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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昌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51號、108年度偵字第9914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7號、108年度偵字第1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昌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附表三編號20、21、23所示之火藥參包;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五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潘昌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中壢車站前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7顆),而無故寄藏之。潘昌宏取得上開槍彈後,於107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故與洪嘉慶發生爭執,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洪嘉慶射擊1次,致洪嘉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9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警盤查時,潘昌宏明知員警陳彥銘、吳春典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趁隙逃離而先失手擊發上開改造手槍1次,再與上開員警扭打,並作勢將開槍,致員警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昌宏遭制伏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潘昌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8顆,而無故持有之。潘昌宏明知火藥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前某日,因上開向「黑龍」購買之子彈無法擊發,遂於露天拍賣購買附表三編號20、21、23所示之火藥3包,預備裝填在子彈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209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潘昌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書贅載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露天網路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所,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潘昌宏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上開槍枝。

四、潘昌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且贅載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之犯意,於92年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處所,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潘昌宏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至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上開槍枝。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潘昌宏、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

1.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5751號卷第9至10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黃桂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27至29頁、第35頁、第101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彈殼1顆扣案可佐。

2.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另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洪嘉慶射擊1次,該案查扣之彈頭及彈殼,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及口徑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8726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968號卷第250頁),益徵被告朝洪嘉慶射擊之子彈亦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從而,被告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就事實欄二部份:

1.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706400號卷第5至7頁、屏檢108年度偵字第92號卷第7至8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1106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黃桂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18至22、第25至27頁),並有改造手槍2枝、子彈34顆、彈殼9顆、彈頭2顆、火藥4包扣案可佐。

2.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34顆、彈殼9顆、彈頭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另扣案之火藥4包經送請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28顆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23所示之火藥3包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就事實欄三部份:

1.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43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33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佐。

2.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四所示,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㈣、就事實欄四部份:

1.上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24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卷二第2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第21頁),並有手槍1枝扣案可佐。

2.上開扣案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五所示;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該手槍係制式手槍,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顯見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至於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依前述說明,修正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嗣該條項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從9,000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示扣案槍彈、事實欄四所示扣案槍枝,係被告分別受友人「世界」、「阿龍」所託而收受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1頁),被告受友人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而非屬單純持有。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2.又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製造行為不能證明(詳後述),但可認定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為吸收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211至21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28顆,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被告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寄藏如附表五所示槍枝,經鑑定為制式手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

三、四所示持有或寄藏槍枝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或寄藏之槍枝,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34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寄藏、持有扣案槍彈,擁槍自重,就其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無足採。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持有火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且就寄藏事實欄一所示槍彈期間,已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寄藏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五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彈頭,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20、21、23所示之火藥3包,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之扣案子彈中,非制式子彈僅有1顆(見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已屬誤載,且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是就被告寄藏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二部份,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持有之扣案子彈34顆,其中28顆經鑑定有殺傷力,另6顆則不具殺傷力(見附表三編號5、13至15、17),是就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又以:就事實欄二部份,被告明知不得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7年12月14日前某日,因原本持有之子彈無法擊發,復於露天拍賣購買金屬底火、黑色火藥等物後,在屏東縣恆春鎮附近,將向「黑龍」購入之子彈重新裝填。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是我在10幾年前向黑龍購得,彈殼及彈頭也是當時一起買的,當時藏在恆春老家附近,但因為子彈無法擊發,所以我把彈殼跟彈頭拆開,打算重新裝好,所以我又去買了火藥、金屬底火、底火及一些研磨工具(銼刀、攪牙刀、小研磨刀),要把子彈重新製作;我還沒開始裝填,因為經過那麼多年了,我也不知哪一顆能打,我打算試槍完畢後,看哪顆有問題再重新裝填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706400號卷第6頁、第8頁);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關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登載「子彈成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706400號卷第20頁),而非「子彈」之原因為何,該局回函略以:當時裝填於手槍彈匣內及黑色彈盒內之子彈,均登載為「子彈」,而上開「子彈成品」當時係與彈殼、彈頭、攪牙刀、黑色火藥、小研磨刀、金屬底火、底火、強力膠等證物放在一起,為進行區分,故登載為「子彈成品」等語,有該局109年12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顯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登載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為「子彈成品」之原因,僅係因該物未置放於彈匣或彈盒內,並非該子彈為被告所製造。從而,被告是否已著手進行製造子彈之行為,顯已可疑,公訴人亦未具體敘明被告製造完成之子彈為何,自難遽認被告有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罪科刑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所載 潘昌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所載 潘昌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三所載  潘昌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四所載  潘昌宏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一部份):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0092674號鑑定書(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5751號卷第70至71頁)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已試射3顆) 6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已試射) 1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5 彈殼 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附表三(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96號鑑定書(見屏檢108年度偵字第92號卷第28至31頁)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試射1顆) 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同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62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96號鑑定書(見屏檢108年度偵字第92號卷第28至31頁) 6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7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8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9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同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62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10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已試射2顆) 5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96號鑑定書(見屏檢108年度偵字第92號卷第28至31頁) 1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1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同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62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1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1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1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96號鑑定書(見屏檢108年度偵字第92號卷第28至31頁) 16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17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已試射)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18 彈殼 9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同上 2.內政部110年5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19 彈頭 2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20 火藥 (淨重0.48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1包 經檢視為深綠色顆粒及綠色片狀物,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phenylamin及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及史蒂芬酸鉛等成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0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5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21 火藥 (淨重0.5公克,取0.09公克用罄,餘0.41公克) 1包 經檢視為棕色、深綠色及紅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Centralite 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22 火藥 (淨重0.48公克,取0.12公克鑑驗用罄,餘0.36公克) 1包 經檢視為銀色粉末、紅色及棕色顆粒,檢出過氯酸鉀、鎂粉及硫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23 火藥 (淨重0.04公克,取0.03公克鑑驗用罄,餘0.01公克) 1包 經檢視為棕色及深綠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phenylamin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附表四(事實欄三部份):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44542號鑑定書(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2434號卷第53頁) 
附表五(事實欄四部份):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部分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ER?4?2?3?」(?為磨滅過深無法重現研判),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80064573號鑑定書(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第47至48頁) 2.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8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6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2 安非他命 4包(6.9公克、1.02公克、1.1公克、0.4公克)  3 黑色隨身包包 1個  4 彈盒 1個  5 銼刀 2支  6  攪牙刀 1支  7  小研磨刀 1支  8  金屬底火 13顆  9 底火 1盒  10  接著劑 1個  11 磅秤 1臺  12  安非他命 2 包(含袋毛重1.56公克、0.22公克)  13  毒品殘渣袋 2包  14 搖頭丸粉 2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0.30公克)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黃桂榛所有,已領回)  1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黃桂榛所有,已領回)  18 毒品吸食器 1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