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學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108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許」;第9 至10行原載「螺絲起字1 支」,應更正為「尖頭扳手1 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學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刑法第354 條亦業於被告為本次行徑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復此敘明。
(三)核被告呂學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破壞兌幣機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兌幣機內財物犯行之實行,然因遇兌幣機鑰匙孔未能開啟之意外障礙隨休手離去致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胥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囿於兌幣機容量及可收納幣種之限制,一旦得逞,猶對告訴人所造成失財之損非甚慘重,然持扳手破壞兌幣機鑰匙孔之舉已使告訴人蒙獲物毀之損,其次,被告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尖頭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悉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容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惟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油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尖頭扳手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惟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扳手,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 24471號被 告 呂學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 000 號 5樓之 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器物、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騎乘行竊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提起公訴),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李佳如經營之自助洗衣店,起意欲竊取店內自動兌幣機內之零錢,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字1 支,破壞自動兌幣機之鑰匙孔,致令該鑰匙孔遭刮損而不堪使用,呂學巍因未能開啟而未得手財物,嗣經李佳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巍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螺絲││ │中之供述 │ 起字1 支,破壞自動兌幣機││ │ │ 之鑰匙孔,惟否認有加 重││ │ │ 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 │ 是心情不好,並不是要偷裡││ │ │ 面的錢等語。 ││ │ │2.惟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行竊││ │ │ 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且其││ │ │ 頭戴安全帽進入店內,遮蔽││ │ │ 其五官容貌,顯為規避查緝││ │ │ ,又被告進入店內後端祥查││ │ │ 看該兌幣機,進而持工具著││ │ │ 手實行,其所辯顯係臨訟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佳如於警詢之指│全部之事實。 ││ │訴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及署│佐證被告騎乘行竊而來之車牌││ │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號碼210-KRC 號普通重型機車││ │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頭戴安全帽進入告訴人經營││ │拍畫面數幀 │之自助洗衣店,持螺絲起子欲││ │ │撬開兌幣機而不遂,嗣後騎乘││ │ │該機車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店面現場照片4張 │佐證該自動兌幣機之鑰匙孔因││ │ │遭被告以螺絲起子試圖撬開,││ │ │而造成鑰匙孔毀損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