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錫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錫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錫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賊七」之成年人,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分稱「白賊七」、同夥成年男子2 名,併稱同夥3 位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別由吳錫山駕駛不知情之王帝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白賊七」;另同夥成年男子2 名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分別前往曾潔慧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住處前。吳錫山及同夥3 位成年人均抵達後,由「白賊七」及同夥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該屋側面窗戶及鐵窗,攀爬踰越該等窗戶侵入上開房屋後,隨即開啟該屋側門,吳錫山即由該屋側門進入屋內與同夥3 位成年人共同竊取曾潔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前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後,由同夥成年男子2 名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嗣曾潔慧返回前開住處發覺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錫山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15 號卷)第105-10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4-96 頁、第100-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潔慧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下稱偵字第1186號卷)第19-21 頁】、證人方弈元、王帝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186號卷第25-27 頁、偵緝字第915 號卷第53-55 頁、第83-87 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字第1186號卷第31-39 頁、第51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所得財物除如附表所示外,尚有木雕1 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且卷附告訴人曾潔慧所提出之木雕照片亦僅為2 個(即如偵字第1186號卷第35頁照片編號9 、第36頁照片編號11),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遭竊木雕個數為3 個之情為真實,本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確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白賊七」及同夥成年男子2 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上開編號⑴至⑷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7 月17日,與被告所犯其餘竊盜、毀損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行為時,其所犯上開編號⑴至⑷案件之罪刑既已於106 年7 月17日前均已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開⑴至⑷罪所示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本案被告與同夥「白賊七」及同夥成年男子2 名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均遭同夥成年男子2 名以小貨車載走後變賣,後其未分得款項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然被告既與同夥3 位成年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不分獲任何利得,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既均由被告與同夥3 位成年人實施所為,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
├─────┼───────┼─────────┤
│木雕 │2 個 │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
│ │ │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
│ │ │(見偵字第1186號卷│
├─────┼───────┤第34頁照片編號8 、│
│木桌 │1 個 │第35頁照片編號9 、│
│ │ │第36頁照片編號11)│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