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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簽名貳枚(均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博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3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抓置物櫃並搖晃之方式搖開317號置物櫃,徒手竊取張瑀婕所有置於上開置物櫃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8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張瑀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標網通三重三和店」,佯裝係該張信用卡持卡人,接續刷卡消費33,784元共計2筆,金額共計67,568元,購買「IPHONE 12 PRO 128G」行動電話2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隨意偽造不詳之簽名各1枚(共計2枚,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地標網通三重三和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張,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地標網通三重三和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紀博文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IPHONE 12 PRO 128G」行動電話2支予紀博文,足以生損害於張瑀婕、「地標網通三重三和店」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紀博文並於110年4月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路某不詳之通訊行,將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以6萬3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人。嗣張瑀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瑀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紀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博文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地標網通三重三和店」出貨資料2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2頁、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告訴人張瑀婕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其遭竊之4張金融卡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竊得之物原記載為「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部分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姓名雖潦草無法辨識,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瑀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地標網通三重三和店」,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被告所犯上開①罪,其後雖與被告另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月1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①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瑀婕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1名年約2歲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2千8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瑀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IPHONE 12 PRO 128G」行動電話2支,已以共計6萬3千元之價格,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路某不詳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就詐得財物變賣換取之6萬3千元,亦屬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