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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翔

      邱德明

      吳昆璋

      羅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89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德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昆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芳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及羅芳文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把(未扣案),由吳昆璋駕駛車號0000–W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德明,黃建翔則駕駛不知情之林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9761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懸掛林文明友人邱建富所有之3J–5325號牌,下稱乙車)搭載羅芳文,一同前往謝再發所任職之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下稱前址工廠),4 人先將甲車、乙車暫停前址工廠對面路邊,黃建翔、邱德明下車橫越道路走至前址工廠外,自前址工廠外圍牆攀爬入內後,由黃建翔持前開破壞剪剪斷圍牆內電表箱內電纜線之一端,及與邱德明合力拉扯電纜線另一端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吳昆璋、羅芳文則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在外接應,待黃建翔、邱德明竊得電纜線4 條(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後,旋將該電纜線搬上乙車,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4 人分乘甲車、乙車逃離現場。嗣謝再發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前址工廠內之電表箱無端開啟,經查看後發現電纜線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再發於警詢證述前址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情節相符(參偵字第8989號卷第59至6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71至99頁);又其等行竊經過,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至15頁、第33至70頁),足認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羅芳文固不否認與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一同前往前址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我當時在車上睡覺,睡醒後發現吳昆璋在移動車輛,所以我跟著吳昆璋開車到對面,後來看到他們搬電纜線上車云云;嗣又改稱:我知道他們在偷電纜線,但黃建翔要做什麼事,我也無法阻止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48 至249 頁、卷二第26至27頁)。惟查,乙車乃被告羅芳文於107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向林文明以載物為由借用乙節,已據證人林文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21頁),被告羅芳文亦未否認乙車係向證人林文明所借,其於警詢時並供稱:107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我跟黃建翔由吳昆璋駕駛甲車搭載去林文明家中借乙車等語(參同上偵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羅芳文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被告吳昆璋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邱德明,被告黃建翔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羅芳文,先後駛至前址工廠對面路邊暫停後,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即下車橫越道路至前址工廠外,攀爬工廠圍牆入內竊取圍牆內電線桿上電表箱內連接至電線桿之電纜線,期間被告吳昆璋、羅芳文則分駛甲車、乙車在前址工廠外接應,待黃建翔、邱德明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入乙車內,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4 人分乘甲、乙2 車逃離現場之過程,已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在甲、乙2 車甫駛抵前址工廠對面路邊後,被告羅芳文即曾下車,已見被告羅芳文所辯其在乙車內睡覺云云,顯屬虛言。再參諸被告黃建翔、邱德明攀爬前址工廠圍牆入內行竊期間,甲車、乙車雖原停在前址工廠對面路邊,然2 車曾前後駛至前址工廠外暫停、又駛回前址工廠對面等候、再駛返前址工廠外接應,以斯時未攀爬進入前址工廠之同行人,除被告羅芳文外,僅餘被告吳昆璋1 人,被告吳昆璋要無可能同時駕駛甲車、乙車移動,且被告黃建翔、邱德明2 人下手行竊期間,多次上、下攀爬前址工廠圍牆,爬上圍牆、電線桿不斷拉扯電纜線,在前址工廠外等待接應之被告羅芳文絕無可能全無所悉。況若非下手行竊之被告黃建翔、邱德明與在外接應之被告吳昆璋、羅芳文視行竊進度而互為連繫,甲、乙2 車殊無數度移動所在之必要。綜前各節觀之,被告羅芳文非但知悉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行竊,且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遂行竊盜犯罪之部分行為,被告羅芳文猶以前開情詞置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羅芳文4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羅芳文4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羅芳文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同條項第2 款,惟此部分加重條件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羅芳文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黃建翔前於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惟被告黃建翔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3 月11日)及徒刑,迄於105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黃建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事實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黃建翔之特別惡性,且被告黃建翔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黃建翔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吳昆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吳昆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吳昆璋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4 人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行竊之手段、分工情形、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羅芳文雖否認犯行,然依其與被告黃建翔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聽從被告黃建翔之指示分擔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情節較輕,被告黃建翔、邱德明、吳昆璋犯後則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昆璋、羅芳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4 人所竊得之電纜線4 條,業據被告黃建翔變賣得款5,000 元,並由其與被告邱德明均分等情,已經被告黃建翔、邱德明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至28頁),是前揭變賣竊得電纜線所分得之各2,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分屬被告黃建翔、邱德明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昆璋、羅芳文雖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然卷內既乏事證證明其2 人另有犯罪所得,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本案被告黃建翔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1 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且此類剪具為常見之五金器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