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8 號巷內」應更正為「8 號旁巷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腰包為其犯罪所得,為警扣案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呂佳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37頁)在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
字第 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次),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 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
第 1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
以 105 年度聲字第 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
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18 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見呂佳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打開置物箱並徒手竊取呂佳蓁放置
於置物箱內之黑色腰包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銅山翻
查腰包內無金錢後,將上開腰包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巷內,經余惠芳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
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路口
處盤查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蓁、證人余惠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 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 6 張附
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