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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劉輇
被告
徐瑋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劉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徐瑋隆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劉輇與徐瑋隆為朋友,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楊劉輇之女友,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楊劉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楊劉輇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其所持有(於107年年初某日,在桃園市○○區○道0號中壢服務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若干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與徐瑋隆,而徐瑋隆於收受後即持有之。

㈡復由楊劉輇於同(1)日上午8時許,邀約林致愷至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306號房見面,並由徐瑋隆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先至306號房等候林致愷到場,楊劉輇則在隔壁之305號房等待;俟林致愷於同(1)日上午9時許依約至上址306號房時,先由徐瑋隆持本案手槍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乙事,又朝房內廁所方向擊發1槍,並喝令林致愷下跪,以此方式剝奪林致愷之行動自由;此時楊劉輇亦進入306號房,先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乙事,為迫使林致愷坦承,即徒手毆打林致愷,並持本案手槍直指林致愷頭部,致林致愷受迫於此而坦承之,楊劉輇又命林致愷褪去衣褲、跪在碎裂之玻璃上,復與徐瑋隆輪流持本案手槍朝房內廁所方向擊發數槍,其後楊劉輇再以桌腳砸擊林致愷之右手,並命林致愷吞食彈殼6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等物,以此方式持續剝奪林致愷之行動自由,造成林致愷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擦傷、右側拇指食指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於楊劉輇之友人「鄭新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後,林致愷始經「鄭新榮」帶同離開現場而獲自由。

二、另因林致愷之母謝○○(姓名詳卷)經林致愷之友人告知,獲悉林致愷在上址306號房遭人持槍妨害自由而旋即報警,經警於同(1)日上午11時許至306號房,依現場跡證循線查獲在隔壁305號房之楊劉輇,並經楊劉輇聯繫前已攜帶本案手槍離去之徐瑋隆,由徐瑋隆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232巷某菜園,再由楊劉輇偕同員警至上開菜園,而為警扣得本案手槍。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楊劉輇部分: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劉輇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101至106頁;訴字卷二,第61至66、263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均得作為證據。㊁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徐瑋隆部分: 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瑋隆固辯稱:我在警察那邊講的筆錄不實在,我到(警局)時楊劉輇已經在那邊,是楊劉輇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楊劉輇跟我說槍他已經認了,他說開槍的事情你就說是你開的,警詢前警察跟我說簡單做一做就好,就像楊劉輇跟我講的,說楊劉輇已經認了,看楊劉輇怎麼跟你講,簡單做就好,不會有事情等語;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徐瑋隆於警詢之供述,係受不正方法誤導下所為,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被告楊劉輇於本院審判中所供、證人夏忠遠(即被告徐瑋隆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見訴字卷一,第213頁;訴字卷二,第165至166、168至170頁),均無以佐證被告徐瑋隆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而被告徐瑋隆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見訴字卷二,第218、262頁),自無以徒憑被告徐瑋隆之所辯,逕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未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疑義,而該等於警詢具任意性之自白,復有如後述之補強證據可佐,應認真實可信,自得為證據。㊁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林致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徐瑋隆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17、263頁),然查證人林致愷已於109年2月1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112頁;訴字卷一,第83頁),參以證人林致愷係於本案恢復自由並就醫後之108年1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作證之過程,雖無錄影音檔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1、29至30頁),然觀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警詢時係先就案發過程詳述,再經警就其餘問題逐一詢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均具體、明確,未有何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末經其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確認(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18至19頁),復查無其他可認警詢筆錄不實之程序瑕疵,且相較其於偵訊時(108年6月10日),已相隔案發時間約5個月,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僅就部分事項訊問,未再使其就案發過程詳述,則自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上環境(案發後數日即接受詢問)、供述任意性程度(先就案發過程詳述,再就其餘問題逐一問答)等情以觀,具有較可信性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具有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雖證人林致愷嗣已死亡而無法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然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㊂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瑋隆及其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二,第217、263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均得作為證據。 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劉輇固坦承其與徐瑋隆為朋友,為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其女友,於108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本案手槍及子彈若干顆交與徐瑋隆,復於同(1)日上午8時許,邀約林致愷至「G66汽車旅館」306號房見面,由徐瑋隆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先至306號房等候林致愷到場,其先在隔壁305號房等待,嗣進入306號房,306號房廁所玻璃有遭人以槍彈擊破,林致愷有褪去衣褲跪地上,其有以桌腳砸擊林致愷之右手,嗣於其友人「鄭新榮」到場後,林致愷始經「鄭新榮」帶同離開現場,其後經警在305號房查獲,即聯繫前已攜帶本案手槍離去之徐瑋隆,委由徐瑋隆將本案手槍放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232巷某菜園,再由其偕同員警至上開菜園,為警扣得本案手槍等情不諱,並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持本案手槍直指林致愷頭部,命林致愷褪去衣褲,跪在碎裂之玻璃上,持本案手槍朝房內廁所方向擊發,及命林致愷吞食彈殼6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逼林致愷吞食子彈、彈殼,我進去時,林致愷已經脫掉衣服、跪在那邊,玻璃全部都破掉,槍在徐瑋隆手上,徐瑋隆跟我說他有叫林致愷把彈殼吞掉;我沒有開槍,我先前說我有開槍,是因為我本來要擔,因為是我叫徐瑋隆過去的,我警詢一開始把槍交出去,想說就沒事,後來我知道林致愷有講徐瑋隆,我才把徐瑋隆講出來,後來我看起訴書(註: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說徐瑋隆把人家褲子脫掉,拿人家褲子裡的1,000元去繳房間錢,我看到這個就不想擔了,徐瑋隆做這種事情我怎麼可能幫他擔;林致愷如何離開(306號房)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隔壁(305號房),好像是「鄭新榮」帶林致愷走,然後就把林致愷放掉等語。

㈡訊據被告徐瑋隆固坦承其與楊劉輇為朋友,楊劉輇於108年1月1日上午8時許,邀約林致愷至「G66汽車旅館」306號房見面,其先至306號房;俟林致愷於同(1)日上午9時許至306號房,其後楊劉輇亦進入306號房,306號房廁所玻璃有遭人以槍彈擊破,嗣其與林致愷離開「G66汽車旅館」時,楊劉輇尚在「G66汽車旅館」等情不諱,並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持有本案手槍及剝奪林致愷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槍,這些行為我都沒有做,當天是楊劉輇進房間後我才看到這把手槍,楊劉輇把手槍拿出來開槍,開完後被害人就被楊劉輇打,我都一直站在旁邊沒有動手,我跟被害人離開房間時,房間內只有楊劉輇一個人,我離開時楊劉輇沒有把槍交給我等語。

㈢經查:㊀被告楊劉輇與徐瑋隆為朋友,被告徐瑋隆於108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林致愷到場前已先在306號房,於林致愷到場後被告楊劉輇亦進入306號房,林致愷在306號房期間房內廁所玻璃有遭人以槍彈擊破,林致愷嗣經人帶離現場;林致愷之母謝○○經林致愷之友人告知,獲悉林致愷在306號房遭人持槍妨害自由而旋即報警,經警於同(1)日上午11時許至306號房,依現場跡證循線查獲在305號房之被告楊劉輇,並由被告楊劉輇偕同員警至上開菜園而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另林致愷於108年1月1日經醫院發現其腸道內有子彈狀之異物1顆、彈殼狀之異物6顆,另診斷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擦傷、右側拇指食指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致愷向警方提出彈殼6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等情,為被告楊劉輇與被告徐瑋隆所不否認,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梅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林致愷之母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病歷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463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22至34、35至43頁;108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21至26、32至37、53頁;訴字卷二,第75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㊁被告楊劉輇與徐瑋隆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林致愷(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18至19頁),核其於警詢時所證,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並有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梅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林致愷之母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病歷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佐,是其所證遭人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已然可信。再查:

⒈被告楊劉輇與徐瑋隆均自承當日係被告徐瑋隆先至306號房,嗣證人林致愷至306號房,其後被告楊劉輇方至306號房,其等均與林致愷同在306號房,並發生廁所玻璃遭人以槍彈擊破等事實,而「鄭新榮」嗣始到場並將林致愷帶離現場等情(見訴字卷二,第55至56、63至65頁),可徵證人林致愷所證遭人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當係被告楊劉輇與徐瑋隆所為(或其中一人所為)。參以證人林致愷於警詢時就被告徐瑋隆部分證稱該人係其不認識、自稱「小榮」之人(後經警查得為被告徐瑋隆),另證稱當日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鄭新榮」亦至306號房,然證人林致愷並未證稱到場之「鄭新榮」有何犯行而與被告楊劉輇、徐瑋隆共同犯之,是證人林致愷就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乙情,並未泛指所有在場之人,且其本與被告徐瑋隆不相識,於指證被告楊劉輇之外,當無再另誣指被告徐瑋隆之必要,是其就當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所證應無濫指之情,佐以被告楊劉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林致愷講的一定都是真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5頁),是證人林致愷於警詢所證其係遭被告楊劉輇與徐瑋隆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自堪採信。

⒉至證人林致愷於偵訊經檢察官訊問(問:他〈楊劉輇〉為何拿走你的現金?)時固證稱:楊劉輇在房間內開槍,把浴室玻璃全部打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72頁),然參以證人林致愷於偵訊時(108年6月10日)相隔案發時間(108年1月1日)已約5個月,該次訊問檢察官亦未先使其就案發過程詳述,而僅就部分事項訊問之,又上開問題係針對被告楊劉輇之部分,而未訊及被告徐瑋隆之部分,且該次訊問檢察官除問及:「當日只有楊劉輇和另一名綽號叫小榮(即被告徐瑋隆)的人在場?(是)」、「你去的時候,是先看到小榮,後楊劉輇才出現?(是)」、「是小榮先動手打你?(不是,是楊劉輇)」等問題外,並未再問及被告徐瑋隆之具體行為,是尚不能因證人林致愷於偵訊時未再提及被告徐瑋隆之具體行為,逕認其於警詢時之所證關於被告徐瑋隆犯行部分不可採。

⒊被告楊劉輇雖置辯如前,然其本案所為之犯行,業據證人林致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前揭證據可稽,已如前述,且被告楊劉輇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其有起訴書所載在場開槍等犯行(見審訴字卷,第65頁),而被告徐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楊劉輇有在場開槍等情(見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二,第216頁),是被告楊劉輇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徐瑋隆雖置辯如前,然其本案所為之犯行,業據證人林致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前揭證據可稽,已如前述,且被告徐瑋隆於警詢時曾自承其有在場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喝令林致愷下跪並開槍,嗣將本案手槍帶離現場,其後經楊劉輇指示將本案手槍放在為警查獲之菜園等行為(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楊劉輇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亦證稱:我叫徐瑋隆把林致愷留著,把林致愷押著在那邊等我,我就給徐瑋隆一把槍;我有把想質問林致愷有沒有性侵我女友的緣由跟徐瑋隆講;我後來跑到隔壁房間(305號房),警察來的時候我在305號房,警察要我交槍出來,我打電話叫徐瑋隆叫人家把槍放在菜園那邊,然後我就帶警察過去拿,我不知道徐瑋隆叫誰拿過來,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被警察抓了;槍自從我1月1日去汽車旅館前,就已經交給徐瑋隆,之後到菜園,中間都是徐瑋隆掌控那把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8至192、196、202頁),是被告徐瑋隆前揭所辯,已難採信。而本案手槍經送驗後未發現指紋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980260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3頁),然參以本案員警抵達本案事發地點「G66汽車旅館」時(11時28分許),306號房已退房(11時17分許),被告徐瑋隆與告訴人林致愷已離開,僅被告楊劉輇尚在305號房而為警查獲,又「G66汽車旅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與本案手槍嗣為警查獲之地點(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232巷某菜園)相距約7.5公里、車程約12分鐘乙情,有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45頁),而證人夏忠遠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被告楊劉輇於員警到場後,未離開員警身邊,嗣帶同員警扣得本案手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是本案手槍顯非留在案發現場之被告楊劉輇所移置,當係已離開本案事發地點之被告徐瑋隆所為,更徵被告徐瑋隆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劉輇與徐瑋隆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楊劉輇部分: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係被告楊劉輇於107年年初某日,在桃園市○○區○道0號中壢服務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楊劉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48頁;108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楊劉輇既於107年年初某日,已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則其嗣於108年1月1日,始另行起意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數罪。從而,被告楊劉輇除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見訴字卷二,第87至93、103至104頁),其另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應於本案另予論斷。㊁核被告楊劉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楊劉輇與徐瑋隆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徐瑋隆部分: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瑋隆行為(於108年1月1日)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於修正施行後改依第7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依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徐瑋隆行為時即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斷。㊁核被告徐瑋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徐瑋隆與楊劉輇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瑋隆係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持有本案手槍,並於持有本案手槍後即密接實行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㊂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被告徐瑋隆持有本案手槍之相關事實既已載明在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徐瑋隆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170至172、215、261頁),是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劉輇與徐瑋隆均智識健全,為質問告訴人林致愷有無性侵被告楊劉輇女友,不思理性解決或循法律途徑,為迫使告訴人坦承,竟持本案手槍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而命告訴人吞食彈殼6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等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甚屬可議,犯後又迭次變更說詞,未如實坦承本案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及各自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本案手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RS3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46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53頁),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經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沒收確定在案,且已依法銷燬,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3月29日檢總卯字第11000554680號函暨所附執行銷燬清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爰不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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