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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范美倫」,應更正為「廖美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4 月(共2 罪)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1日至105 年7 月28日);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0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7 月29日至107 年7月28日),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甲案已於105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縱其因與乙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部分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廖美倫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被      告  林志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恐嚇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
    第4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11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范美倫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
    (價值新臺幣5萬元)。嗣經范美倫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美倫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2 張、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
    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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