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7號、110 年度偵字第4656號、第7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第656 號、第9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巫璟鴻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遊戲卡3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    │                            │玉芬                  │
├──┼──────────────┼───────────┤
│ 2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
│    │                            │雁珊                  │
├──┼──────────────┼───────────┤
│ 3  │零錢盒1 個(內含現金1,6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    │)                          │佳儀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6日上午6 時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由陳玉芬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趁
    陳芬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200 元
    之遊戲卡3 包,藏放入自己背部衣物內得手,僅結帳飲料,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玉芬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
    取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92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1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詹雁珊管領之有元永和豆漿
    店,趁詹雁珊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檯現金新
    臺幣(下同) 50元硬幣之錢袋1 袋(共計700 元) 得手,旋
    即逃逸。嗣詹雁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雁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雁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截取畫面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竊取金額為1,0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佐證,是逾700 元之部分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
    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均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由林佳儀管領之旗美小吃店,以不明方式進
    入,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檯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0
    元之零錢盒得手,旋即逃逸。嗣林佳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光碟等件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