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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mini 64G紫色、Apple iPhone 12 128G黑色、Apple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Apple iPhone 12 pro 128G藍色、Apple iPhone 12 pro 256G藍色、Apple iPhone 12 pro MAX 128G黑色、Apple iPhone12 pro MAX 128G藍色、Apple iPhone 12 pro MAX 128G藍色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潘亮宇」署押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博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證,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竊盜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9-63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被告並坦認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偽造私文書以轉賣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及損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及「潘亮宇」署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共8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商品收購買賣切結書」,既經交付證人蕭益昌收執,業經證人蕭益昌證述明確(偵卷第77-81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被告偽簽之「潘亮宇」署押2個,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21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9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潤發大賣場」結束營業時,未立即離開該賣場,再於同日
    晚間10時14分許,在該賣場2樓之3C用品專櫃,以不明方式
    ,開啟已上鎖之玻璃展示櫃,竊取張慧晨所管領之Apple iP
    hone 12 mini 64G紫色、Apple iPhone 12 128G黑色、Appl
    e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Apple iPhone 12 pro 128G藍
    色、Apple iPhone 12 pro 256G藍色、Apple iPhone 12 pr
    o MAX 128G黑色、Apple iPhone 12 pro MAX 128G藍色、Ap
    ple iPhone 12 pro MAX 128G藍色各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27萬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大賣場。紀博文於
    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NOVA通訊廣場」內,將
    竊得之5支手機變賣予不詳通訊行,且為躲避警方追查,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崴勝3C通訊行」內,持其前所竊
    得之潘亮宇國民身分證(竊取潘亮宇財物之竊盜罪,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第4077
    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向不知情之蕭益昌謊稱其為潘亮宇本
    人,在商品收購買賣切結書上,偽造「潘亮宇」之簽名2枚
    ,表彰係潘亮宇出售手機而行使該偽造之商品收購買賣切結
    書,各以1萬6700元、3萬300元、2萬2800元,將上開Apple 
    iPhone 12 mini 64G紫色、Apple iPhone 12 pro 256G藍色
    、Apple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等手機變賣予蕭益昌,致
    生損害於潘亮宇,該Apple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手機輾
    轉由不知情之鄭憲所購得。嗣經張慧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慧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大賣場」2樓之3C用品專櫃,竊取張慧晨所管領之上開手機8支之事實。 3 證人蕭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冒用潘亮宇之身分,變賣上開Apple iPhone 12 mini 64G紫色、Apple iPhone 12 pro 256G藍色、Apple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等手機予不知情之證人蕭益昌之事實。 4 證人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鄭憲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輾轉購得上開Apple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手機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大賣場」2樓之3C用品專櫃,竊取張慧晨所管領之上開手機8支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 證人鄭憲輾轉購得上開Apple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手機1支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Apple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手機經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加以使用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080068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被告在上開商品收購買賣切結書上捺印,經警採集該切結書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為切結書上之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9 被告書寫之「潘亮宇」文字。 被告書寫之「潘亮宇」3字,與上開商品收購切結書上之「潘亮宇」3字筆跡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所為在上開商品收購切結書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上開手機8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簽之「潘亮宇」署押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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