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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旭騰(原名趙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告
劉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3號、第12811號、第18891號、第19088號、第19864號、第20221號、第2109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38號、第29846號、第38436號、第4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庚○○、丁○○、丙○○、癸○○、辛○○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寅○○因經濟困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於Facebook(即臉書)看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所刊登徵求夜班機械操作員之招聘訊息,遂以臉書即時通與「不詳成年人」聯繫應徵工作,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利用該店提供之店對店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被害人」欄所示之甲○○、巳○○、卯○○、庚○○、丁○○、丙○○、壬○○、戊○○、己○○、癸○○、辛○○、戌○○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丑○○聯邦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領匯入「丑○○聯邦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同事、綽號「子恩」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未滿18歲,下稱「陳姓同事」、「子恩」)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子恩」、「陳姓同事」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子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可預見「子恩」、「陳姓同事」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子恩」、「陳姓同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一銀帳戶」)之帳號告以「陳姓同事」、「子恩」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壬○○、子○○、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寅○○一銀帳戶」後,「子恩」再以不詳方式通知「陳姓同事」後,由「陳姓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寅○○提領款項,寅○○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持「寅○○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印章,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匯入「寅○○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寅○○於每次領款完畢後,旋在上開第一銀行門口,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子恩」,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甲○○、巳○○、卯○○、庚○○、丁○○、丙○○、壬○○、子○○、乙○○、戊○○、己○○、癸○○、辛○○、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丑○○、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卯○○、丁○○、丙○○、壬○○、子○○、乙○○、戊○○、己○○、辛○○、戌○○、證人即被害人巳○○、庚○○、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丑○○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將「丑○○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丑○○聯邦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丑○○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丑○○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丑○○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丑○○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丑○○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⒊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10年度偵字第28438號、第38436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丑○○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併辦意旨認被告丑○○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從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想像競合犯: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卯○○、丁○○、丙○○、壬○○、戊○○、己○○、辛○○、戌○○、證人即被害人巳○○、庚○○、癸○○等1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巳○○、告訴人丙○○、戊○○、己○○、辛○○、戌○○雖各有2、3、2、2、4、2次分別匯款至「丑○○聯邦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6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丑○○為幫助犯,亦僅成立各1幫助詐欺取財罪。查如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辛○○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丑○○聯邦帳戶」內(下稱「辛○○臨櫃匯款2萬元部分」),此經告訴人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卷【下稱偵41715卷】第11-13頁),且有日盛銀行匯款單及「丑○○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偵41715卷第24頁、第104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辛○○臨櫃匯款2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係告訴人辛○○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②又被告丑○○以一交付「丑○○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卯○○、丁○○、丙○○、壬○○、戊○○、己○○、辛○○、戌○○、證人即被害人巳○○、庚○○、癸○○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③再被告丑○○係以上開一提供「丑○○聯邦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以110年度偵字第2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以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以110年度偵字第38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被告丑○○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又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丑○○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而交予「不詳成年人」,而自白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丑○○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丑○○提供「丑○○聯邦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丑○○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癸○○、告訴人辛○○分別以3萬元、14萬元、15萬元、5,000元、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5號、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33-234頁),堪認被告丑○○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甲○○、卯○○、壬○○、戊○○、己○○、戌○○、被害人巳○○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丑○○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甲○○、卯○○、壬○○、戊○○、己○○、戌○○、被害人巳○○原諒,兼衡以被告丑○○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⒐查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癸○○、告訴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39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丑○○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癸○○、告訴人辛○○5人已分別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丑○○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癸○○、告訴人辛○○5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丑○○應向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癸○○、告訴人辛○○5人分別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為使被告丑○○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丑○○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㈡寅○○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供稱:「……我就提供我的戶頭,並本人提領,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如何匯到我的帳戶,就是領錢的時候「子恩」會用跟陳姓同事說,陳姓同事再用LINE跟我說,我再將現金交給「子恩」指定的銀行門口,他拿走錢就走了……。」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013號卷【下稱偵10013卷】第234頁),顯見被告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自為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依被告寅○○上開供述,其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陳姓同事」及「子恩」等2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⒉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陳姓同事」及「子恩」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虛假之投資平台或博奕平台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寅○○領取贓款並交付予「子恩」,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查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壬○○之犯行係被告寅○○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壬○○最早匯款至「寅○○一銀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寅○○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110年度偵字第21094號卷第103-109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壬○○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六、

八、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子○○、乙○○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壬○○、子○○及乙○○受騙而匯款至「寅○○一銀帳戶」後,再經由「陳姓同事」以LINE通知,依「子恩」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4人匯入「寅○○一銀帳戶」之款項,再於前開銀行門口,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子恩」,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⒌核被告寅○○所為,分別係犯:

①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寅○○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寅○○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寅○○(見本院卷第90頁),足使被告寅○○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就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寅○○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虛假之投資、博奕平台,藉以詐騙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壬○○、子○○及乙○○等4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該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寅○○與「陳姓同事」、「子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寅○○與「陳姓同事」、「子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⒎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編號七、九「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乙○○雖各有3、4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壬○○、乙○○2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寅○○於不詳時間,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先後多次臨櫃提領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4人匯入之贓款,再於領款後旋於上開銀行門口,將領得之贓款,交付與「子恩」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寅○○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共同正犯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⒐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寅○○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寅○○就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⒑「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⒒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寅○○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4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寅○○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給「子恩」,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寅○○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④綜上,被告寅○○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⒓爰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寅○○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寅○○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⒔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寅○○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丑○○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丑○○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丑○○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被告寅○○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將領得之贓款均交付予「子恩」,且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0013卷第234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認被告寅○○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領得之贓款均交給「子恩」,該贓款非屬於被告寅○○所有,自無從沒收。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劉文瀚、李佩宣、吳靜怡、黃于庭、周欣蓓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一 甲○○(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剛」帳號結識並加為甲○○LINE好友後,以LINE向甲○○誆稱可以加入BlockFollo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甲○○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LINE暱稱「vip客服」帳號加為甲○○LINE好友,續以LINE向甲○○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新臺幣(下同)2 萬9,100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10013號)。  書證 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 年1 月4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71680 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 ②甲○○報案資料(內含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二 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2日某時,於臉書結識巳○○後,復使用LINE暱稱「1983-張文傑」帳號加為巳○○LINE好友,並以LINE向巳○○誆稱其幫她在澳門賭場下注博奕,已中獎,需給付稅金方可提領彩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分行。 將28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      109年11月27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將40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110 年度偵字第12811號)。  書證 ①巳○○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巳○○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④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⑤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 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70604 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 ⑥丑○○涉嫌詐欺案件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三 卯○○(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使用交友應用程式Tinder結識卯○○後,復使用LINE暱稱「TANG」帳號加為卯○○LINE好友,並以LINE向卯○○誆稱可以加入「http://h5.hbtczone.com」投資平台賺錢等語,卯○○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不詳方式向卯○○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卯○○位於嘉義縣住處內(地址詳卷)。  將1萬5,000元匯至「丑○○聯邦帳戶」。 (110 年度偵字第12811號)。  書證 ①卯○○報案資料(內含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 ③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 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70604 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 ⑤丑○○涉嫌詐欺案件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四 庚○○(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使用LINE暱稱「蘇梓珊」帳號結識並加為庚○○LINE好友後,以LINE向庚○○誆稱可以加入XM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蘇梓珊」指示,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12811號)。  書證 ①庚○○報案資料(內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庚○○所加入之虛假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擷圖。 ③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 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70604 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 ⑤丑○○涉嫌詐欺案件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五 丁○○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隨心所欲」帳號結識並加為丁○○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GMS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向丁○○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美金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將14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18891號)。  書證 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2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4397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 ②丁○○報案資料(內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六 丙○○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WHATS「+000000000000」帳號結識丙○○後,以WhatsApp向丙○○誆稱可以加入BETSSON應用程式之博奕平台賭玩等語,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博奕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利用上開平台私訊功能,以該博奕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丙○○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充值方能賭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或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或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  書證 ①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0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之寅○○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 提款情形一覽表。 ②丑○○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 ③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彙總登摺明細。 ④丙○○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⑤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⑥丙○○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 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七 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7分許,使用交友應用程式PARTYING結識壬○○後,向壬○○誆稱可以加入百特勝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壬○○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3」帳號加為壬○○LINE好友後,以LINE向壬○○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19864號)。  書證 ①寅○○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 提款情形一覽表。 ②丑○○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 ④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 ⑤壬○○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⑥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⑦辰○○與虛假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之對話及交易擷圖。 ⑧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八 子○○(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3日某時,自稱「趙雲鵬」,使用Instagram結識子○○後,復加為子○○LINE好友後,以LINE向子○○誆稱可以加入BETSSON應用程式之博奕平台賭玩,其有購買程式,保證穩賺不賠等語,子○○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博奕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博奕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LINE向子○○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能進行賭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6萬8,459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0221號)。  書證 ①寅○○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 提款情形一覽表。 ②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 ③子○○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④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⑤子○○與虛假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之對話及交易擷圖。 ⑥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九 乙○○(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於網際網路結識乙○○後,向其誆稱可以加入安達國際交易平台賺錢等語,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LINE暱稱「OANDA-1」帳號加為乙○○LINE好友後,以LINE向乙○○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港達門市。 將3萬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萬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    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遠東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 將3萬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    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萬元匯至「寅○○一銀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1094號)。  書證 ①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含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乙○○加入之虛假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及交易擷圖。 ④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0 年2 月19日一長泰字第00014 號函暨檢附之寅○○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 提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十 戊○○(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日某時,使用交友應用程式Tinder結識戊○○後,復使用LINE暱稱「唐皓」帳號加為戊○○LINE好友,並以LINE向戊○○誆稱可以加入GKFX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戊○○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利用上開平台私訊功能,以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6,000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8438號移送併辦)。  書證 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 年3 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90 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 ②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擷圖。 ③戊○○與虛假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之對話及交易擷圖。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⑤戊○○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 己○○(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於臉書結識己○○後,復使用LINE暱稱「文傑」加為己○○LINE好友,並以LINE向己○○誆稱其為澳門娛樂彩金公司之人事主任,有內部消息,只要有買彩金,就一定會中獎,且隔日即可提領彩金等語,「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機房成員另使用LINE暱稱「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帳號加為己○○LINE好友,並以LINE向己○○訛稱需在澳門開戶,方能提領彩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000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4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9846號移送併辦)。  書證 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5104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②己○○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④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⑤己○○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 癸○○(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前某時,自稱「楊清清」使用Instagram結識癸○○後,向癸○○誆稱可以加入BMM應用程式之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以賺取差價等語,癸○○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並為在上開平台交易比特幣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上開交易平台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000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9846號移送併辦)。  書證 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5104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②癸○○報案資料(內含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癸○○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 辛○○(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稱「陸文傑」於臉書結識辛○○後,復以LINE帳號「00000000」加為辛○○LINE好友,並以LINE向辛○○誆稱自己為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之主管,其所提供之號碼,已兌中澳門大樂透頭獎,需將稅金匯入指定帳戶,方能提領彩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或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0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0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內。 將2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匯款)(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移送併辦)。  書證 ①辛○○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③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虛假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 ④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⑤日盛銀行匯款單。 ⑥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⑦丑○○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 戌○○(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於臉書結識戌○○,復使用LINE暱稱「陳志豪」帳號加為戌○○LINE好友,並進而與戌○○成為男女朋友後,以LINE向戌○○誆稱自己為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之人事主任,其已下注兌中澳門彩票,需將稅金匯入指定帳戶,方能將彩金交給戌○○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依「陳志豪」指示,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0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丑○○聯邦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38436號移送併辦)。  書證 ①戌○○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覽表。 ②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④戌○○之存摺影本。 ⑤丑○○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⑥戌○○報案資料(內含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一 庚○○ (被害人) 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5號。 丑○○願給付庚○○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若有尾數併入最後一期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丑○○按月匯款至庚○○帳戶內(第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庚○○)。 二 丁○○ (告訴人) 同上。 丑○○願給付丁○○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叁佰捌拾叁元,若有尾數併入最後一期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丑○○按月匯款至丁○○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 三 丙○○ (告訴人) 同上。 丑○○願給付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若有尾數併入最後一期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丑○○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 四 癸○○ (被害人) 同上。 丑○○願給付癸○○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於111年1月12日匯款至癸○○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癸○○)。  五 辛○○(告訴人) 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號 丑○○願給付辛○○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2月9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支付方式為丑○○匯款至辛○○帳戶內(台北富邦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