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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焜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廢自用小客車壹輛(引擎編號A0000000Z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焜亮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3 萬6,000 元確定;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⑤⑥於93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即④案)、1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即⑤案)、有期徒刑4 月(即⑥案),⑤⑥案未上訴而確定,④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併科罰金1 萬8,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下稱「應執行刑A 」);⑤⑥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邦」及「阿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邦」、「阿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26日清晨某時,由彭焜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搭載「阿邦」、「阿聰」,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空地,由「阿邦」在「A 汽車」上把風,彭焜亮及「阿聰」則下車走入空地後,先以不詳方式開啟ISAMADE NELSON(中文名稱游尼爾森,下稱游尼爾森)所有、置於該空地上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0000000Z ,下稱「報廢汽車」)車門,彭焜亮再持置於「報廢汽車」腳踏墊上之車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報廢汽車」,得手後,彭焜亮旋駕駛「報廢汽車」搭載「阿聰」,「阿邦」則駕駛「A 汽車」迅即離去。嗣游尼爾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尼爾森、證人即被告友人莊金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游尼爾森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聰」、「阿邦」3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為何要竊取該台報廢車?)因為報廢車可以當代步工具。」、「(本案報廢車現在何處?你們如何處理?)我入監後我一個朋友阿奇在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所以我也不知道現在車子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在被告入監前,係以「報廢汽車」作為代步工具,而對「報廢汽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該「報廢汽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尚竊取置於前揭空地上其他報廢車輛內之筆記型電腦200 臺、行動電話300 支云云,惟被告僅承認竊得「報廢汽車」1 輛,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尚竊得筆記型電腦200 臺、行動電話300 支,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竊財物範圍僅限「報廢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72-73 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公訴檢察官縮減後範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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