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勲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告
- 洪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67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68號、第5980號、110 年度偵字第1305)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洪璽鈞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奕勲(所涉組織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金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某時、洪璽鈞(所涉組織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罪確定,起訴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應予更正)於同年月初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彭仔」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彭仔」負責指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俗稱「車手頭」),李奕勲、洪璽鈞則係受「彭仔」招募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奕勲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洪璽鈞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奕勲前往「彭仔」指定之地點領款並把風之工作。李奕勲(涉犯附表二編號4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67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璽鈞及「彭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7 、14所載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再由洪璽鈞駕駛本案車輛搭李奕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所載之領款時間及金額,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三所示,且均不含手續費)。復轉交予「彭仔」,李奕勲、洪璽鈞即共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璽鈞、李奕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濬智、林毓祺、陳彥汝、范玉蘭、杜廣莛、蕭蓁蓁、吳庭瑋、余哲賓、洪思語、黃敏哲、黃羿寧、林懷志、姚伯樽、鍾思敏、李冠蓓及被害人姚銘凱、陳盈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ETC 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80295584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2774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493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暨ATM 提款機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翻拍畫面、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APP 轉帳紀錄、網路明細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匯款、提領時間及地點清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洪璽鈞、李奕勲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李奕勲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仔」之人。按渠等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李奕勲提領贓款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李奕勲、洪璽鈞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洪璽鈞、李奕勲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李奕勲就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洪璽鈞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李奕勲、洪璽鈞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李奕勲、洪璽鈞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李奕勲、洪璽鈞與「彭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奕勲、洪璽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復指示被告李奕勲持卡多次提領款項,再由轉交上游,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奕勲就附表二編號2 至17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被告洪璽鈞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奕勲、洪璽鈞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李奕勲、洪璽鈞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洪璽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被告李奕勲所犯上開16罪間;被告洪璽鈞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李奕勲、洪璽鈞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負責提領及把風,並將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李奕勲、洪璽鈞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李奕勲業與和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惟念渠等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璽鈞就本案犯行自承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3,390元(如附表四所示),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奕勲雖亦有獲取如附表四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李奕勲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李奕勲未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奕勲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奕勲、洪璽鈞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李奕勲、洪璽鈞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雖係被告李奕勲所有,惟非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奕勲供明在卷(參本院108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銀行、帳號 │ ├───┼────────────────────────┤ │ 1 │劉炫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劉炫均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陳家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陳家新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賴怡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詹榆健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劉昱君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劉昱君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洪瑋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 │林宸伃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 │蕭為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本附表僅列出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部分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1 │范玉蘭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1│29,987元 │洪瑋辰所有之台新│起訴書附表│ │ │ │19日下午1 時│日下午5 時45│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4 (│ │ │ │許,撥打電話│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此部│ │ │ │予范玉蘭,佯├──────┼─────┤ │分所涉詐欺│ │ │ │稱設定錯誤導│108 年10月21│30,000元 │ │取財犯行,│ │ │ │致重複扣款云│日下午6 時8 │ │ │另案業經臺│ │ │ │云,致范玉蘭│分許 │ │ │灣高等法院│ │ │ │陷於錯誤,而├──────┼─────┤ │臺中分院以│ │ │ │依指示錯誤匯│108 年10月21│30,000元 │ │109 年度上│ │ │ │款。 │日下午6 時34│ │ │金訴字第 │ │ │ │ │分許 │ │ │2883號判決│ │ │ │ ├──────┼─────┤ │上訴駁回確│ │ │ │ │108 年10月21│30,000元 │ │定,另經檢│ │ │ │ │日下午6 時42│ │ │察官以108 │ │ │ │ │分許 │ │ │年度偵字第│ │ │ │ ├──────┼─────┤ │31677 號、│ │ │ │ │108 年10月21│16,000元 │ │109 年度偵│ │ │ │ │日上午6 時51│ │ │字第5980號│ │ │ │ │分許 │ │ │為不起訴處│ │ │ │ │ │ │ │分。) │ ├──┼────┼──────┼──────┼─────┼────────┼─────┤ │ 2 │洪思語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1│9,013 元 │蕭為騰所有之中國│起訴書附表│ │ │ │21日晚間7 時│日晚間11時4 │ │信託銀行帳號1865│二編號9 │ │ │ │53分許,撥打│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電話予洪思語│ │ │ │ │ │ │ │,佯稱其個資│ │ │ │ │ │ │ │外洩,遭人用│ │ │ │ │ │ │ │以消費,需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之方式解除云│ │ │ │ │ │ │ │云,致洪思語│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3 │吳庭瑋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1│49,985元 │劉昱君所有之台新│起訴書附表│ │ │ │21日晚間7 時│日晚間9 時33│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7 │ │ │ │56分許,撥打│分許 │ │170569號帳戶 │ │ │ │ │電話予吳庭瑋├──────┼─────┤ │ │ │ │ │,佯稱其先前│108 年10月21│7,123 元 │ │ │ │ │ │網路購物設定│日晚間9 時39│ │ │ │ │ │ │錯誤,導致重│分許 │ │ │ │ │ │ │複扣款,需操│ │ │ │ │ │ │ │作網路銀行以│ │ │ │ │ │ │ │解除云云,致│ │ │ │ │ │ │ │吳庭瑋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4 │黃羿寧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1│29,999元 │劉昱君所有之台新│起訴書附表│ │ │ │21日晚間8 時│日晚間9 時21│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11 │ │ │ │10分許,撥打│分許 │ │170569號帳戶 │ │ │ │ │電話予黃羿寧├──────┼─────┤ │ │ │ │ │,佯稱設定錯│108 年10月21│30,000元 │ │ │ │ │ │誤,導致重複│日晚間9 時30│ │ │ │ │ │ │扣款,需操作│分許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 │ │ │ │ │解除云云,致│108 年10月21│30,000元 │ │ │ │ │ │黃羿寧陷於錯│日晚間9 時39│ │ │ │ │ │ │誤,而依指示│分 │ │ │ │ │ │ │匯款。 │ │ │ │ │ ├──┼────┼──────┼──────┼─────┼────────┼─────┤ │ 5 │蕭蓁蓁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1│90,987元 │劉昱君所有之臺灣│起訴書附表│ │ │ │21日晚間8 時│日晚間9 時58│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6 │ │ │ │34分許,撥打│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電話予蕭蓁蓁│ │ │ │ │ │ │ │,佯稱其會員│ │ │ │ │ │ │ │會籍設定錯誤│ │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以解除│ │ │ │ │ │ │ │云云,致蕭蓁│ │ │ │ │ │ │ │蓁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6 │杜廣莛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29,987元 │詹榆健所有之台北│起訴書附表│ │ │ │21日晚間9 時│日凌晨0 時15│ │富邦銀行帳號7661│二編號5 │ │ │ │11分許,撥打│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電話予杜廣莛├──────┼─────┤ │ │ │ │ │,佯稱其會員│108 年10月22│29,987元 │ │ │ │ │ │會籍設定錯誤│日凌晨0 時19│ │ │ │ │ │ │,需操作自動│分 │ │ │ │ │ │ │櫃員機以解除├──────┼─────┤ │ │ │ │ │云云,致杜廣│108 年10月22│29985 元 │ │ │ │ │ │莛陷於錯誤,│日凌晨0 時22│ │ │ │ │ │ │而依指示匯款│分 │ │ │ │ │ │ │。 │ │ │ │ │ ├──┼────┼──────┼──────┼─────┼────────┼─────┤ │ 7 │黃敏哲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1│29,987元 │林宸伃所有之合作│起訴書附表│ │ │ │21日晚間9 時│日晚間9 時48│ │金庫銀行帳號1531│二編號10 │ │ │ │18分許,撥打│分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電話予黃敏哲│ │ │ │ │ │ │ │,佯稱其先前│ │ │ │ │ │ │ │網路購物設定│ │ │ │ │ │ │ │錯誤,導致重│ │ │ │ │ │ │ │複扣款,需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解除云云,│ │ │ │ │ │ │ │致黃敏哲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8 │陳盈霖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49,987元 │賴怡岑所有之玉山│起訴書附表│ │ │ │21日晚間9 時│日下午6 時 7│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14 │ │ │ │47分許,撥打│分許 │ │59450 號帳戶 │ │ │ │ │電話予陳盈霖├──────┼─────┤ │ │ │ │ │,佯稱系統設│108 年10月22│49,989元 │ │ │ │ │ │定錯誤導致重│日下午6 時 9│ │ │ │ │ │ │複扣款,需操│分許 │ │ │ │ │ │ │作網路銀行以│ │ │ │ │ │ │ │解除云云,致│ │ │ │ │ │ │ │陳盈霖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9 │余哲賓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1│7,103 元 │蕭為騰所有之中國│起訴書附表│ │ │ │21日晚間10時│日晚間11時31│ │信託銀行帳號1865│二編號8 │ │ │ │27分許,撥打│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電話予余哲賓│ │ │ │ │ │ │ │,佯稱其會員│ │ │ │ │ │ │ │會籍設定錯誤│ │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以解除│ │ │ │ │ │ │ │云云,致余哲│ │ │ │ │ │ │ │賓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10 │林濬智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30,000元 │劉炫均所有之中國│起訴書附表│ │ │ │22日下午5 時│日晚間7 時26│ │信託銀行帳號0825│二編號1 │ │ │ │20分許,撥打│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電話予林濬智├──────┼─────┤ │ │ │ │ │,佯稱其個資│108 年10月22│29,985元 │ │ │ │ │ │外洩,遭人用│日晚間7 時42│ │ │ │ │ │ │以消費,需操│分許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之方式解除云│108 年10月22│8,876元 │賴怡岑所有之玉山│ │ │ │ │云,致林濬智│日晚間7 時16│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陷於錯誤,而│分許 │ │59450 號帳戶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11 │林毓祺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59,012元 │陳家新所有之郵局│起訴書附表│ │ │ │22日下午6 時│日晚間9 時8 │ │帳號000000000000│二編號2 │ │ │ │51分許,撥打│分許 │ │41號帳戶 │ │ │ │ │電話予林毓祺├──────┼─────┼────────┤ │ │ │ │,佯稱其會員│108 年10月23│30,112元 │劉炫均所有之中國│ │ │ │ │會籍錯誤,需│日凌晨1 時49│ │信託銀行帳號0825│ │ │ │ │操作網路銀行│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以解除云云,│ │ │ │ │ │ │ │致林毓祺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2│陳彥汝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28,000元 │劉炫均所有之中國│起訴書附表│ │ │ │22日下午6 時│日晚間7 時52│ │信託銀行帳號0825│二編號3 │ │ │ │55分許,撥打│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電話予陳彥汝├──────┼─────┤ │ │ │ │ │,佯稱其會員│108 年10月22│2,000 元 │ │ │ │ │ │會籍設定錯誤│日晚間7 時53│ │ │ │ │ │ │,需操作自動│分許 │ │ │ │ │ │ │櫃員機以解除├──────┼─────┼────────┤ │ │ │ │云云,致陳彥│108 年10月22│10,011元 │劉炫均所有之渣打│ │ │ │ │汝陷於錯誤,│日晚間8 時31│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而依指示匯款│分許 │ │090819號帳戶 │ │ │ │ │。 │ │ │ │ │ ├──┼────┼──────┼──────┼─────┼────────┼─────┤ │ 13 │李冠蓓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49,987元 │劉炫均所有之渣打│起訴書附表│ │ │ │22日下午6 時│日晚間8 時21│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17 │ │ │ │58分許,撥打│分許 │ │090819號帳戶 │ │ │ │ │電話予李冠蓓│ │ │ │ │ │ │ │,佯稱系統設│ │ │ │ │ │ │ │定錯誤導致扣│ │ │ │ │ │ │ │款,需操作網│ │ │ │ │ │ │ │路銀行以解除│ │ │ │ │ │ │ │云云,致李冠│ │ │ │ │ │ │ │蓓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14 │鍾思敏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49,987元 │劉炫均所有之渣打│起訴書附表│ │ │ │22日晚間7 時│日晚間7 時50│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16 │ │ │ │9 分許,撥打│分許 │ │090819號帳戶 │ │ │ │ │電話予鍾思敏│ │ │ │ │ │ │ │,佯稱系統設│ │ │ │ │ │ │ │定錯誤導致重├──────┼─────┤ │ │ │ │ │複扣款,需操│108 年10月22│49,987元 │ │ │ │ │ │作網路銀行以│日晚間7 時55│ │ │ │ │ │ │解除云云,致│分許 │ │ │ │ │ │ │鍾思敏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15 │林懷志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49,987元 │陳家新所有之郵局│起訴書附表│ │ │ │22日下午7 時│日晚間8 時35│ │帳號000000000000│二編號13 │ │ │ │18分許,撥打│分許 │ │41號 │ │ │ │ │電話予林懷志├──────┼─────┤ │ │ │ │ │,佯稱其個資│108 年10月22│41,012元 │ │ │ │ │ │外洩,遭人用│日晚間8 時38│ │ │ │ │ │ │以消費,需操│分許 │ │ │ │ │ │ │作網路銀行之│ │ │ │ │ │ │ │方式解除云云│ │ │ │ │ │ │ │,致林懷志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16 │姚伯樽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12,027元 │賴怡岑所有之玉山│起訴書附表│ │ │ │22日晚間7 時│日晚間8 時41│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15 │ │ │ │36分許,撥打│分許 │ │59450 號帳戶 │ │ │ │ │電話予姚伯樽├──────┼─────┼────────┤ │ │ │ │,佯稱系統設│108 年10月22│9123元 │劉炫均所有之渣打│ │ │ │ │定錯誤導致重│日晚間8 時45│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複扣款,需操│分許 │ │090819號帳戶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解除云云,│ │ │ │ │ │ │ │致姚伯樽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7 │姚銘凱 │於108 年10月│108 年10月22│19,987元 │陳家新所有之土地│起訴書附表│ │ │ │22日晚間10時│日晚間8 時55│ │銀行帳號00000000│二編號12 │ │ │ │30分許,撥打│分許 │ │1543號帳戶 │ │ │ │ │電話予姚銘凱├──────┼─────┤ │ │ │ │ │,佯稱因系統│108 年10月22│49,987元 │ │ │ │ │ │設定錯誤導致│日晚間9 時14│ │ │ │ │ │ │扣款,需操作│分許 │ │ │ │ │ │ │網路銀行以解├──────┼─────┤ │ │ │ │ │除云云,致姚│108 年10月22│49,987元 │ │ │ │ │ │銘凱陷於錯誤│日晚間9 時17│ │ │ │ │ │ │,而依指示匯│分許 │ │ │ │ │ │ │款。 │ │ │ │ │ └──┴────┴──────┴──────┴─────┴────────┴─────┘ 附表三:車手提款明細 ┌───┬──────┬────────┬──────────┬────┬───┬───┐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車│備註 │ │ │(戶名、銀行│ │ │ │手 │ │ │ │、帳號) │ │ │ │ │ │ ├───┼──────┼────────┼──────────┼────┼───┼───┤ │ 1 │洪瑋辰所有之│108 年10月21日下│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2│29,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台新銀行帳號│午5時51分許 │5 號之渣打銀行平鎮分│(合計提│ │附表一│ │ │000000000000│ │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領) │ │編號9 │ │ │0558號帳戶 ├────────┼──────────┼────┤ │ │ │ │ │108 年10月21日下│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30,000元│ │ │ │ │ │午6時13分許 │段33號之玉山銀行新明│(合計提│ │ │ │ │ │ │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領) │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下│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12│20,000元│ │ │ │ │ │午6 時43分許起至│1 號之新光銀行附設自├────┤ │ │ │ │ │同日下午6 時44分│動櫃員機 │20,000元│ │ │ │ │ │許止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下│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1 │16,000元│ │ │ │ │ │午6 時57分許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 │ │ │ │ │ │ │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2│15,000元│ │ │ │ │ │間7 時22分許 │2 號之聯邦銀行附設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2 │劉昱君所有之│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 │109,000 │李奕勲│起訴書│ │ │台新銀行帳號│間9 時28分許起至│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元(合計│ │附表一│ │ │000000000000│同日下午9 時39分│附設自動櫃員機 │提領) │ │編號8 │ │ │69號帳戶 │許止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5│20,000元│ │ │ │ │ │間9 時44分許起至│號之華南銀行附設自動├────┤ │ │ │ │ │同日晚間9 時48分│櫃員機 │17,000元│ │ │ │ │ │許止 │ ├────┤ │ │ │ │ │ │ │1,000 元│ │ │ ├───┼──────┼────────┼──────────┼────┼───┼───┤ │ 3 │林宸伃所有之│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1 │29,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合作金庫銀行│間9 時56分許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 │ │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 │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 │ │編號10│ │ │6464號帳戶 ├────────┼──────────┼────┤ │ │ │ │ │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36│20,000元│ │ │ │ │ │間10時21分許起至│6 號之台新銀行附設自├────┤ │ │ │ │ │同日晚間10時22分│動櫃員機 │10,000元│ │ │ │ │ │許止 │ │ │ │ │ ├───┼──────┼────────┼──────────┼────┼───┼───┤ │ 4 │劉昱君所有之│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7 │91,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臺灣銀行帳號│間10時6 分許 │號之臺灣銀行附設自動│ │ │附表一│ │ │000000000000│ │櫃員機 │ │ │編號7 │ │ │0142號帳戶 │ │ │ │ │ │ ├───┼──────┼────────┼──────────┼────┼───┼───┤ │ 5 │蕭為騰所有之│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50│60,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中國信託銀行│間10時59分許 │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附│ │ │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 │設自動櫃員機 │ │ │編號11│ │ │2369號帳戶 ├────────┼──────────┼────┤ │ │ │ │ │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1│20,000元│ │ │ │ │ │間11時5 分許起至│9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附├────┤ │ │ │ │ │同日晚間11時6 分│設自動櫃員機 │19,000元│ │ │ │ │ │許止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晚│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5│7,000 元│ │ │ │ │ │間11時33分許 │7 號之臺灣企業銀行附│ │ │ │ │ │ │ │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6 │詹榆健所有之│108 年10月22日凌│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20,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台北富邦銀行│晨0 時22分許起至│160 號之永豐銀行附設├────┤ │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同日凌晨0 時26分│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編號6 │ │ │8010號帳戶 │許止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9,000 元│ │ │ ├───┼──────┼────────┼──────────┼────┼───┼───┤ │ 7 │賴怡岑所有之│108 年10月22日下│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50,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玉山銀行帳號│午6 時17分許起至│段300 號之玉山銀行桃├────┤ │附表一│ │ │000000000000│同日下午6 時18分│園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50,000元│ │編號5 │ │ │0 號帳戶 │許止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2日下│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9│20,000元│ │ │ │ │ │午6 時53分許起至│號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 │ │ │ │同日下午6 時54分│附設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 │ │ │ │許止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2日晚│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8│8,000元 │ │ │ │ │ │間7 時27分許 │號1 樓之遠東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2日晚│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51│12,000元│ │ │ │ │ │間8 時52分許 │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8 │劉炫均所有之│108 年10月22日晚│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60,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渣打銀行帳號│間8 時許起至同日│段301 號之渣打銀行三├────┤ │附表一│ │ │000000000000│晚間8 時28分許止│民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39,000元│ │編號2 │ │ │19號帳戶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108 年10月22日晚│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0│10,000元│ │ │ │ │ │間8 時36分許 │6 號之京城銀行桃園分│ │ │ │ │ │ │ │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9 │陳家新所有之│108 年10月22日晚│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20│60,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郵局帳號0301│間9 時16分許起至│巷27之1 號之郵局附設├────┤ │附表一│ │ │0000000000號│同日晚間9 時19分│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編號3 │ │ │帳戶 │許止 │ ├────┤ │ │ │ │ │ │ │30,000元│ │ │ ├───┼──────┼────────┼──────────┼────┼───┼───┤ │ 10 │陳家新所有之│108 年10月22日下│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9│60,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土地銀行帳號│午9 時59分許起至│0 號之土地銀行中壢分├────┤ │附表一│ │ │000000000000│同日下午10時許止│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59,000元│ │編號4 │ │ │號帳戶 │ │ │ │ │ │ ├───┼──────┼────────┼──────────┼────┼───┼───┤ │ 11 │劉炫均所有之│108 年10月22日晚│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一│30,000元│李奕勲│起訴書│ │ │中國信託銀行│間7 時31分許 │段32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 │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 │附設自動櫃員 │ │ │編號1 │ │ │2252號帳戶 ├────────┼──────────┼────┤ │ │ │ │ │108 年10月22日晚│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6│20,000元│ │ │ │ │ │間7 時53分許起至│9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桃├────┤ │ │ │ │ │同日晚間7 時54分│興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10,000元│ │ │ │ │ │許止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2日下│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20,000元│ │ │ │ │ │午8 時5 分許起至│段178 號之上海銀行桃├────┤ │ │ │ │ │同日下午8 時6 分│園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9,000 元│ │ │ │ │ │許止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3日凌│桃園某不詳自動櫃員機│30,000元│ │ │ │ │ │晨1 時56分 │ │ │ │ │ └───┴──────┴────────┴──────────┴────┴───┴───┘ 附表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 ├──┼──────────────┼──────────┤ │ 1 │(29,000+30,000+20,000+20,00│被告洪璽鈞自承獲取金│ │ │0+20,000+16,000+15,000+109,0│額(參本院110 年9 月│ │ │00+20,000+17,000+1,000+29,00│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 │0+20,000+10,000+91,000+60,00│5 頁) │ │ │0+20,000+19,000+7,000+20,000│ │ │ │+20,000+20,000 +20,000+9,000│ │ │ │+50,000+50,000+20,000+10,000│ │ │ │+8,000+12,000+60,000+39,000+│ │ │ │50,000+10,000 +60,000+60,00│ │ │ │0+ 30,000+60,000+59,000+30,0│ │ │ │00 + 20,000+10,000+20,000+9,│ │ │ │000 +30,000)*1%=13,3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