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霸王小子掌上型遊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應更正為「徒步行經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第7 行「徒手竊取姜博仁所有置於機台上之霸王掌上型遊戲機1 台(價值新臺幣2,000 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姜博仁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霸王小子掌上型遊戲機1 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指認照片3 張(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674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674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善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本件被告前因:
⑴.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⑵.另於103 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就加重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並於104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5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經撤銷,並於107 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4日,於10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⑶.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已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姜博仁所有之霸王小子掌上型遊戲機1 台,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674 號卷第11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既霸王小子掌上型遊戲機1 台未扣案,且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卷第4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徐善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
月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 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15日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姜博仁所有置於機台上之霸王掌
上型遊戲機1 台(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經姜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博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8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