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正達於109年5月5日凌晨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2支、破壞剪及長剪各1 支(下稱本案竊盜工具),並利用上開鐵條攀爬該處觀音幹45支11號電桿,再持上開破壞剪及長剪剪斷其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共7 條電纜線(22平方8 公尺4 條、8 平方15公尺3 條,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電纜線及竊盜工具。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羅正達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黃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3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扣案之本案竊盜工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類型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方式努力賺取財物謀生,而仍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本案竊盜工具即長剪1 支、破壞剪1 支及鐵條12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業由台電公司人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 應沒收之物品 │ ├─────────────────────┤ │扣案之鐵條壹拾貳支、破壞剪壹支及長剪壹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