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地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利用Google帳號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曾培禎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進行支付,藉此獲取虛擬儲值點數及免於給付上開虛擬儲值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接網際網路,輸入門號、身分資料、驗證碼及帳號密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以取得小額付款資格,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前揭線上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取得小額付款資格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身分資料、授權碼與帳號密碼,及其後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前揭線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資料、授權碼及帳號密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前揭線上商店內所為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有前揭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佐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同有涉犯財產犯罪,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就遊戲點數價款新臺幣(下同)8,070 元部分,其中1,490 元業經退款(見109 偵11833 號卷第71頁),至於其餘6,580 元部分,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24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戴銘樂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16時2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號之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復健大樓3 樓電梯內,
徒手竊盜曾培禎手機1 支,得手後即離去( 按上開竊盜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101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18時24分等時間,
使用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進入Google Play 商店,
以併入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之付款方式,冒用曾培禎名
義,合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070 元之錢街Online遊
戲點數,致Google Play 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曾培禎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提供點數至戴銘樂使
用之遊戲帳號(角色身分:你說什麼2 #3108),並將消費
金額併入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戴銘樂因而取得免於支
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曾培
禎、Google Play 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及曾培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培
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Google Play 訂單查詢、會員帳戶查詢及該手機交易截圖數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其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