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886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第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並於員警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6公克)予警查扣及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4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且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警查扣,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109 年2 月28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05900號報告書、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案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