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博文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外包商理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上午5 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新竹物流公司之理貨區內,徒手竊取新竹物流公司所管領受託運送,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6,900 元,APPLE 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不知情之通訊行變賣,變賣所得2 萬1,000 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紀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物流公司所長張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被告作案用機車照片2 張。
(四)力信人力資源集團人事資料表卡、到工系統資料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之外包商理貨員,本應對其職務上接觸之物品妥善注意,竟藉職務之便,竊取新竹物流公司所管領派送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參酌被告自述犯案之動機為金錢壓力過重、前已有犯侵占罪為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及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且已經其變賣,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以新臺幣2 萬1,000 元售予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所得之金錢供房租及家用使用(見偵卷第7 、50頁反面)等情,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新竹物流公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變賣所竊得手機所獲之2 萬1,000 元利得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