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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敘甚詳,核與本院審閱全卷後所得之心證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智傑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同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06條同法第354條

㈡是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從其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既係出於同一欲毆打告訴人冷繼國之不法目的,先後為侵入告訴人住家之樓梯間、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並破壞告訴人住家之門鎖等行為,就此犯行歷程,揆諸首揭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涉犯強盜、竊盜、毒品、贓物、毀損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復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具施加不法腕力使他人難以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罪,以及毀損罪,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罪質相近,又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侵入告訴人住居、毆擊告訴人、破壞門鎖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破壞告訴人享有之隱私、財產法益,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隱私、財產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因冷繼國曾檢舉其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罪嫌,致張智傑
    心生不滿,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晚
    間8時20分許,無故侵入冷繼國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6樓租賃房屋之樓梯間,並持木棒在該處住所門
    口旁守候,待冷繼國返家且開門之際,共同毆打冷繼國,致
    冷繼國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併瘀血等
    傷害,同時揮打到其住所之門把,致該門把不堪使用。
二、案經冷繼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傑固承認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冷繼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掃把打人根本不會痛,也
    沒有將門把打壞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又觀諸卷内之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該處門
    把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係在告訴人
    位在6樓住處門口等待乙情,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
    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樓梯間,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處斷。又告訴
    人指訴被告手持電擊棒對告訴人恫稱:「不要動,不然拿電
    擊棒電你」等語,涉有刑法恐嚇危安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乙節,然此部分業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人或
    證據為佐,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告訴
    人指訴上開恐嚇危安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與前揭起
    訴之部分,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
    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係屬同一行
    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8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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