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第4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尚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件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
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
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
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
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全瑞前因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
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
刑期);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⑤罪刑,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入監接
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
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30日(下稱丙刑期);
再因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
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⑥至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
丙、丁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6 日,現
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
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
取;又為圖一己之利,明知並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侵占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莊金利領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參10
9 年度偵字第18439 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金利│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林晉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匙) │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0月27日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3日1 時1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與三民路口,徒手開啟(無證
據證明使用工具)停放在三民路橋下、莊金利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持不詳樣式之鑰匙發動該車
輛,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尚全瑞於同日2 時54分許,駕駛
該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西路與秀山路口停放,下車步行
至龜山區大同路某址工廠與不知情潘俊仁(另為不起訴處分
)會合,2 人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輪流駕駛
該車供渠等代步之用;後尚全瑞駕駛該車搭載潘俊仁返回龜
山區大同路某址工廠,尚全瑞將該車棄置在龜山區東舊街
171 巷內,離開現場。嗣莊金利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於
同日22時30分許,在龜山區東舊街171 巷內尋獲該車輛,並
在該車方向盤採集微物跡證、採獲遺留之衣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與2 人之DNA-STR 型別相
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尚全瑞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尚全瑞有於前開時地,以│
│ │之自白 │前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自用小貨車使用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潘俊仁於偵│證明被告尚全瑞有於109 年2 月23│
│ │查中之證述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
│ │ │用小貨車前往龜山區大同路某址工│
│ │ │廠與其會合之事實。 │
├──┼─────────┼───────────────┤
│3 │證人莊金利於警詢及│證明其於109 年2 月23日14時8 分│
│ │偵查中之證述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與三民│
│ │ │路口之三民路橋下,發現其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遭竊│
│ │ │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
│ │察局109 年4 月22日│ 貨車,於 109 年 2 月 23 日 │
│ │刑生字第1090020207│ 22 時 30 分許,在龜山區東舊│
│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 街 171 巷內為警尋獲之事實。│
│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證明警方於尋獲車輛當時,在 │
│ │109 年2 月24日現場│ 車輛內發現衣物1 袋,其中灰 │
│ │勘察採證紀錄表、監│ 色內衣頸部處所採集DNA-STR │
│ │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 型別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尚全 │
│ │、遭竊車輛照片1 張│ 瑞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害人莊金利另稱:被告尚全瑞有竊得伊放在該車上煎熱狗
、花枝丸的煎臺部分,為被告尚全瑞所否認,此部分除被害
人莊金利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亦無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煎臺等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
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5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116 號內,向林晉丞借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
歸還林晉丞,使用數週後,隨意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擺接堡
路某址而未告知林晉丞;嗣林晉丞多次撥打尚全瑞手機,發
現已變空號,並陸續接獲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之交通違規罰
單,報警處理,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晉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
│ │偵查中之供述 │林晉丞借用上開機車,迄今尚未歸│
│ │ │還,嗣後棄置路旁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車輛詳細資料表、沿│1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 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 │
│ │ │ 車後,於108 年7 月15日、8 │
│ │ │ 月10日騎乘使用該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