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懋榮
曾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6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4、1656、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鑰匙1 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貳、曾智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
犯罪事實
一、陳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0時許至7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 巷85弄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劉漢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得手後即駕駛離去。嗣警於108 年7 月7 日晚上7 時6 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2號前產業道路尋獲甲車(已發還),並發現陳懋榮遺留於該車駕駛座座椅下之墨鏡,而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4 日上午12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八街與大竹一街口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呂燄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乙車),得手後即駕駛離去。嗣警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尋獲乙車(已發還),並於乙車方向盤上採得陳懋榮遺留之生物跡證,而悉上情。
㈢於109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27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龍美路與貿一路附近之停車格,以自備汽車鑰匙打開李維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丙車)車門及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駕駛離去。
二、陳懋榮、曾智奎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9 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丙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共同以放置於丙車上工具袋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開口扳手,竊取邱富國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丁車)之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並將丙車之前、後車牌卸下改懸掛甫竊得之丁車前、後車牌。嗣警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查獲其2 人,並扣得丙車(含放置於副駕駛座椅前之丙車車牌2 面,已發還)、懸掛於丙車之丁車車牌2 面(已發還)、陳懋榮用以竊取丙車之鑰匙1 支、其2 人竊取丁車車牌之扳手,及與本案無涉之工具1 批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呂燄坤、劉漢恭、李維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陳懋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漢恭、李維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1日刑生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上為甲車之部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李維哲)、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李維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維哲)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陳懋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陳懋榮固坦認乙車方向盤採得之跡證為其所遺,惟矢口否認竊取該車,辯稱:我因出於貪念,想要去看看車裡有沒有錢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乙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失竊,嗣警尋獲乙車後,經採集乙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與陳懋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呂燄坤警詢證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8800667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乙車失竊期間,確實接觸過該車之方向盤而駕駛該車輛,應屬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0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係辯稱:我有印象我朋友來找我,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與他講話起爭執,我們有拉扯,但我不清楚有沒有碰到方向盤等語,然於同年8 月6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出於貪念,想要去看看車裡有沒有錢或其他物品等語。徵諸其與乙車並無關連,其於案發前並無接觸乙車之機會,倘若乙車非其竊取,車內之方向盤應無採得其DNA 跡證之可能;又其所辯前後不一,是被告空言辯稱未竊取乙車等語,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陳懋榮固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駕駛丙車至該處竊取丁車車牌,及曾智奎坦認於上揭時間搭乘丙車等事實,惟陳懋榮辯稱:我是單獨徒手扳開丁車車牌等語;曾智奎則辯稱:我當晚雖然有幫陳懋榮拆丙車的車牌及幫他把丁車車牌裝上丙車,但我沒有與他一起偷丁車車牌等語。經查,陳懋榮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丁車前、後車牌後,其2人一同卸下丙車車牌後,將丁車車牌改懸掛於丙車等情,除據其2 人供承在卷外,並有邱富國警詢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邱富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邱富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邱富國)各1 份、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陳懋榮雖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我約曾智奎外出撿資源回收,我怕偷丙車的事被查獲,就臨時把車停在一旁,自己下車偷丁車車牌&0000; ,曾智奎不知我下車是要偷車牌;我在警詢、偵訊說曾智奎與我一起竊取丁車車牌是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至於法官訊問時我說曾智奎有與我一起拆丁車車牌是我口誤,我的意思是曾智奎當晚和我一起,但我偷車牌時,他在車上,嗣改稱之前法官問我時我說謊等語。惟其於竊取丁車車牌當日之109 年3 月9 日偵訊、翌(10)日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跟曾智奎一起拆丁車車牌等語,且曾智奎於109 年3 月9 日偵訊中供陳:與陳懋榮共同竊取丁車車牌等語,於同年月10日本院訊問時亦供陳:陳懋榮說車子已經偷很久會被抓,要換牌,我發現丁車,我們2 人拿開口扳手把丁車車牌螺絲轉鬆拆下來,我們一起把丁車車牌裝上丙車,我好像是裝後車牌&0000; ,陳懋榮應該是裝前車牌等語。稽之曾智奎上揭所陳,如渠未與陳懋榮共同竊取丁車車牌,豈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揭犯行之理。復審酌陳懋榮與曾智奎並無仇怨,當無攀誣曾智奎之動機,又其偵訊、本院訊問時點距案發時間甚近,應未受外力影響,復與曾智奎上揭自白事實相符,是其偵訊、本院訊問時所述應較可採,其於審理之證述,應屬維護曾智奎之詞,尚非可採(另行告發偽證罪,詳後述)。從而,曾智奎所辯,不足採信。另依一般情形言,車牌經以螺絲鎖緊固定於車輛上,如未以工具拆卸,應難憑徒手即可拆卸之,是曾智奎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渠2 人使用扳手竊取丁車車牌等語,應較符常情而可採信。據此,陳懋榮辯稱徒手扳下該車牌,即不足採。據上,陳懋榮與曾智奎共同以扳手竊取丁車車牌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綜上,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陳懋榮、曾智奎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懋榮、曾智奎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可卸除裝置在丁車上之車牌,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扳手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陳懋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陳懋榮、曾智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陳懋榮、曾智奎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懋榮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陳懋榮前分別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④、⑤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至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懋榮、曾智奎2 人均值青壯,卻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上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自應予非難,暨考量陳懋榮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然否認犯罪事實一㈢,初供陳與曾智奎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嗣辯稱此部分係其單獨徒手犯之,及曾智奎初坦承、嗣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 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陳懋榮大學畢業、曾智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懋榮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陳懋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再就陳懋榮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為陳懋榮所有並用以竊取丙車,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扳手為陳懋榮、曾智奎2 人所有,並用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而聲請沒收。惟其2 人於審理時均稱:扣案之扳手等工具非其所有,該工具原本即放置於丙車上,應係丙車隨車工具袋之工具等語,據此,其2 人用以竊取丁車車牌之扳手等扣案工具既非其2 人所有,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懋榮於108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害人莊訓庚經營之餐廳(停業中),以不詳之方式進入餐廳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10公尺得手,嗣因觸發餐廳保全警鈴,被告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工具包遺留現場後逃逸。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陳懋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其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訓庚、證人陳杰、何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懋榮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時有騎機車去那邊的餐廳撿回收物,我把機車停在樹蔭下的停車場,我有喝酒,後來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讓朋友開車載我離開等語。經查,上揭餐廳竊盜案之停車場草叢中發現之機車,雖係不知情之何佩蓉借與陳懋榮之女,而由陳懋榮使用,然此部分竊案並未自被告扣得贓證物,且亦未於案發處之餐廳內查獲被告所遺之相關跡證,是被告有無參與該竊案,已屬有疑。再就證人莊訓庚、陳杰於案發當天有無看見陳懋榮於現場行竊乙節,莊訓庚於警詢證述:當天保全公司打電話告訴我餐廳警報器斷訊,我便過去察看,我發現1 樓有聲音,我就聯絡保全公司人員並與他們一起進去察看,我發現有2 個人在破壞牆壁散熱板,該2 名竊嫌發現我們就從後門逃跑,我和保全人員沒追到,現場有發現油壓剪,1 樓的電纜線有被剪斷,有被竊走一部分,一部分留在現場,我沒看清該2 人之特徵,只知1 個是男性,沒什麼頭髮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獲報後與保全人員進去餐廳察看,發現有人在裡面,牆面被破壞,電纜線被剪斷並遺留在現場,2 個小偷看見我們馬上跑走,其中1 個往龍興路右邊跑,另一個我沒看到,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其中1 個有點禿頭,我不認識在庭之陳懋榮,也沒看過他等語。另證人陳杰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接獲莊訓庚電話告知有小偷在他的餐廳內,我便前往察看,當時我從後門機房進去時看到1 個竊嫌正在翹牆壁挖電纜線,我大喊後,他就往前門方向跑,我從外面要繞往前門堵他,之後我往外看,看到他與另名竊嫌躲在外面草叢,並準備走向停在外面的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後來他們2 人就分開跑,沒有騎那輛機車,那時我們追一個背紅色包包的竊嫌,而沒有追另1 個光頭的竊嫌,我不知光頭竊嫌往哪裡跑,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特徵,後來我就去察看那台藍色機車,發現腳踏墊有一批工具袋、置物箱內有1 面車牌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察看時,該2 竊嫌好像發現我,就繞到廠區後方草叢,我們就從正門出去走往後面,發現其中1 名竊嫌跑向前面停藍色機車的方向,感覺這名竊嫌好像要去騎該機車,因為他有接近那台車,另一名跳到後面水溝往後面跑,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等語。稽之莊訓庚、陳杰於警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中1 名竊嫌有點禿頭或光頭,而與陳懋榮特徵相仿,然伊2 人均未見該2 竊嫌臉部,無從指認陳懋榮是否為該2 竊嫌其中1 人;又依莊訓庚、陳杰證述內容,可知該2 名竊嫌,均未觸及上揭機車。另陳杰雖證述:感覺其中1 名竊嫌好像要騎該機車等語,然此僅屬陳杰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警雖於上揭機車腳踏墊工具袋內鐵罐採得陳懋榮之生物跡證,然就上揭餐廳內查獲工具之採證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生物跡證,是無從認餐廳內查獲之工具為陳懋榮等人所遺,且亦無從僅憑陳懋榮將該機車留置於該處,而遽認陳懋榮進入該餐廳行竊。據上,前揭餐廳竊案無積極證據可認係陳懋榮與另名竊嫌共同為之。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懋榮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陳懋榮於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曾智奎是否與其共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具結後為上開維護曾智奎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陳懋榮,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