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錫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錫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錫山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錫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③、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5 月、5 月、3 月又15日確定,②、④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同時將①、②、③所示之罪刑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④至⑩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1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吳錫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錫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①至⑩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