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宗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褚宗琳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1分前內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平臺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迄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褚宗琳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褚宗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33頁、第163-16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8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55號鑑定書、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6578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87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41-79頁、第207-210頁、第219-222頁、第2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已試射擊發)、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試射擊發),經送鑑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55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07-210頁)在卷可考,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後,至為警查獲前之持有期間內持有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⑶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之政策,擅自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且被告甫於109年8月29日方遭查獲非法持有子彈罪,旋即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未涉及其他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尚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1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1顆,業經試射擊發,此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5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07-210頁)。② 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1-53頁、第59-61頁)。 其中3顆已試射擊發,剩餘6顆。 2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已試射擊發,剩餘1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