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之銅玻璃電線(貳拾貳平方米,長度柒拾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05分前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之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鄰00○0 號磚造平房(下稱新文路房屋),徒手開啟該屋未上鎖之大門入內,進而四處搜尋擬竊取之物品,然未發現值錢物品即離去而未遂。

二、羅正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 月1 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電動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條型鋸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18號,應予更正)附近,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40秒至10時19分55秒期間,在電桿號平均幹#36至#38號電桿前,以上揭長條型鋸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技術員鄧喜泉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480 元銅玻璃電線(22平方米,長度70公尺)剪下,竊取得手,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05秒騎乘電動車離去。

三、案經李國正、鄧喜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羅正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與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其有進入新文路房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去,但裡面空空的,沒有鐵可以撿云云。經查:

㈠、新文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國正因獲悉屋內遭竊,遂報警處理,警察勘察現場後,在新文路房屋廚房地面採得菸蒂1 個,並在廁所垃圾桶內發現手套1 個,手套與菸蒂檢出同一男性DNA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發現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9 年2 月10日送鑑「DNA 建檔案」涉嫌人羅正達(即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正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至60頁),是被告曾出現在新文路房屋內乙節,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行為人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處,並已進入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且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新文路房屋離伊家很近,伊都騎電動車在附近撿鐵,當時屋內沒有人,所以選定這一戶行竊,進入屋內想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1074 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撿鐵撿一撿,看到屋子是空的就進去看,進入屋內,四處看才發現是空的,沒有東西可以拿,伊知道鐵是別人所有,不能亂拿等語(見偵字第21074 號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11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依此,被告確實知悉新文路房屋及任何置於屋內之物品均為他人所有,其不具管領或使用權限,不得任意撿拾屋內物品,而其進入新文路房屋之目的即在找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品,且有四處搜尋財物之舉,被告所為自已著手竊盜犯行實施,其空言否認犯罪,難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技術員鄧喜泉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電桿照片、GOOGLE街景地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170 號卷,第2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而監視器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監視器畫面係朝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路方向拍攝,從109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17分00秒開始播放,路燈照明功能正常,道路因路燈照射呈現明亮狀態;10時17分08秒開始,一名騎乘電動車之人出現在畫面中,且該電動車前方有一細長條型物品。10時17分30秒開始,電動機車停在一座路燈旁;10時17分33秒開始,該人自電動車離開,手持該細長條型物品往路燈對面走去;10時17分40秒至10時19分55秒期間,該人均在路燈對面處,惟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清楚該人在該處之動作,但可以看到有路燈以外之亮光出現在該人所在位置;10時19分56秒開始,原先路燈照射路面所呈現之明亮狀態轉為接近黑暗,僅剩一座路燈有光源;10時20分05秒開始,該人騎乘電動車離開;自該人離開至檔案結束播放期間,原有路燈照射功能仍未恢復,畫面均呈現接近黑暗狀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文路房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故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次,依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新文路房屋之大門未上鎖,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只記得繞過前門走到後門,後門沒有鎖上,推門就可以進入,伊就自己進去等語(見偵字第21074 號卷,第19頁、第97頁),顯見被告應係單純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並非踰越入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然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線是拿鋸子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衡情,被告所攜帶之長條型鋸子既可用以裁切質地堅硬之電線,若持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死傷結果,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復於②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部分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2 次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類型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新文路房屋後,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作罷,顯係欲遂行而不得遂行,並非因己意而中止犯行,自無刑法第2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本當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電線,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且任意進入他人房屋,伺機竊取財物,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非但破壞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更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多次竊取電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第13356號、第16807 號起訴書、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偵字第14939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第19531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5至76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足認其素行欠佳,暨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取之電線價值非鉅、迄未將竊取之電線歸還被害人或賠償等值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價值4,480 元之銅玻璃電線(22平方米,長度7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長條型鋸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長條型鋸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