  │⒉被告兼證人羅修廷於│
│      │      │為第一銀行人│                      │                      │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
│      │      │員,佯稱因作│                      │                      │  證述              │
│      │      │業疏失致多訂│                      │                      │⒊被告兼證人莊淵勝於│
│      │      │訂單恐遭重複│                      │                      │  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
│      │      │扣款,須依指│                      │                      │  證述              │
│      │      │示解除扣款設│                      │                      │⒋告訴人周玉琳於警詢│
│      │      │定          │                      │                      │  中證述            │
│      │      │            │                      │                      │⒌申帳戶交易明細、存│
│      │      │            │                      │                      │  摺內頁、微信對話紀│
│      │      │            │                      │                      │  錄翻拍照片        │
│      │      │            │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                      │                      │  照片、申帳戶帳戶存│
│      │      │            │                      │                      │  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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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