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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桐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桐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桐生就附件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8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

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同時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之規定(詳下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①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削尖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9 年2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②附件二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另案搜索之際,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9 年3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80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2 次施用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0.28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257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60至61頁),均係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刮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注射針筒1 支,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起訴書聲請沒收,容有未洽,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張桐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桐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
    12月3 日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釋
    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50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甲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案)確定,乙案於
    108 年6 月2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於108 年
    8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31分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張桐生主動交付其用餘之
    海洛因1 包(淨重0.11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
    克)及刮勺、針筒各1 個,旋為警查扣。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桐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
│    │                      │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晚│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 11 時 31 分為警採集│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109H--115 號,毒品檢體│
│    │                      │編號為 109DH-115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109H-115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檢體編號109DH-115 號│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                      │
│    │片4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
│    │刮勺、針筒各1 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
    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刮勺、針筒各1 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張桐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桐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
    12月3 日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釋
    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
    5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甲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案)確定,乙案
    於108 年6 月2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於108
    年8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1日晚
    間7 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張桐生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桐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    │之供述                  │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告於109 年3 月21日晚間│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11 時 10 分為警採集尿液│
│    │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109H--24│
│    │                        │1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    │UL/2020/00000000、UL/20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0/00000000)2 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                        │
│    │片,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
    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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