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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分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2 年4 月29日起算至104 年6月28日);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6 月29日起算至109 年9 月28日),嗣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甲案已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縱其因與乙案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7 月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竊盜罪,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類型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一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被告自承已將該車放置在原停放地點附近等語(偵19482 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陳姿萍於警詢時證述其發覺該車停放位置與原本位置不同之情節相符(偵19482 卷第28頁),堪認該車已發還告訴人陳姿萍;編號三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王昱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20160 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編號二之電瓶1 個,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寶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電瓶已變賣等語(偵19482 卷第10頁),然除被告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屬實,自非可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被害人  │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陳姿萍  │普通重型機│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車1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陳寶國  │電瓶1個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王昱人  │自用小客車│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09年度偵字第20160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對面路旁,見陳姿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自備鑰匙
    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姿萍翌
    (11)日晚間6時41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停放他處且機車置
    物箱遭開啟、油量短少,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某停
    車場內,見陳寶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拆卸該車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3,700元之電瓶1顆,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前開電瓶載往桃園市蘆竹
    區某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內,以200元代價販售換得現金。嗣
    因陳寶國發現上開電瓶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5月3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號前,見王昱人所有價值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
    (已發還),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與建國路口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姿萍、陳寶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萍、陳寶國及被害人王昱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7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昱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