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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筱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筱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相關前案資料補充如本判決後述「二、㈢」、「三、㈡、2.」部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隨即於108 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2120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王筱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第545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A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53分許,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筱瑄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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