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仁義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仁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4954 號卷)第31-35 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3-3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俊達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3頁、第33頁);且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越被告竊得財物後變賣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200 元,有讓渡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954 號卷第49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需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 09年度偵字第24954號
被 告 莊仁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
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4時許
,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0 號4
樓(無人居住),持螺絲起子竊取邱俊達所有之分離式冷氣
、遙控器,得手後通知金駝行二手物品店派遣楊瑞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前來載運,並填寫讓渡書變賣。
二、案經邱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仁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被
邱俊達之警詢指訴、證人楊瑞聰、林進明警詢之證言、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影像、讓渡書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邱俊達和解,予以從
輕量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