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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何晉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③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⑩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6 月又28日。另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上開⑪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殘刑1 年6 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針筒3支、分裝匙10支、分裝袋7 包、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 組、挫刀1 支、剪刀1 支、裝毒品器具用之紙盒1 個及玻璃管4 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何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晉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並均係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悉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9包,既都經檢察官援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等罪嫌之證物,更於該案聲請沒收銷燬,則諸此毒品當允宜併由該另案處理,是於本件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針筒          │3 支          │
├──┼───────┼───────┤
│ 2  │分裝匙        │10支          │
├──┼───────┼───────┤
│ 3  │分裝袋        │7 包          │
├──┼───────┼───────┤
│ 4  │玻璃球        │2 個          │
├──┼───────┼───────┤
│ 5  │電子磅秤      │1 臺          │
├──┼───────┼───────┤
│ 6  │吸食器        │1 組          │
├──┼───────┼───────┤
│ 7  │挫刀          │1 支          │
├──┼───────┼───────┤
│ 8  │剪刀          │1 支          │
├──┼───────┼───────┤
│ 9  │裝毒品器具用紙│1 個          │
│    │盒            │              │
├──┼───────┼───────┤
│ 10 │玻璃管        │4 支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何晉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31日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及
    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
    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
    刑5 年10月、1 年11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住處,先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晉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偵訊中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    │                      │品之事實。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晚│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  │間8 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
│    │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F-04│
│    │                      │5 號。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告編號:00000000)1 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
│    │定書(草療鑑字第108070│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    │0565 、0000000000 號)│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
│    │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鑑別編號:000000000 號│命(19 包)。         │
│    │)1份                 │                      │
├──┼───────────┼───────────┤
│五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
│    │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9包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    │1 份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扣案之針
    筒3 支、分裝匙10支、分裝袋7 包、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
    1 台、吸食器1 組、挫刀1 支、剪刀1 支、裝毒品器具用的
    紙盒1 個及玻璃管4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另在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22061 號、第22068 號、第25254 號案件中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